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歐洲人權公約對英國內國法的影響:英國 1998 年人權法(the Human

第二節 人權法的規範內容

第一項 概論

1998 年人權法總共有二十二個條文(Section)以及四個附表(Schedules),而條 文規範的整體架構依章節順序可分成九個項目,分別是:

序言(Introduction):包括第一條公約權利(the Convention Rights)、第二條公約權 利的解釋(Interpretation of Convention Rights)。立法(Legislation):包括第三條立 法解釋(Interpretation of legislation)、第四條不相容宣告(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以及第五條皇室的訴訟參與權(Rights of Crown to intervene)。公權 機關(Public authorities):包括第六條公權機關行為(Acts of public authorities)、第

75 由Jack Straw MP和Paul Boateng MP執筆撰寫,Bringing Rights Home: Labour’s plans to

incorporate the European Comvention on Human Rights into UK’s Law (London, Labour Party, 1996).

76 Home Office, Rights Brought Home: The Human Rights Bill (1997, Cm 3782), 參見Richard Clayton and Hugh Tomlinson, The Law of Human Rights, Vol. 2, pp. 23-35.

77 Merris Amos, Human Rights Law, pp. 4-8.

七條訴訟程式(Proceedings)、第八條司法救濟(Judicial remedies)、第九條司法行 為(Judicial acts)。救濟措施(Remedial action):包括第十條採取救濟措施的權限 (Power to take remedial action)。其他各項權利與程式(Other rights and

proceedings):包括第十一條現有人權的保障(Safeguard for existing human rights)、第十二條表意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與第十三條思想、良心、宗教 自由(Freedom of thought, conscience and religion)。免責與保留(Derogations and reservations):包括第十四條免責(Derogations)、第十五條保留(Reservations)、第 十六條指定免責的有效期間(Period for which designated derogations have effect)、

第十七條指定保留的定期審查(Periodic review of designated reservation)。歐洲人 權法院的法官(Judges of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包括第十八條歐洲人 權法院的法官指派(Appointment to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國會立法程 序(Parliamentary procedure):第十九條國內立法與公約相容的聲明(Statement of compatibility)。附則(Supplemental):包括第二十條本法以下的命令(Orders etc.

under this Act)、第二十一條本法名詞解釋(Interpretations)以及第二十二條簡稱、

生效實施、適用與範圍(Short title, commencement, application and extent)。

人權法將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的權利賦與英國國內法的法效力,為人權內容 制定出明確的條文規範,最重要的規範內容就是要處理公權機關78侵害個人公約 權利的情形。根據人權法第六、第七條規定,公權機關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 為)若違反公約權利利,權利受侵害者可提出違反公約的訴訟,或在個別的訴訟 程序中適用公約權利利規定,換言之,人權法使個人得以公約權利受侵害為由尋 求國內法院的司法救濟79。第二條規定法院在作成與公約權利相關的決定時,必 須審酌史特拉斯堡的相關法律見解,而依第三條法院被課與義務,在解釋英國國

78 依人權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權機關包括法院以及其他具有公職務特性之人,但不包括議 會的立法程序及相關行為。

79 公約權受侵害人要如何尋求司法救濟、以及應尋求什麼型態之救濟(例如:侵害行為仍在進行 中或是處於可以預防之狀態,應請求法院發給命令阻卻該侵害行為;如果侵害行為已造成損害,

則應依損害賠償請求之程序),請參考David Hoffman and John Rowe, Human Rights in the UK: An Introduction to the Human Rights Act 1998, pp. 79-81.

