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者,乃是國家行使刑罰權之依據,藉由國家公權更高度的強制與制裁,
在保護特定目的下,作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最後一道防線53。故言,刑法為一種保 護法,用以保護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以及個人法益不受侵害,進而達到對法治社 會基本價值與制度的保護效果。
而對於公司之資本制度予以刑法保護,其意義在於為保護公司得利之財產利 益和法律人格不受股東或出資義務人等特定人之不法侵害,也為保護債權人之社 會交易安全,進而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施以刑罰權來對造成公司資本不實之特 定行為定義為犯罪、予以懲罰,進而達到保護資本真實之效果。也因為刑事責任 的嚴厲性與高度強制性,更突顯了國家對侵害公司資本制度之行為的高度譴責。
第一項 資本制度予以刑法保護之必要性
緣為尊重人身之尊嚴與自由,法治國家對於刑罰權之行使應有其刑法干預之 適度性,並非凡有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皆須以刑罰論之,而須以其所限制之行為 須有相當高度之社會危害性與社會不可容忍性,以及該行為透過其他法律罰則保 護確有不及之處始足當之,此即為刑法保護之必要性。
而若論及資本制度及資本真實的刑法保護問題,多數理論為界定該行為之不 法性,而將該違反出資義務之行為定性為具有侵害公司資本之內涵。然該不法行
53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林山田自版,2005 年 9 月 9 版,頁 3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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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是否有予以刑法保護之必要,自須以該義務之違反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來判斷 之,在現代經濟活動之體制下,公司法的犯罪之社會危害性應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者,公司資本形式上雖為僅對單一企業個體財產之損害,實則擾亂整體經濟秩 序,同時侵害了眾多債權人之相關權益,是一種對公眾之損害;二者,侵害註冊 資本已經危害交易之信賴規則,而對國家經濟制度有重大不利,是對國家法益之 侵害。惟有論者認為54,此之謂社會危害性之標準,應結合一國的現實國情,以 歷史的、發展的眼光來審視和判斷。而經濟行為之社會危害性之有無以及程度輕 重,更非一成不變,而是隨著政治體制、經濟型態、價值標準及時空發展而有所 變化。
而除其不法性外,施以刑罰保護的另一必要性及在於該不法情事是否為其他 法律保護途徑所不逮。而支持刑罰保護之理由無非為基於民事責任之有限性,包 括責任範圍之有限及保護對象之有限,基於股東的有限責任理論,以及民事責任 的補償性及賠償性其財產賠償之有限性無法對名下無財產之責任人課予相當之 法律責任,在此情況下自不能完全保護相對人權益,更遑論其是否有威懾力足以 保護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全。而此時,為維護法律尊嚴與國家價值,施以更高度嚴 厲懲罰之刑罰以為國家法律保障之最後手段,自有其必要性。
第二項 資本制度予以刑法保護之原則
縱認公司資本制度有施以刑法保護之必要性,然誠如前述,刑罰具有高度強 制力與嚴懲性,是以國家高權對一個別行為人之法益為重大限制或剝奪,故其發 動必須相當謹慎且符合下列刑法之基本原則55:
一、 協調性原則:
所謂協調性原則者,是謂刑法對於資本制度之保護應與法律體 系內其他部門之法律調控有一致和諧、互相補充之關係,避免不同 法律判斷間之對立與矛盾。其中,最重要者當然是刑法與公司法間
54 王彥明,公司資本制度的刑法保護,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年 5 月第一版,頁 46。
55 同前註,頁 64。
之關係,刑法之犯罪圈之構築乃建立在公司法對公司資本規範之基 礎上56,簡言之,公司法與刑法之關係應為,公司法認為是為合法 的甚至認定該行為人有義務履行之行為,刑法不得為犯罪之評價;
而公司法認為違法之行為,亦不得逕認定有刑法之犯罪,基於刑法 之補充角色,仍須就該行為是否達到傷害社會、國家法益之程度以 及構成要件之滿足,始足當之。
二、 謙抑原則:
刑法之謙抑原則包括了兩個內涵,即適度性原則與最後手段原 則57。所謂之適度性原則是謂刑法保護不得過度限制人身自由與社 會經濟生活、經濟自由等即是干預性最低之原則。落實到公司層面 上,即是指刑法對公司資本制度之保護應有適當的界線,不得因為 過嚴而造成公司經濟活動之障礙,但也不能因為不足而造成放縱犯 罪,而有害市場秩序。
而最後手段原則者,即因刑法之嚴峻與高強度之特性,一行為 如存在其他社會控制之手段時,刑法應居於補充與後置角色,只有 在其他方式調控效果不彰之情形下,才有啟動刑法之空間。而落實 在公司資本義務違反之情形上,則應當以民商法和行政法規制為優 先適用。
三、 公平性原則:
