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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上述的辯證,出資義務不論為約定義務或是約定與法定義務兼具,我們 知道,不論如何一定具有違反章程或出資契約的民事上違約責任問題。而其民事 之責任之論屬,包括歸責原則與責任效果等,在法無特別規定之下,理應依照民 法或合同法之一般規定辦理,然其公司設立營運對於市場經濟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出資義務實規定在公司法條文中,誠如合同法第 123 條所言:「其他法律對合 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而有其為公司商法之特殊性,而應就相關規定處 理之。

第一項 歸責原則

一般在大陸法體系下,對於違約責任之課責,應以當事人是否有故意過失為 前提,此為長年學習臺灣法律之我輩所習慣,而對大陸法系有所研究者亦多認 為故意過失是歸責之前提,故方有部分論者認為不以故意過失論的嚴格責任樣 態是合同違約責任之例外,更據以認為出資義務之違反若採行嚴格責任必將超 脫約定義務的合同責任範疇,而逕以法定義務認定之37

而對於出資義務人違反出資義務之歸責原則,現行公司法並未明文是否以故 意過失為前提,然各國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多採用嚴格責任原則38,只要存在出 資義務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之事實,無論行為人是否屬主觀上不願履行或客觀 上的履行不能,除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外,都應就其行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出資認股契約係為一種無名合同類型,其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適用法律依 據者,依立法法第 83 條:「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 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

37 趙旭東,同前註 27,頁 244。

38 郭瓊豔,淺議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法律責任體系之完善,法制與經濟,2014 年 5 月第 5 期(總 第 383 期),頁 93。

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第 85 條第 1 款:「法律之間對 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實,由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又合同法第 123 條亦規定:「其他法律對 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可知,公司法如有特別規定之事項,應適用 公司法;而公司法未有規定之事項自應回歸合同法之適用。

又公司法未有特別規定之事項回歸合同法適用時,其適用之層次如何?按合 同法第 124 條之明文,無名合同之適用法律,應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並可 以參照合同法分則或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規定。又出資認股協議為無名合同,而 其實質上若係以支付股款來取得股份者,自屬於有償合同之樣態,而應優先適 用合同法第 174 條之規定39,在法律沒有對其他有償合同為規定下,準用買賣合 同的有關規定,而買賣合同章節未有規定者,方適用合同法總則之規定。

是以,在合同法的買賣合同章節未對違約之責任有特別規定下,自應回歸合 同法總則適用。現行合同法第 107 條所採之責任樣態為嚴格責任樣態,不論故 意過失而若凡有違約情形,縱或係因第三人人禍亦須負責,而這樣的嚴格責任 在合同法第 117 條有不可抗力的免責,以及在第 110 條非金錢債務中容許有不 能履行之情形可以不令其履行而改以損害賠償為之,凡上述皆可認定為對嚴格 責任原則之平衡規定。

是以,在公司法未明文歸責原則之狀態下,對於出資義務之違反逕自適用合 同法規定是否合宜?如前所述,既然一般各國法令對出資義務係以嚴格責任原 則認定之,又現行合同法亦採行嚴格責任,又公司法第 28 條第 2 款:「股東不 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按期足額繳納 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亦未明文出資義務的「過失故意」等要件,而反面 解釋,故自當以嚴格責任認定之應無疑問。

然而,針對負有公司法第 30 條資本充實責任的其他股東以及對公司法第 35

39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174 條:「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 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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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抽逃出資行為過程或結果有過失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實際控制人等所涉 連帶責任之歸責,目前亦尚無明文,而按體系應認以嚴格責任原則認定之,然 有論者40則認為應降低標準,適用推定過錯原則來轉換舉證責任。

第二項 相應之法律責任

股東或認股人違反出資義務之責任,在公司法中規定在第 28 條第 2 款、第 83 條第 2 款應承擔違約責任。而該「違約責任」,在公司法與合同法之買賣合同 章節未有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自應回歸合同法中一般債之原則來理解,是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損害賠償為補充,即包括了合同法第 107 條所稱之繼續履行、採取補 救措施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而現行大陸地區公司法制下,對於股東出資責任之違 反,可分為下列幾種類型:

一、 追繳出資:

向未繳納出資或出資不完全者,以章程或合資協議為基礎追繳短 少之出資,自屬違約情形下首要的繼續履行責任。此在以金錢貨幣方 式出資之情形,如出現出資義務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要求股東足額 繳納自屬當然。

然而,對於以非貨幣財產出資之情形,公司法在第 30 條以及第 93 條規定了:若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 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該股東有補足差額繼續履行之義務。惟非貨幣 財產出資之樣態多種,其所涉之可行的補救措施亦不限於一,而應如 何以最有效方式為之?此在 2014 年 2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司 法解釋三〉的第 7 條至第 11 條分別規定了以無處分權的財產、劃撥 土地使用權、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等非貨幣財產出資時其不履行之認 定標準以及繼續履行的方法,此亦屬繼續追繳之法律依據。

而至於追繳權之行使主體究係其他已履行義務之股東抑或是利

40 郭瓊豔,同前註 38,頁 93。

益直接受損之公司?按公司法第 28 條第 2 款「……,除應當向公司 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以按其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 83 條第 2 款:「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等語,似無定論。

然筆者認為,此問題應該以該公司是否成立來分別論之:在公司已獲 准成立而為一獨立法人格之情況下,章程所規定之出資義務是約束公 司和公司股東的權利義務關係,又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是對公司整體 利益的直接損害,是以,股東違反出資義務,公司自有對該股東之追 償權41;然而,在公司未獲准成立之前,其非有獨立法人格為權利主 體更不具有訴訟能力,此時該股東或認股人未履行其出資義務,自有 認股協議之違反,自應對協議相對人及其他股東負擔違約責任,其他 股東自有權向其追償繳足股款方為合理。而為杜爭議,大陸地區當局 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13、14 條明確賦予公司直接訴訟與股東 代表訴訟的權利,而使該救濟方式更具可行性。

二、 損害賠償:

在公司法第 28 條、第 83 條分別都規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之違約責任,是以,在前一項之追償不足以 補償或造成其他股東之經濟損失時,相關股東自得據以請求違約之損 害賠償,實為顯然。然公司法第 28 條並未規定該為違反義務人對公 司有違約責任,則公司本身是否能據以向該股東請求損害賠償?如前 文所述,股東違反公司章程是有違反與公司間之契約,並造成公司直 接之損害,且損害賠償是可與其他救濟手段並用的一種救濟方式,當 其他救濟手段如追繳出資等有不足以彌補其所受的損失時,公司仍可 主張違約方損害賠償。

而另外,除了公司與其他股東外,公司債權人也對該違反出資義

41 朱慈蘊,同前註 26,頁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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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之股東有求償權。該權利並未規定在公司法條文中,而是規定在〈公 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13 條第 2 款42,然查其法源依據,應是基於公司 與股東對於該違背出資義務人之求償權所衍生的公司債權人之代位 權43,即公司相對於債權人而言為債務人,而瑕疵出資股東有補足出 資的義務,相當於公司的債務人而為次債務人。又代位權之規定在合 同法第 73 條中已有普遍性規定,卻未見於公司法條文而逕在司法解 釋中具體肯認債權人之權利,其立法邏輯甚為怪異,卻也是公司債權 人對違反出資義務人之求償權之正面肯認。

三、 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 30 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非貨幣財產出資 瑕疵,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應補足其差額,而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應 承擔連帶責任;另第 93 條則規定了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在相同 情形下的連帶責任。此二條文,實為基於資本維持原則,課與公司發 起人和其他股東的資本充實義務之特別規定,而該義務在股東內部,

實際上是一種代償責任,此參〈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13 條公司的 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向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行使追償權之規定甚 明。

另外,惟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公司有其高度經營管理地位,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13、14 條有對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之特別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13、14 條有對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之特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