內立法時必須盡可能使解釋的結果合於公約對權利保障的要求。但應注意人權法 並沒有顛覆議會主權的憲政傳統,如果國內立法和公約權利的規定呈現「不相容」

(incompatible)的狀態,英國司法80依照第四條規定雖然可以作出「不相容宣告」

(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卻顯然未被賦與違憲審查的權限,被宣告與公約 規定不相容的立法依然是具有完全法效力的法律81,雖然不相容宣告可能造成促 進法條修改的壓力,卻無法形成法律上義務82。這點也可以在人權法第六條第二 項得到印證:儘管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權機關行為不得違反公約權利的規定,否 則該行為即為非法,但第二項卻規定,當公權機關除了遵守國內立法之外別無他 法,縱使該立法違反公約權利的要求,公權機關的行為仍不得認為為非法。。

至於人權法所保障的權利範圍,依照人權法第一條的定義,所謂「公約權利」

包含了公約第二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一議定書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六議 定書第一條及第二條所保障的權利,另外人權法在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特別對公 約第九條和第十條所保障的思想、良心、宗教自由與表意自由作出個別的規範,

要求法院在作成決定時若與公約第九、十條所保障之權利有關時,必須特別考量 (particular regard)所涉權利的重要性(importance)。人權法第一條之所以未納入公 第一條、第十三條,這是由於公約第一條規範了簽約國有義務擔保在其司法管轄 區內的每個個人都享有公約所保障之自由與權利,而英國的人權法本身就是藉由 該法的制定使英國人民獲得保障;公約第十三條則規範了權利受侵犯的個人有藉 國內機制請求有效賠償之權,而英國的人權法藉由使公約保障權利相關的爭執得 以在本國法院提出以獲得救濟,來回應第十三條的要求83。人權法並未將公約及 其議定書完全納入條文規定中,且仍受到指定免責或保留(人權法第十四、十五

80 有權作出不相容宣告的法院,依人權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只限於特定上級法院,若在下級法 院發生爭議只能上訴尋求救濟。

81 人權法第四條第六項特別針對這點作出明文規定,不相容宣告不影響該立法的有效性。

82 Dr Alastair N. Brown, Human Rights Act 1998 (Edinburgh: W. Green&Son, 2003), p.9. 雖然無法 形成國內法上的法律義務,但這種立法事實上是違反了公約要求,如果不作出修正,相當有可能 未來會在史特拉斯堡繼續爭執,這種可能性因而造成立法修正的壓力;參考Lord Lester of Herne QC and David Pannick QC (general editors), Human Rights law and Practice, p.26.

83 Dr Alastair N. Brown, Human Rights Act 1998, pp.4-5.

條)限制;根據公約第十五條的免責規定,成員國在緊急狀態下,必要時可以免 除公約義務,而公約第五十七條亦允許成員國提出保留,目前英國並沒有免責84 提出,但對第一議定書的第二條教育權提出了保留。

人權法制定的目的既然是要將公約權利國內法化,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使人權 法下的公約權利被侵害時有一定的法效果。依人權法的規定,侵害公約權利的法 效果由於侵害行為性質的不同而異85

若侵害行為是原權立法(primary legislation)86,英國法院無權廢棄該立法,儘 管根據人權法第三條法院必須盡最大可能以合於公約規定的方式來解釋制定法 (act)條文,但如果法院窮盡解釋可能仍無法符合公約規定,依人權法第四條法院 僅得作出不相容宣告,至於是否要作成宣告則完全取決於法院的裁量,即使法院 真的作成不相容宣告,該宣告對權利受侵害的當事人而言立即的實益其實不大,

蓋宣告本身不能挑戰制定法的效力;在侵害行為是委任立法(subordinate

legislation, or delegated legislation)87時,人權法條文並沒有明文規定出法院得挑戰 其有效性,但從人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條文內容來看,縱然原權立法不符 合公約要求時其法效力依然不受影響,至於委任立法的法效力在相同情況發生下 應如何處理,條文未明文寫出,再對照同項第三款規定,如果委任立法與公約權 利不相容的狀態是該委任立法的授權母法所造成,則該委任立法不因不相容宣告 而影響期法效性,由此可推論,如果委任立法侵害公約權利並非身為其母法的原

