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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1998 年人權法施行後英國人身自由保護法制之轉變

第一節 概論:國際人權條約對我國法制的影響

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三者合稱為「國際人權法典」(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乃聯合國最重要、最基礎之人權法文件620。事實上,就歷史角 度而言,台灣曾與國際人權之發展有密切的互動,曾積極參與國際人權法典之草 擬,在聯合國成立當時,台灣以中華民國名義,不但成為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

也是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的成員國,儘管後來因為特殊的時 空背景,使我國曾經參與國際人權法建立的經歷,未能轉化成國內人權保障的基 礎,之後退出聯合國更對國內人權的發展造成負面衝擊,儘管當時國際人權條約 卻正產生突破性之發展621

立法院已於今年通過了兩項重要的國際人權公約,該國際公約產生什麼樣的

617 http://www.epochtimes.com/b5/9/3/31/n2480877.htm ( last visit: 2009/8/17) 但施行法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訂(第九條)。

法效力,可以分成國際法上與國內法上兩個面向。在國際法上的部分,我國立法 院的議決通過雖然是完成公約批准的程序,但批准書是否為聯合國秘書處接受存 放,仍有可能遭遇相當的阻礙,而使該公約對我國是否有國際法上的法效力將來 可能會有爭議發生622;但就國內法而言,由於該公約經立法院議決623通過,依 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二 號解釋624,這兩個今年才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之公約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位階等同 法律。理論上,台灣批准國際人權公約後,該公約就有國內法之效力,然就實際 面來看,國際人權公約幾乎對國內法制沒有實質的影響力,因此學者625有主張參 考國外立法例,除了批准或加入之外,另外再以國內特別法的立法方式,使國際 人權公約得以落實於其國內法制中。

非法典化憲法國家或法領域中,以特別立法方式將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是 十分常見的,包括紐西蘭626、加拿大627、香港628以及本文討論焦點的英國皆採 這種方式629。國外立法的經驗值得參考,卻不見得能直接複製到我國國內法中,

尤其我國法體系和前述國外立法有很大的差異。英國的1998 年人權法是基於英

622 廖福特,實 踐 國 際 人 權 法 典 之 方 式 - 批 准 、 加 入 或 國 內 法 化 ,律師雜誌,第二七二 期,頁48。

623 依憲法第六十三條,這是憲法賦予立法的權限。

624「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

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 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

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 應送立法院審議。」

625 例如:廖福特,實 踐 國 際 人 權 法 典 之 方 式 - 批 准 、 加 入 或 國 內 法 化 ,律師雜誌,第

二七二期,頁 49;陳隆志、廖福特,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法化之探討,國家政策季刊,第一卷

第二期,頁55;廖 福 特 , 人 權 政 策 與 立 法 , 全 國 律 師 , 第 七 卷 第 十 二 期 , 頁 23; 胡 慶山,歐洲人權公約對英國憲法的衝擊-一九九八年英國人權法成立的成立與課題,台灣國際法 季刊,第二卷第四期,頁107-109。

626 1990 年權利典章法(Bill of Rights 1990)

627 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是高於普通法律而有憲法位 階之法。

628 香港 1991 年人權典章行政命令

629 陳隆志、廖福特,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法化之探討,國家政策季刊,第一卷第二期,頁 53-54。

國本身獨特的法律體制而制定,例如,英國司法並無違憲審查之權限,無權否定 議會制定法的效力,因此人權法第十九條另外特別設計「不相容宣告」的規定。

相對而言,我國的司法卻有違憲審查的權限(憲法第七十八條、增修條文第五 條),這和英國法就有相當大的不同。此外,1998 年人權法的立法時空背景,和 歐洲人權公約是一有強制力的國際人權法文件,並且相對地設有有實質拘束力量 的監督機構,確實提供成員國的個人直接提出申訴的機制630,是密切相關的,歐 洲人權公約的成功更促成其成員國修正國內法規。而在我國的情況,立法院通過 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儘管就規範內容而言,許多核心內含與歐洲人權 公約是一致的631,唯聯合國並無強而有力的人權監督機構,對於公約的簽署國或 成員國並無法產生如同歐洲人權法院所達成的拘束力632,況且,歐洲人權公約累 積了相當豐富的個案裁判,其具體的指出各國國內法規的缺失,這也使各國在檢 討修正國內法時有更明確的方向。

