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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將資本制度予以刑法保護者,必須以該侵害資本制度之行為有違反公司法 為前提。而大陸地區對於資本制度之刑法保護之立法,亦以與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相互配合。

在 1979 年的大陸地區舊刑法中,對於虛報註冊資本與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 等行為皆未有規定。於關於虛假註冊等行為,在 1988 年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 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皆是先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責任,而刑事 責任部分僅以「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 1993 年出臺 之大陸地區舊公司法第 206 條虛報資本之法律責任及第 208 條虛假出資、第 209 條抽逃出資之法律責任,都在法條文末設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5等語,然則,該刑事責任應如何認定在當時之刑法制度並未有明文,有論者認 為那是一種空白立法與法律漏洞之狀態66。簡言之,在當時的立法體系下來看,

並無資本類犯罪之存在。

而為落實 1993 年公司法所宣稱之「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補充該刑罰之漏 洞,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懲罰妨害對公司企業之管理秩序之犯罪行為,大陸地區

65 大陸地區 1993 年舊〈公司法〉第 206 條:「違反本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時虛報註冊資本、

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責令改正,對虛報 註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註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證 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 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 208 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欺騙債權 人和社會公眾的,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 209 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 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6 當時只是在公司法的法律責任部分提到刑事責任,但卻沒有具體的罪狀描述與刑罰的規定,

因此該所謂之刑事責任條款並不具有實質意義。王彥明,同前註 54,頁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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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1993 年公司法施行後,正逢大陸地區經濟崛起之勢,

當時公司設立等經濟活動始為頻繁,「空殼公司」、「皮包公司」等情況 層出不窮,而對當時之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嚴重幹擾。在此大陸地區經 濟轉型之階段,大陸地區行法設置了極具「中國特色」而在其他國家 未見的資本罪名,此充分反映了大陸地區市場化起始階段之犯罪特性 與法律需求。

三、 刑罰結構合理:

該相關罪則包括了自由刑與罰金刑,且容許「單處」以罰金刑,

足對該類型犯罪之貪利性與以懲罰,又該罰金之上下限制比《決定》

更明確,對於執法者是給予更多彈性與調配空間的。

四、 法益保護之均衡、適度:

此乃因該刑法保護是以有相當嚴重程度為成罪之要件,又司法機 關又透過司法解釋之發布對公司資本犯罪案件之追訴標準予以具體、

明確化。足見其對刑法之介入設有相當程度之界線,而仍保有社會經 濟活動之自由與活性。

然而,上述觀點乃是基於舊公司法之時代背景下,該刑罰規制確有其被予以 肯定之價值與可行性。舊公司法規定,股東在設立公司時必須一次性募足其所認 繳的全部資本,且註冊資本達到法定最低資本額。註冊資本即為發行資本,亦是 實收資本。其對虛報註冊資本罪的增設,在當時大陸地區市場經濟的轉型階段,

對濫用公司制度設立皮包公司和空殼公司等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公司信用機 制的行為,確有相當正面的作用69。然而,隨著公司法在 2005 年改採折衷認繳 資本制、甚或至 2013 年改採全面認繳資本制,公司登記制度成為一種公示手段,

其功能在將公司資訊公之於眾,藉以保護公司本身和債權人利益。因而違反公司 登記管理制度和違反其他的登記管理制度一樣,是純粹的行政法需要解決的問題,

69 肖中華、徐藩,公司資本制度變革中的刑法保障,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2 年 10 月第 20 卷第 5 期,頁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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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上具有受刑法保護之法益、是否存在刑法介入空間也值得令人深思。

但無論如何,現行刑法並未配合予以修正,故下文尚就現行刑法中之資本保 護制度之構成要件及適用問題上來討論該等資本犯罪之實踐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