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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1998 年人權法施行後英國人身自由保護法制之轉變

第七節 小結

1998 年人權法基本上是英國為因應歐洲人權公約與人權法院所帶來的壓力 與衝擊而制定,不過,其條文本身規定具體實踐的成效,人權保護法制的進展狀 況,相當程度還是和司法在審查具體個案時所採取的態度脫不了干係。尤其是人 權法第四條賦與司法的新功能-不相容宣告605的做成,對英國傳統憲政上分立的 各權力間原本的平衡,逐漸產生一種微妙的變化-因此有學說606認為,人權法雖 然未使司法取得優越的違憲審查地位,卻是在不同部門間形成一種制度化的正式

「合作」(co-operative) 的關係,共同建構促進公約權利保障的改革路線。當然,

1998 年人權法的規定並非剝奪立法部門和行政部門依其職權主動採取措施促成

602 Ian Leigh and Roger Masterman, Making Rights Real: The Human Rights Act in Its First Decade, pp. 198-199.

603 De Wilde, Ooms and Versyp v Belgium (1971) 1 EHRR 373, para 76 and 77; Weeks v United Kingdom (1987) 10 EHRR 293, para 61.

604 X v United Kingdom (1981) 4 EHRR 188, para 58-61.

605 請參照第二章第二節第一項。

606 Ian Leigh and Roger Masterman, Making Rights Real: The Human Rights Act in Its First Decade, pp. 115- 118.

法令的改變,然而司法的在具體個案中做成的不相容宣告,卻是蓄積能量的契 機。況且,公約權利的保護法制究竟要如何發展,國內現行法是否有違反公約規 定及應如何改正,都必須先對史特拉斯堡的相關法律見解有著正確的理解和解 釋,要達成這樣的任務,司法機關的參與勢必不可欠缺。雖然,單從人權法本身 條文作文義解釋來看,難以否認立法者仍有權拒絕來自司法不相容宣告的「挑戰」

(或提醒),唯若從人權法施行以來實際的情形觀察,當司法做成不相容宣告時,

絕大多數的時候都會獲得其他部門的正面回應607

本文認為,1998 年人權法仍然是相當新的法規,從正式施行完全生效到現 在還不滿九年的時間,因此目前這種重視不相容宣告的態度,並不是受到拘束而 必須為之的穩定狀態。但若對不相容宣告的尊重若長久行之,很可能形成新的憲 政慣例608而具有法之拘束力,儘管仍和「違憲審查」的強度有差別,但英國司法 的司法審查權限,至少在與公約權利的保護相關這部分,應會獲得加強與提升。

至於人身自由保護法制事實上發生轉變的部分,由於與人身自由相關的法規 分散在個別不同法領域,轉變發生時影響範圍可能是相當廣泛的。只是,法院的 不相容宣告是從具體個案而生,通常是針對特定的法令規定而為,相對的改變範 圍也會較小。英國過去曾被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宣告違反公約第五條的案件,從第 一項到第五項的違反都有,但說來頗諷刺609,其中第四項的違反占最大宗610, 顯示在人身自由的保護上,人權法院顯然認為英國法院的司法控管功能有所不 足,這在與不定期自由剝奪相關的案件-如精神疾患、終身監禁刑受刑人假釋等 爭議上611特別明顯。

607 法令的修正、未來修正的承諾等,Ian Leigh and Roger Masterman, Making Rights Real: The Human Rights Act in Its First Decade, pp. 118- 119.

608 英國憲法是非法典化的憲法(參照注 27),其憲法相關法律規定散見在制定法、慣例或是判例 法中,雖然理論上基於議會主權,立法者有權以制定法改變舊有的法規範,但就事實上的實踐(de facto)而言,由於英國對傳統的重視、偏好漸進而非激進的改革方式,其法制的轉變通常是經過 相當的沉澱累積後發生,慣例的形成自然也不例外。請參照第二章第一節第一項。

609 公約第五條第四項的淵源與英國人身保護令的關係,請參照第四章第三節第四項。

610 人權法施行前的十一件中有五件;施行後的十二件中有八件;請參照本章第二節第一項、第 六節。

611 請參照本章第二節第三、第四項,以及第六節。

在 1998 年人權法施行以前,英國法制在與精神病患的人身自由剝奪相關的 轉變,最重要的當屬1983 年精神衛生法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的增修,改變舊 法中法院無權做出有法拘束力之決定以釋放精神狀況已恢復之被拘留人的情 形,以符合公約第五條第四項「有效」司法救濟的要求612。在人權法施行之後,

英國國內司法對公約要求,即使相關的判決仍不多,但可看出英國司法在審理與 公約權利相關的案件時,更注重史特拉斯堡的見解,並納入國內法的解釋適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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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牽涉到終身監禁刑受刑人假釋相關爭議的部分,英國國內法制的轉變可 說是明顯受到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的影響。人權法院變更先前見解,否認了英國國 內法原本將終身監禁刑加以區分成強制性或裁量性,而在假釋上給予不同處理的 方式,而英國法院從而對相關國內法做出不相容宣告,促成新法2003 年刑事審 判法,放棄舊法區分二者的做法614。另一方面,英國同一時期進行相關法規的修 改,將假釋決定權將行政機關(內政部)手中轉交給一具備獨立性的準司法機關(假 釋委員會),以符合公約第五條第四項「法院」之期待615。從前述可知,至少在 終身監禁刑受刑人假釋這個議題上,英國國內法算是相當順從歐洲人權法院的見 解,做出不少改革。

然而,在涉及恐怖份子的案件,或許是由於關於敏感的國家安全,英國顯然 採取不同的態度,藉由公約十五條所規定的免責,迴避歐洲人權法院的譴責,在 九一一事件之後甚至制定爭議更大、對人身自由侵害更甚以往的2001 年反恐犯 罪安全法,該法的許多措施招致質疑、批評,而英國司法這次倒是直接以不相容 宣告挑戰立法與行政部門,最終促使法條的修正616

1998 年人權法的施行,對英國國內人身保護法制到底能產生多大的影響,由 上論可知,法院在整個改革的過程裡占有關鍵的地位。雖然,法院受限於個案的

612 請參照本章第二節第三項第一款。

613 請參照本章第二節第三項第二款。

614 請參照本章第二節第四項第二款。

615 請參照本章第二節第四項第一款。

616 請參照本章第二節第二項。

審理,只能針對個案中所觸及,與公約權利相關的法令解釋、適用等爭議,亦無 法主動發動,即使做出不相容宣告也必須仰賴立法者的配合。但就目前的情況來 看,至少在人身保護上,法院的意見都獲得正面的回應,立法與行政部門多次做 出大幅度的法令修改。

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三者合稱為「國際人權法典」(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乃聯合國最重要、最基礎之人權法文件620。事實上,就歷史角 度而言,台灣曾與國際人權之發展有密切的互動,曾積極參與國際人權法典之草 擬,在聯合國成立當時,台灣以中華民國名義,不但成為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

也是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的成員國,儘管後來因為特殊的時 空背景,使我國曾經參與國際人權法建立的經歷,未能轉化成國內人權保障的基 礎,之後退出聯合國更對國內人權的發展造成負面衝擊,儘管當時國際人權條約 卻正產生突破性之發展621

立法院已於今年通過了兩項重要的國際人權公約,該國際公約產生什麼樣的

617 http://www.epochtimes.com/b5/9/3/31/n2480877.htm ( last visit: 2009/8/17) 但施行法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訂(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