84 英國曾經對公約第五條第三項提出免責,主要是為處理恐怖活動而制定的法令(例如 2001 年反 恐犯罪安全法,Anti-terrorism Crime and Security Act 2001)解套,但在 2005 年該免責被撤回,2001 年反恐犯罪安全法中關於不定期拘留的規定後來也被廢除,主要是因為在A & Others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4] UKHL 56 這份判決中上議院法官對 2001 年反恐犯罪安全 法部分中關於得不定期拘留恐怖份子的條文作出不相容宣告,後來英國政府便撤回了對公約第五 條第三項提出的免責,並對相關國內法作出修正。但是有學者認為,人權法並沒有賦與公約第十 五條、五十七條國內法地位,無論是公約的免責或是保留,都僅僅是國際責任的免除,故英國政 府提出免責或保留的行為並不在英國國內法院審查的範圍內;參考Merris Amos, Human Rights Law, p.14.

85 Richard Gordon QC and Tim Ward, Judicial Review and the Human Rights Act (London: Cavendish Publishing, 2000), pp. 11-16.

86 參照注 53。

87 參照注 53。

權立法造成,法院是有權挑戰該委任立法的效力的;除了上述兩種行為以外的其 他公權機關行為,法院自然有權審查其合法性並給與受侵害者適當的救濟,但依 人權法第六條第二項,公權機關的侵害人權行為如果是基於原權立法規定而來,

該行為就是合法(lawful)行為,在這種情形下權利受侵害者即無法經由法院救濟 而獲得損害賠償,因為該公權機關行為是合法的行為。

第二項 人權法適用上的解釋原則 第一款 人權法第二條-公約權利的解釋

人權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在對與公約權利利相關的問題作出決定時,

必須將史特拉斯堡的相關法律見解88納入審酌考量(take into consideration),而在 人權法這樣的規定下,英國法院通常也的確會將人權法院的判決以及人權委員會 的意見納入決定的審酌考量中,最後的決定也是和這些法律解一致89,甚至有些 實務見解認為,人權法第二條迫使法院即使不情願亦須審酌並遵守史特拉斯堡的 法律見解90。雖然在大多數的情況裡法院都願意審酌並遵守史特拉斯堡的相關法 律見解,但應注意史特拉斯堡的法理體系也是經過數十年的演變與累積,過去一 些法律見解在作成的當時有其特定的時空背景因素,到今日時空已有所轉換,若 還依照過去的見解作出相同的決定,究竟是否妥適,英國法院遇到這種爭議的作 法通常是,在裁判理由中陳明史特拉斯堡的見解在論理上有所不足、參考的證據 不夠周全、對英國法有錯誤的認識或理解,或是該見解適用到本案的結果顯有不 當之處,甚至在某些時候英國法院更直指史特拉斯堡的見解反而是偏離了公約權 利保護的解釋原則91。其實,人權法第二條第一項只規定了法院必須審酌考量史

必須將史特拉斯堡的相關法律見解88納入審酌考量(take into consideration),而在 人權法這樣的規定下,英國法院通常也的確會將人權法院的判決以及人權委員會 的意見納入決定的審酌考量中,最後的決定也是和這些法律解一致89,甚至有些 實務見解認為,人權法第二條迫使法院即使不情願亦須審酌並遵守史特拉斯堡的 法律見解90。雖然在大多數的情況裡法院都願意審酌並遵守史特拉斯堡的相關法 律見解,但應注意史特拉斯堡的法理體系也是經過數十年的演變與累積,過去一 些法律見解在作成的當時有其特定的時空背景因素,到今日時空已有所轉換,若 還依照過去的見解作出相同的決定,究竟是否妥適,英國法院遇到這種爭議的作 法通常是,在裁判理由中陳明史特拉斯堡的見解在論理上有所不足、參考的證據 不夠周全、對英國法有錯誤的認識或理解,或是該見解適用到本案的結果顯有不 當之處,甚至在某些時候英國法院更直指史特拉斯堡的見解反而是偏離了公約權 利保護的解釋原則91。其實,人權法第二條第一項只規定了法院必須審酌考量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