此是謂刑法應同時考慮被告與被害人之利益、以及可能成為被 告或被害人之人之利益保護,即法益兼顧原則。而落實在公司資本 違法之保護上,即是指刑法應均衡的保護公司、股東、業務執行人 以及公司債權人等各方之法益平衡的處理上述主間之法益關係,而 應避免過於保護公司及債權人利益及所引申之國家與社會利益,而
56 王志祥、韓雪,同前註 51,頁 38。
57 馮軍、肖中華,刑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年 7 月一版,頁 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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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略股東及業務執行人權益之失衡狀態。
總上,刑法運用在公司資本制度之保護上,應注意不得有失於刑法之基本原 則,更應確保刑法相對於民商法及行政法的居後、補充特性,而其運用更需慮 即被害人與被告與關係人等的法益保護之衡平狀態,必須以謹慎小心的態度來 處理刑法對該等經濟犯罪之評價。
第三項 資本制度予以刑法保護之界限
誠如前述,刑法之地位應是最後手段與補充性質的,也應是干預程度最低的,
可知,對於具體運用刑法來保障公司資本制度,必須要有一明確的界度與限度以 辨別一行為是否足當為犯罪行為,或僅是民事或刑事的違法行為。
就刑法應保護的實質範圍來看,公司資本制度刑法保護的基本界線係為公司 法意義上的公司資本違法行為,即非公司法上之資本違法行為,則無成立資本犯 罪之餘地。而究其精神,該公司法之資本規制,其目的即在於確保公司資本維持、
不變、確定等三原則,其中又以資本維持原則為核心。是以,就刑法應保護的實 質內涵來說,公司法之規則及價值是刑法適用之基礎,一行為除在形式上有公司 法規制之違反外,還需有侵害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精神,始足以刑法當之。而從 實踐上來說,便須觀察該公司之註冊資本是否確受侵害58來評價之。
而在確定刑法保護的實質範圍後,更進一步要討論的是該刑法保護之程度問 題,並非所有有侵害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行為皆須以犯罪論之,還需進一步討論 該行為是否更具備相應的數量與程度,即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才足以啟動刑 法的保護機制。具體來說,公司資本違法行為是否已達犯罪程度,應取決於犯罪 數額及犯罪後果與犯罪情節等,此體現在大陸地區《刑法》第 158 條、第 159 條虛報註冊資本即抽逃出資罪名中「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有其他嚴重情節者」
等語。
58 註冊資本卻受侵害的具體體現在於資產負債表是否虧損,如在資產負債表虧損之情況下向股 東為支付行為,或是向股東支付行為造成了資產負債表之虧損,均構成對資本維持原則之侵 害,換言之,公司法和刑法禁止產生資產負債表虧損的向股東支付財產之行為。王彥明,同 前註 54,頁 90。
犯罪數額即是指行為人再犯行中所涉及之財產價值,此在經濟犯罪之可責性 評價中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惟現行大陸地區刑法條文對於該「數額巨大」並無 明確規定,為此當局也公佈了《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來明確刑法 中經濟犯罪的界限,惟此涉及到構成要件之討論,容後詳述。
除了犯罪數額外,犯罪後果與犯罪情節也是衡量該可責程度之重要因素,犯 罪後果是指該罪刑所造成的侵害事實,而僅在該後果嚴重已使公司達資不償債或 無法正常經營之程度,才得被認為是「嚴重後果」而有刑法保護之必要。再者,
根據大陸地區《刑法》第 13 條明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可以知道,犯罪情節是否嚴重,也是衡量成罪與否之標準,而在相關司法解釋59 中,資本犯罪之情節嚴重主要有三種樣態,包括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或不法 所得用於違法活動的、或發起人與股東合謀為該犯罪行為等。
總前所述,對於公司之資本制度予以刑法保護乃是基於對資本維持原則之價 值及交易安全與國家經濟穩定之精神,然該刑法之介入必須謹守其居於民商法與 行政法體系之後之補充與最後手段地位,並須謹守一般刑法原則之份際,對於該 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是否具犯罪之內涵須嚴格認定,是否確已傷害公司法制與資本 維持原則、該數額與犯行程度皆是執法者認定該行為是否已足以刑法當之的重要
總前所述,對於公司之資本制度予以刑法保護乃是基於對資本維持原則之價 值及交易安全與國家經濟穩定之精神,然該刑法之介入必須謹守其居於民商法與 行政法體系之後之補充與最後手段地位,並須謹守一般刑法原則之份際,對於該 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是否具犯罪之內涵須嚴格認定,是否確已傷害公司法制與資本 維持原則、該數額與犯行程度皆是執法者認定該行為是否已足以刑法當之的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