第三章 1998 年人權法施行以前英國對人身自由的保護
第四節 警察機關所為之逮捕拘留
第一項 概論:1984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Police and Criminal
000),
168 R v Governor HM Prison Brockhill [1998] EWCA Civ 1042.
169 R v Deputy Governor of Parkhurst Prison Ex p Hague [1990] UKHL 8.
170 Bird v Jones (1845) 7 QB 742
171 Sirros v Moore [1985] QB 118
172Frances Butler (editor), Human Rights for the Millennium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 p. 102. 並參照 1997 年治安審判法(Justice of Peace Act 1997)第五十一、五十二條。
Evidence 1984, PACE)
警察機關行使公權力的過程中,使用的手段像是逮捕、拘留等都是對各人 人身自由的剝奪,儘管拘捕在許多時候是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例如對犯罪的預 防或偵查。英國是現代警察體系的誕生地173,但在1984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制 定(PACE)前,如警察機關在執行公務時到底有哪些權限、受到什麼樣的限制或 是應遵守什麼樣的程序等重要問題,英國法並沒有一套整體且全面的法規範對之 加以處理,只有藉由判例法的累積形成一些關於警察權行使的法律原則,以及少 數僅適用於大都會區或特定犯罪的制定法法條174。由於缺乏整體法規範導致相關 爭議發生時,該如何適用法條,時有矛盾、混亂或是難以確定的困擾,各方壓力 呼籲促請制定一套完整的規範以釐清相關問題,而警察與刑事證據法草案終於在 1983 年經議會通過,1984 年得皇室御准,但是大多數條文仍至 1986 年 1 月方完 全生效175。
自1984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制定以來,規範警察機關執法活動的主要法律 都是藉由該法及其相關行政規則所建立。基本上,警察與刑事證據法賦與了警察 機關相當廣泛的裁量權,但又設下兩道主要防禦關卡控制該裁量權的行使,以免 警察機關濫權侵害人民權利:一是要求警察在行使裁量權時必須有某些特定的先 存事實,足以達成警察發動特定行動的門檻;二是明文規定對正當法律程序權利 的保障176。1984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所建構的規範體系,除了法的條文本身,
還包括施行細則(Codes of Practice)、指導準則(Notes for Guidance)以及內政部發 行之要點(Home Office circulars)。
施行細則共有五個,編號從A到E,細則A(Code A)規範警察的停行並搜索權 (powers of stop and search)、細則B規範搜索建築物及扣押、細則C規範警察機關
173 十九世紀首先建立於倫敦,之後擴散至其他大都會區,最終到鄉村地區;參照Edwin Shorts and Clair de Than, Human Rights Law in the UK, pp. 81-82. 關於英國警察機關的組織體系介紹,可見 A.W. Bradley and K.D. Ewing,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p. 474- 478.
174 Helen Fenwick, 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pp. 754- 755; Edwin Shorts and Clair de Than, Human Rights Law in the UK, pp. 94-95.
175 Ibid.
176 Helen Fenwick, 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pp. 754- 755.
的詢問及拘留、細則D規範指認的方式、細則E則是規範警詢時的錄音。在涉及 警察機關對人身自由的干預時,值得注意的是並沒有施行細則針對逮捕作出更細 緻的規範,關於逮捕的規定只有法條本身的規定177。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六十七 條第十項將法條本身規定與施行細則在法效力上作出清楚的區分,相對於違反法 條時會有刑事或民事責任的追究,警察機關若違反細則的規定並不會導致刑事或 是民事責任,但依六十七條第十一項和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法院在決定證據資格 時,若有警察機關違反施行細則的規定所取得之證據,假如採用該證據將破壞程 序的公正性,法院得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故違反細則規定一樣可能使取得之證據 被排除證據資格。
至於指導準則,雖然其文字是出現在施行細則裡,但卻不是施行細則內容的 一部分,且其法效力比施行細則更弱,僅被視為一種解釋方向上的指南,因為沒 有直接的法拘束力,違反這些原則,基本上看不出會對違反機關有什麼明顯的不 利結果,和施行細則不同,警察與刑事證據法並沒有要求法院在考量證據或其他 程序問題時必須將之納入審酌考量範圍,不過也有見解指出,指導準則的法效力 應該是一種不穩定的狀態,可能藉由法院關於證據問題的決定上將之納入裁量或 解釋標準時,其重要性就會獲得重視178。
除了施行細則和指導準則之外,內政部也發行了大量的要點到各警察機關,
其內容都是處理關於警察應如何執行公權的個別議題,它們的法律定位比指導準 則更曖昧不清,其重要性可能是表現在各警察機關與內政部當下的關係上,而與 證據資格等問體不會產生太大關連,法院也傾向在處理相關問題時不將這些要點 的看法納入考量,且若是與要點內容不符,並不因此受司法審查審查,蓋要點並 非正式的規則179。
1984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如前所述是對於警察機關執行公權的各種手段作 出整體性的規範,而其中與人身自由緊密相關的,如第一篇(Part I)的停行並搜
