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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公司法的資本制度一樣走過一連串的改革之路。

雖然都是走向了完全認繳資本制,但也因為根本體制下的差異性,讓雙方演變的 結果也略有不同,本節即從雙方現行制度下,出資義務人違反其出資義務時之法

121 臺灣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非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參照。

122 民國 96 年 7 月 10 日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貳、九十六年刑議字第四之一 號提案。

律效果做一比較分析。

第一項 民事責任

在民事責任方面,雙方公司法皆同意了違反出資義務時,該出資義務人應負 民事的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有一般民事之請求履行及損害賠償等責任,在法理上 自屬當然。

而在連帶責任的特別規定上,大陸地區公司法第 30 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成 立後發現非貨幣財產出資瑕疵,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應補足其差額,而公司設立時 的其他股東應承擔連帶責任;另第 93 條則規定了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在相 同情形下的連帶責任。而臺灣地區第 149 條之規定,發起人也與該違反出資義務 人負連帶補繳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條文,實為基於資本維持原則而課與發 起人較重之連帶補繳義務。

另外,惟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公司有其高度經營管理地位,〈公司法司 法解釋三〉第 13、14 條有對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之特別規定。大陸地區公司法 要求該董事與高級管理人對於出資健全之管理有忠實勤勉義務,否則即須承擔相 應的連帶責任;又若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對於股東抽逃出資行為有協助情形的,

更應承擔連帶責任。關於此違法抽逃出資之情形,臺灣公司法在第 9 條第 2 項也 規定了公司有虛偽資本文件申請設立或設立後容任撤資之情形時,「公司負責人 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屬公司經營人對不值 出資之連帶規定,惟大陸所要求者是「董事、高級管理人」,其所強調是管理者 的管理行為可責性,與臺灣地區之「公司負責人」所強調之公司管理人勤勉義務 應為一致。但這樣是否表示臺灣地區之董監事不須就該情形負責?惟按臺灣公司 法第 34 條、第 193 條規定,經理人及董監事之勤勉義務,如其執行職務或決議 有害公司時,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若以董事會決議容任抽逃出資之情形 即屬此類。

再者,對於怠於行使出資義務人之催告即失權效果,在兩岸公司法皆有規定,

該規定在德日立法例亦可見之,足見怠於行使義務人經一定催告期而仍不履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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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義務,自失其股東身分,是為理所當然。然而,在催告期間,或等待履行期 間,該股東權利如何?大陸〈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16 條容許公司得依章程或 股東會決議對該違反出資義務之股東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優先認股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做出相應的合理限制,但臺灣地區公司法似無此規定。筆 者認為,若依一般法理,股東權利乃基於其實際出資股分多寡而生,自應就其實 際繳足額視之,又臺灣經濟部經商字第 0930203720 號函亦明示「股東於股東名 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自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

並得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且為股東會議事錄之應出席股數之記載。」等語,

可知繳足股款並經登記於股東名簿者才得享有相應的權利,自屬當然,故臺灣地 區對此縱無明確規定,但在法律實踐上,應不具任何困難。

除此之外,兩岸的怠於履行出資義務人與公司債權人間關係之規定有所不同,

大陸公司法解釋(三)第 13 條第 2 款明文債權人對未出資義務人的追償權,然 臺灣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了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造成公司負債時,債 權人得直接向股東求償之規定。這兩條文雖然都是否認公司法人格理論的體現,

容許債權人例外地向股東直接求償,但是觀其法條構成要件又顯有差異,臺灣公 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的構成要件事實是「該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而造成公司 負債」,而大陸公司法解釋(三)第 13 條第 2 款則係規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 出資義務之股東」而就其未出資部分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簡言之,臺灣公司 法中要求股東負責的前提是股東須有濫用行為並與公司負債有關連性,而不論其 是否有完全出資;而大陸公司法之規定則反之,只要有未完全出資,不論其是否 與該債務有因果關係,皆須就其出資範圍負責。是以,該二規定之規範目的有所 區別,自不得以相同視之。

第二項 行政責任

兩岸公司法對於有虛報註冊資本、虛假出資、以及抽逃出資之情況之規定亦 有所不同。

大陸地區之公司法對於上開三種違法行為皆設有行政罰款之規定,惟特別的

是對於虛報註冊資本行為,如情節嚴重者,更有得吊銷或撤銷公司登記執照之規 定。而臺灣地區之公司法,對於該不法行為之人並無行政責任的規定,而是直接 以刑事責任相繩,而對於該公司如有登記申報不實者,也有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是以,兩岸公司法皆認可,對於公司登記的不實行為,國家應對該公司處以 撤銷登記之處罰。此係因法人不可能成為刑事責任之犯罪人,其犯罪亦致皆係透 過自然人意志為之,故採對法人僅得以行政責任相繩,而對法人最嚴重處罰便是 撤銷其登記,即剝奪其法人格。

第三項 刑事責任

兩岸對於出資義務人違反其出資義務之行為,包括虛報註冊資本、虛假出資、

抽逃出資等,其刑事責任的立法,有著根本上的不同。先從形式上看,臺灣之刑 事責任是以特別刑法的方式規定在公司法法條中,又並未時對同一行為再課與行 政罰,故該惟行政刑罰之色彩甚明;然而大陸地區不僅對該行為人有行政罰款之 規定,更特別地將該行為列為刑法典中之刑事罪名,此顯見兩岸對該行為的不法 性與非罪行之評價認定有著程度上之差異。

再就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來看,臺灣公司法第 9 條僅處罰公司負責人,而大陸 刑法第 158 條、第 159 條則規範到了虛報註冊資本之公司登記行為人、虛假或抽 逃出資之公司發起人或股東等。而就兩岸所規範的行為樣態來看,也似有所差異。

大陸刑法所規範者,無非是虛報註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行為。而臺灣 公司法所規範者,是未出資而申報不實,以及與登記後發回或容任取回資本等行 為,前者概念較近似於虛報註冊資本,而後者概念則近似於抽逃出資之主動與被 動樣態,是以,臺灣公司法規定似不處罰股東出資不實之行為。

上開差異即可看出兩岸公司法所保護之精神有所不同,臺灣公司法之規定實 在捍衛公司負責人的資本充實原則,而不計個別股東是否真實;而大陸刑法規制 了各該股東出資需確切真實否則即應負相當的刑事責任,無疑是體現了對資本真 實原則之堅持。但也因為對個別股東出資義務要求程度之差異,造成了大陸地區 在公司法資本制度修法後是否需配套調整的問題,在臺灣的情形,僅要求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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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登記確實,並不許公司負責人虛空公司資本,故在 2008 年臺灣公司法取消最 低資本額之規定,並不影響公司負責人充實資本之義務;然而大陸地區法規既然 要求個別股東之確實、真實繳納義務,則在 2013 年大陸公司法新法架構下,股 東出資義務履行時程已授權章程定之情形,該個別股東義務浮動的履行標準將使 該刑法法規無所附麗,而其在新法制下未全部履行是否尚具有如此高度不法性也 有待考察。這也足以解釋何以臺灣公司法第 9 條並不因公司法資本制度修法而受 影響,然而大陸刑法的資本犯罪罪章卻在公司法修法後受到相當大程度的衝擊與 檢討,甚至須以特別解釋公布在特定公司類型下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