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1998 年人權法施行後英國人身自由保護法制之轉變

第五節 其他法領域內相關法規範之爭議

1998 年人權法在刑事法之外其他領域也可能對原有法制產生影響。像是移 民法相關的規範,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亦特別對移民做出規範。或許是出於 對各成員國主權之尊重,人權法院對各國的移民法規範基本上都相當尊重572。英 國法內關於移民的相關法規573就整體而言,應該是大抵上符合公約第五條第一項 之要求,而英國國內法院過去的判例法見解基本上和史特拉斯堡的相關法律決定 並無相違背574。不過,移民法規範最可能和公約第五條有所不合的部分應該是關 於公約第五條第四項之要求,依1971 年移民法附表二第二十二點規定,被拘留 之人儘管可以申請保釋,但是該申請必須當被拘留人入境已滿七天方得提出。因 此,被拘留人公約在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保障下之保釋權利,受到該國內法規相當 的限制,這是否符合公約第五條第四項的「儘速」要求,顯然頗值懷疑。對此,

在R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adi)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 UKHL 41

2002]

575判決中,上議院法官並未質疑該行政規則之合法性。

與移民法相關規範的有關爭議之外,英國法中還有基於社會救助目的之達成

571 Austin v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2005] EWHC 480 (QB)

572 請參照第四章第二節第二項第六款。

573 請參照第三章第六節。

574 Richard Clayton and Hugh Tomlinson, The Law of Human Rights, Vol.1, pp. 519- 520.

575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adi)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2] UKHL 41. 本 案原告是四名尋求庇護的庫德族土耳其人,在入境後被拘留在入境管制機關的收留中心,期間長 度分別從七天到十天都有。當時的移民主管機關為了處理大量的難民庇護申請案件,而制定一特 別處理程序,但適用此程序的申訴人在其申請案做出決定前會被拘留七到十天,上議院法官在本

案判決中表示,主管機關依法有擬定相關政策、制定特別程序之權限,這都仍在1971 年移民法

之授權範圍內,該拘留之目的是為了要使庇護申請之案見得儘速決定,且該期間長度並不違反比 例性之要求,因此符合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容許例外。

而為之自由剝奪容許法規,例如1948 年國家救助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576,授權 地方政府的主管機關將有特殊情況之人移往特定場所留置。本條規定可能引發的 爭議在於,公約第五條第一項容許之列舉例外中,看來並沒有任何一款可以適用 到本條規定之情形,故英國政府依該條規定所為之人身自由剝奪行為,將來若有 被剝奪自由人對此有所爭執,英國很可能會被認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一項。

第六節 1998 年人權法施行以後英國被人權法院判決違反公約第

五條之案件

1998 年人權法是英國在經歷歐洲人權公約所帶來的影響與轉變後,所做出 的反應與調整,雖然英國國內法制相應於外來的挑戰有做出改變,但變化的過程 畢竟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達成,況且英國是一個重視傳統的國家,偏好漸進,而 非革命式的更新過程。在人權法開始完全實施到2009 年為止,已經過大約九年 的時間,人權法提供英國一個契機,檢視國內法對人權的保障,改善有所不足的 部分,以達到人權法院要求的水平,這段期間英國國內的人權保護法制發展也不 是依質都非常順遂的,許多案件持續在歐洲人權法院爭執,其中與公約第五條相 關者,就有十二個判決認為英國有違反公約第五條要求之情形577

第一項 案由與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見解 (1) S. B. C. v United Kingdom578

本案被告國(英國)被人權法院判決認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三、第五項之情 形。申訴人因殺人罪之定罪判決遭科處三年監禁刑,服刑兩年之後獲得假釋,但 在假釋期間被控對其女兒有亂倫與性侵害之行為,隨後申訴人因此遭到逮捕,並

576 請參照第三章第六節。

577 這些判決雖然是在 1998 年人權法開始施行後方做成,但該爭執行為在國內所經過之相關程序

可能都還是依照原本舊的英國國內法而為,蓋在行為當時1998 年人權法法條或是新修正的相關

法規尚未正式施行生效。

578 (2002) 34 EHRR 21

經治安法庭決定將之拘留,申訴人提出保釋申請,都被治安法庭依照1994 年刑 事司法與公共秩序法第二十五條規定579駁回,申訴人持續處於拘留狀態下約十 年,法院才開始審理其被控之罪名,申訴人所有被控之罪名皆被判決無罪,申訴 人隨之獲釋。

申訴人爭執該國內法法條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三項,且由於法官依法條所為之 決定在國內法上是一完全合法之決定,權利受害者無法獲得可得強制執行之受償 權,故同時有公約第五條第五項之違反。人權法院認為,系爭被告國國內法條文 規定確實已經使公約第五條第三項所保障之司法控管無由發揮其作用,且申訴人 的確也因為國內法院是依照國內法之規定所為之決定,而無法獲得賠償,所以被 告國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三、第五項。

