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前述的民事與行政責任外,大陸地區的公司法體系更有針對特定情狀的 刑事責任之規範,《公司法》第 215 條明文:「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在大陸地區刑法中,公司資本犯罪是公司犯罪中相當重要之類型,其具體是 指行為人在公司資本的籌集.營運和變動過程中,違反公司法關於資本的確定、
維持和不變三原則的規定或其他禁止性規範命令性規範,而達到危害公司資本制 度且具有嚴重的危害性的行為。51參以大陸地區刑法之相關規定,與公司股東(或 認股人)之出資義務違反以及影響公司資本穩定與真實之行為相關的規定有以下 幾個:
一、 在個別出資義務人出資義務違反之情形,規定在大陸地區刑法第三章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罪章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第 159 條之「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
二、 在要求資本真實的其他方面,在同一罪章的第三節第 158 條規定了公 司發起人之「虛報註冊資本罪」以及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中第 229 條規範相關組織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上述刑法中對於公司資本制度之論罪,與行政責任中所規定的「虛報資本」、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行為是相一致的,顯見其意在對資本真實與資本穩
51 王志祥、韓雪,論與公司資本制度有關的犯罪圈的重構──以公司資本制度的重大調整為視 角,法治研究,2014 年第 1 期,頁 42。
定之要求,而對出資義務之嚴重違反除在民事責任上復課予強度更高之行政與刑 事責任。又大陸地區刑法之資本類罪名是一種相較為我國之特殊立法模式,而在 大陸地區公司法在取消法定資本制後,違反資本真實要求的非罪性便是下一個可 被熱烈討論之議題,故本文將在下一章節以專章討論大陸地區刑事法規之資本類 罪名之問題。
第六節 小結
承上所述,股東出資義務既為認為是一種約定義務,其義務之違反,根本性 質便是一種違約行為,而應藉由民事合同法的基本違約原理來解決之,又因公司 為最基本之經濟單位,公司之穩定性實則對經濟安全有重大影響,故我們也承認 了公司法之於一般民法之特別性,而在此脈絡下公司法對於違反出資義務之民事 責任亦有特別於一般違約責任之規定,包括特定情形下公司發起人及經理人之連 帶責任、股東權利限制、股東除名之失權效果等,此亦彰顯為保障經濟市場之安 全而立法者在公司法中賦予其民法之特別法之性質,而該特別性規定也是具有正 當性與合理性的。
而既為加強資本真實之安全已然強化公司法中之民事責任之效果,惟又針對
「虛報資本」、「虛偽出資」、「抽逃出資」等三種被認為是重大違法資本真實之情 狀課予以相對的行政、刑事責任,而公司法第 215 條也揭明瞭刑事責任與行政、
民事責任的併存主義。當然地,也衍生出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課責範圍的重疊,
以及刑事責任是否有其必要性之問題。
雖然公司法第 214 條明文:「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 納罰款、罰金的,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此是明揭了民 事責任優先原則,而由前行文之「民事責任」、「罰款」、「罰金」之行文順序,亦 應可推知一行為若同時違反民事、行政及刑事責任時,應以民事責任優先,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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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次之,刑事責任最末。但是在法律實踐上,公司法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所建 立的責任體系中,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比重與完整性仍明顯超過民事責任52, 相對於民事責任被違約相對人須主動主張該違約事實並提出訴追等之情形,一公 司如有虛報註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公司發起人或股東虛假出資或在公司成立 後抽逃其出資的,均將接受主管機關責令整改和罰款等高度行政處罰,若司法機 關知有犯罪亦得以刑事責任相繩,此時的公權力是主動而強力的,也是更優先於 民事責任機制啟動的,在此現狀下,優先受益者將是國家而非直接受到利益損失 的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
此見,現行公司法對於資本維持與出資義務監管之責任體系下尚有調整與反 省之空間,以落實民事責任優先原則,並將國家定位於輔助與守護的對市場的有 限監管角色為宜。而在面對市場經濟上,國家公權應處於居後、有限度管制之地 位,而其中的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分配與體系釐清,更是當務之急。
52 郭瓊艷,同前註 38,頁 93。
第伍章 公司資本制度之刑法保護
如前所述,大陸地區在刑法典中將出繳資本義務違反之行為類型納入非罪 之範疇中,此相對臺灣法律而言是相當特別之現象,而在先進各國中亦非常見。
而將該出資義務以刑責相繩,是否確有其合法理性以及其來源如何,本章節將 從公司資本制度之法理依據開始,逐步來討論大陸地區之資本類罪名之立法與 現況,以期能對現行刑法資本類犯罪之體系予以整體的描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