不過,即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無強而有效的監督機制,甚至在 我國的情況,該條約是否在國際層次上確實對我國有法拘束力都有疑問,人權公 約已經立法院議決批准,至少在國內就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然則,進一步特別 立法仍有需要,這是為使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能真正在國內落實可採取的措施之 一。我國如要另外訂定一特別人權法,就必須要考慮到法律位階的問題633。有見

630 廖福特,歐洲人權公約-世界上第一個有強制力的人權條約,司法改革雜誌第三十八期,頁 26-29;廖福特,歐洲人權公約之監督機構-國際人權最強而有力之監督者,第 三 十 九 期 , 頁 41-44。

631 請參照第三章第一節、第四章第一節。

632 廖福特,實 踐 國 際 人 權 法 典 之 方 式 - 批 准 、 加 入 或 國 內 法 化 ,律師雜誌,第二七二 期,頁40-41。

633 廖福特,實 踐 國 際 人 權 法 典 之 方 式 - 批 准 、 加 入 或 國 內 法 化 ,律師雜誌,第二七二

期,頁49。若從已經三讀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規定來看,法律位階的問題仍待解決,施行法第八條僅僅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 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

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而未說明這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其他 同位階法律(國會立法)的適用優先順序。

解認為634,最理想也最符合我國法律體系的運作方式,應該是依照人權公約之精 神與內容,大幅修正憲法中關於權利保護之規定,使人權公約規定具有憲法位 階,將人權公約憲法化可免除公約規定與國內其他相同位階之法律牴觸時,應如 何適用的問題,即使在尚未能依國際人權公約大幅修改憲法之前,我國亦可透過 釋憲機關(大法官)的解釋,將國際人權標準具體實踐到我國憲法體系內。不過,

由於修憲所牽涉的影響層面較廣,程序上亦較困難,先以一特別法,賦與其優先 其他法律適用之地位,應該是較為可行的做法,法務部曾參考世界上重要的國際 人權法文件,擬出「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635,可惜至今仍未獲立法院三讀通過。

以修憲或國會立法的方式,來為我國整體地建構一套完整的人權法體系(或 法典),引進國際人權法標準,短期內看來不是件容易達成的任務。但轉變的發 生可以是一漸進的過程,中間或許經過長時間的能量累積,而國際法文件或是國 外立法例也是能量累積的來源之一。本文雖然認為國外的立法經驗不見得能完全 複製於我國國內,卻在前面幾個章節花了相當長的篇幅,介紹與人身自由保護制 度相關的歐洲人權公約、英國法規定以及裁判、解釋等,就是希望能為我國法正 在發生或將要發生的轉變,提供一些比較法觀點上的貢獻。事實上,我國大法官 在釋憲時就時常參考國外立法或是國際法文件,做為判斷法律命令是否違憲的論 理依據636

從本文第二、三、四章的論述可知,英國國內法中與人身自由保護相關的法 規分散在不同法領域,而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與史特拉斯堡相關法律見解對英國 法產生的影響,也是非常廣泛且分散的,本章接下來的論述重點,將放在公約第 五條第四項規定與英國國內法之互動情形,作為我國法比較參考之重點。選擇如 此做的原因,在於英國身為「人身保護令」的發源母國,卻屢屢被歐洲人權法院

634 廖 福 特 , 人 權 政 策 與 立 法 , 全 國 律 師 , 第 七 卷 第 十 二 期 , 頁 22-23。

635 同前注 634 文,頁 15-20。

636 例如,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中,就引用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規定、人權法院的 判決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

認為有違反號稱「公約版的人身保護令」的第五條第四項637,這對英國而言是一 大諷刺,卻也促使英國檢討其國內相關法制,尤其是精神疾患的人身拘束審查方 是、終身監禁刑受刑人的假釋等議題上638更是明顯,故本章將以此部分做為討論 的重點。

第二節 非因犯罪嫌疑的人身自由拘束與憲法第八條規定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