(2) Hirst. v United Kingdom580

本案被告國被人權法院判決認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四項之情形。申訴人因 殺人罪之定罪判決遭科處終身監禁刑,審理法院所諮詢的精神鑑定報告指出,申 訴人有精神異常的情況,嚴重到使之無法遵守規範之程度,即使該精神異常狀態 可能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改善,但是要將之釋放回到社區生活的過程必須是漸進、

經謹慎評估的。監所內執行監禁刑的場所,依照戒護嚴寬的情形可以分成A、B、

C、D 四類,申訴人剛入監服刑時,由於有高度的危險性與逃脫可能性存在,被 安排進入戒護最森嚴的A 類監房,服刑期間申訴人接受獄方的矯治計畫,包括 情緒控制與社交技巧訓練等,其攻擊性有相當程度的減輕,故被轉置到B 類監 房。申訴人在服滿十五年的最低服刑期間後,提出假釋申請,假釋委員會提出的 諮詢報告建議,雖然不宜馬上准許其假釋,但應將之移往D 類的開放性監房,

或是暫時先移往C 類監房,伺一段觀察期間後再重新評估,內政部長根據該建 議做出暫且移至C 類監房之決定。假釋委員會重新評估其狀況後,認為申訴人

579 依該條規定,因本案申訴人曾有殺人罪的犯罪前科,原則上法院會駁駁回其保釋的請求,只 有在例外情況才會准許其保釋,至於例外是否存在,則由申訴人負擔證明義務;請參照第三章第 五節第二項。

580 [2001] ECHR 481

的社會危險性已大為降低,但是仍還不適合立即復歸社區生活,故建議將之移往 D 類監房。唯該建議被內政部長拒絕,理由是申訴人的社會危險性仍未降低到適 合D 類監房的程度,申訴人的行為依舊有難以控制的強烈攻擊性,必須接受更 進一步的矯治療程,如此的程序反覆進行了數次,直到申訴人對內政部長之決定 向上訴法院提出司法審查之程序申請,但該申請遭上訴法院駁回。

申訴人主要是爭執被告國違反公約第五條第四項「儘速」之要求。人權法院 並不否認被告國以漸進方式,依申訴人社會危險性減輕的進展來改善自由受干預 的程度,而且只要受刑人配合矯治計畫,將來獲釋是可以預期的,但是人權法院 強調,對其危險性的評估必須是合理期間內定其為之,而本案中申訴人的重新複 查最長曾間隔兩年,人權法院判決認為,本案申訴人配合被告國的受刑人矯治計 畫,危險性已有顯著下降,可見其精神異常狀況改善良好,兩年的期間間隔並無 必要,不符合「合理期間」的要求,故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四項。

(3) Stafford v United Kingdom581

本案被告國被人權法院判決認為有違反公約第五條第四項之情形。本案申訴 人是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的受刑人,在長達二十年的監禁後獲得假釋,然其假釋許 可附有條件,要求受刑人要配合假釋官的要求,除非假釋官同意,否則不得離開 英國國境,受刑人卻未得同意離境前往南非,假釋許可因此被撤銷,回國之後旋 遭逮捕,其在重回監所服刑二年後再次提出假釋申請,假釋委員會認為,該受刑 人離開監所回到社區的這段時間內,並沒有犯下任何暴力犯罪,因此建議內政部 長准許其假釋,但是遭拒絕,儘管內政部長也承認該人並無再次犯下暴力犯罪的 具體危險,卻主張由於受刑人是被科處強制性終身監禁刑,所以即使其無暴力犯 罪之再犯危險,只要仍有可能犯下非暴力之其他犯罪,即使最低服刑期間已滿,

仍可將之監禁。內政部的拒絕假釋許可決定後來在法院接受司法審查,法院判決 認為1991 年刑事審判法賦與內政部長廣泛的裁量權限,決定是否要准許該受刑 人之假釋許可,因此該決定並無不法。

581 (2002) 35 EHRR 1121

申訴人爭執其依公約第五條第四項應受保障之權利受到侵害,值得注意的是 人權法院在本案中變更了先前在Thyne, Wilson and Gunnell v United Kingdom582的 見解,認為即使是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的受刑人,亦應得主張公約第五條第四項之 權利,不論是哪種終身監禁刑,最低服刑期間本質就已經帶有應報的色彩。換言 之,人權法院不再將終身拘禁刑區分成裁量性或強制性,而據此在公約第五條第 四項上給予差別待遇。英國內政部長不但不具備公約第五條第四項所要求之司法 獨立性、中立性,申訴人其實也沒有對公眾安全遭成重大威脅的危險,故人權法

申訴人爭執其依公約第五條第四項應受保障之權利受到侵害,值得注意的是 人權法院在本案中變更了先前在Thyne, Wilson and Gunnell v United Kingdom582的 見解,認為即使是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的受刑人,亦應得主張公約第五條第四項之 權利,不論是哪種終身監禁刑,最低服刑期間本質就已經帶有應報的色彩。換言 之,人權法院不再將終身拘禁刑區分成裁量性或強制性,而據此在公約第五條第 四項上給予差別待遇。英國內政部長不但不具備公約第五條第四項所要求之司法 獨立性、中立性,申訴人其實也沒有對公眾安全遭成重大威脅的危險,故人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