177 Helen Fenwick, 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pp. 755- 756.
178 Helen Fenwick, 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p. 758.
179 Helen Fenwick, 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pp. 758- 759.
索、第三篇(Part III)的逮捕以及第四篇(Part IV)的拘留。
第二項 停行並搜索(stop and search)
基本上,警察機關所為任何干預人民自由權的行為都必須在該人已遭逮捕之 後方得為之。從過去英國法院的判例可知,警察機關不能在未經逮捕下,就為了 查問該人的目的而將之拘留,如果該被拘束之人因此有反抗行為,不能論以妨害 公務執行罪名180。此外,警察機關也無權要求人民必須隨之一同前往警局以協助 完成可疑違法事件的警詢181。然而,停行並搜索其實是未經逮捕卻能干預人民的 人身自由的行為,過去判例法並不承認警察執行公務時有這種權限,但在後來有 許多制定法賦與警察機關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即可為停行並搜索之權182。如1984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其中的第一條規定即首次賦與警察機關概括性的停行並搜 索權183。唯若對警察機關這樣的權限不加設定一定的發動要件及遵守一定程序之 要求,勢必可能造成任意的停行並搜索,因此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一篇以及施行 細則A都有相關的規範184。根據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一條規定,當警察機關有合 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相信可疑對象有贓物或是違禁物攜帶在其人身上或 車上,得停止其行動並搜索該人、車及車上的物品。關於警察與刑事證據法所規 定之停行並搜索的重要概念與相關法定要件,分別論述如下:
第一款「停行並搜索」之概念內涵
儘管第一篇是以「停行並搜索之權」(Powers to Stop and Search)為名,第一 條條文本身卻並未出現「停行」的文字。表面上,從第一條似乎不能看出警察機 關有權命令個人停行,但第一條第二項又規定,為達成本條所規定之搜索,警察
180 Kenlin v Gardiner [1967] 2 QB 510
181 R v Lemsatef [1977] 2 All ER 835
182 A.W. Bradley and K.D. Ewing,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 479.
183 過去已有某些特別法授權警察機關在特定要件下得停行搜索,例如 1971 年藥物濫用法(Misuse of Drugs Act 1971),但 1984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賦與警察機關的是通則性的概括權限。
184 Edwin Shorts and Clair de Than, Human Rights Law in the UK, p. 98.
機關得拘束該人之人身,因此應可推論警察機關的停行權必然包含在內,蓋若警 察無權命可疑對象停行,自然無法進行接下來的人身拘束和搜索。應注意的是,
停行後不必然隨之就會發動搜索,警察機關也可能在停行之後不進行搜索就讓該 人離去,即使如此,在命停行前必須已經先有合理懷疑存在,才是合法的停行命 令185。第一條的停行搜索原則上僅限於在公共場所進行,根據第一條第一項,規 定,公共場所係指任何公眾得以接近進入的場所,包括付費才能進入的處所如戲 院、博物館等。若是私人住宅或庭院內,警察機關原則上不能停行並搜索,在汽 車或是其他物件186若被當作私人住居時亦同(第一條第五項),除非該可疑之人根 據警察的合理懷疑,並非該私宅的所有人或有合法權限的使用者,而是非法入侵 該私宅,則警察例外得為停行並搜索(第一條第四項)。警察認為有搜索之必要而 在停行之後決定進行搜索時,關於搜索的方式,若是在公共場所進行,僅能要求 被疑之人脫去外套、手套等外層衣物,但是不包括帽子和頭巾187。如果有更進一 步全面搜索之必要,必須在公眾視線所不及之場所,由相同性別之警察為之(施 行細則A之 3.5 節),執行警察應盡可能將被搜人之羞恥不舒服感降到最低(施行 細則A之 3.1 節),並應盡量取得被搜人之同意配合,非不得已不得使用武力(施 行細則A之 3.2 節)。為了防止警察濫權而侵害人民權利的情況發生,第二條亦規 定警察機關在搜索開始前有某些作為義務,包括:便衣警察必須出示身分之證 明、告知警察姓名和所屬警局、說明將要搜索之對象和發動搜索所依據之理由,
並且告知被搜人整個搜索過程原則上將會做成紀錄,被搜人有權取得該紀錄的複 本,除非在當下的情況要求製作紀錄有窒礙難行處,例外得不製作紀錄(第二條 第三項、第三條第七項和第八項)。上述這些關於搜索執行方式的規範都是要保 障該被搜索人日後得尋求有效救濟,並使法院能夠審查並監控警察機關的行為。
185 Helen Fenwick, Civil Liberties and Human Rights, p. 763.
186 例如貨櫃、大型紙箱等。
187 考量到對某些宗教信仰者而言,命令其脫帽、頭巾將會是嚴重的侮辱冒犯。但依施行細則A 之3A節(paragraph 3A),警察可以請求被疑之人自願性地脫除帽子或頭巾。
第二款「贓物與違禁物」
依據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一條,停行並搜索必須以警察機關合理懷疑有贓物 或違禁物品存在該人身上或車上為前提。至於所謂「違禁物」的範圍,包括所有 製造或改造用於特定犯罪的物件,這些犯罪包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burglar)、竊 盜(theft)、詐欺取財、毀損罪……等(第二條第七、八項),還有攻擊武器(offensive weapon)均屬之。攻擊武器係指一切製造或改造用於傷人之物件,包括任何利刃、
依據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一條,停行並搜索必須以警察機關合理懷疑有贓物 或違禁物品存在該人身上或車上為前提。至於所謂「違禁物」的範圍,包括所有 製造或改造用於特定犯罪的物件,這些犯罪包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burglar)、竊 盜(theft)、詐欺取財、毀損罪……等(第二條第七、八項),還有攻擊武器(offensive weapon)均屬之。攻擊武器係指一切製造或改造用於傷人之物件,包括任何利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