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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人之出資義務,按公司法第 28 條第 1 款:「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 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 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帳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 權的轉移手續。」、第 83 條第 1、2 款:「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

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並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

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發起人不依照前款 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定有明文,是以,認股 人或股東(下合稱「出資義務人」)之出資義務,乃是以公司章程或以出資協議 為基礎。

34 朱慈蘊,同前註 26,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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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出資義務人之違反義務行為的樣態多樣,所導致的責任也有所不同,以下 就不一樣的分類方式分述之:

一、 依行為的方式,出資義務的違反分為出資義務不履行和不適當履 行。

出資義務不履行者,即是完全未依約履行其出資義務,包括了拒絕 出資、不能出資、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等類型。拒絕出資是指股東 主觀意圖上拒絕履行其於出資協議或章程約定下之出資義務;不能 出資乃指股東客觀上有不能履行出資義務之情形,如約定以資產或 技術入股,然在出資前該資產或技術遭遇毀損滅失或價值減損之情 等35,此二者之辨別自然涉及後續究責的故意或過失之評價。另外,

虛假出資是指在表面上有出資外觀,在實質上並無出資,包括虛構 出資協議或虛擬股份等。而抽逃出資,是指在公司成立之時確有出 資,但於公司成立後以不法、未經公司及其他股東同意之方式案中 取回出資之情形。

出資義務之不適當履行者,即是該股東未依約定方式出資之情形,

包括遲延出資、出資不完全、瑕疵給付,和不實出資等類型。遲延 出資是指股東未依約定期限繳納出資並辦理出資財產之交付。不完 全出資是指股東未依其認購數額繳足出資股款。而瑕疵出資者,乃 指股東繳付的出資物上存在品質或權利的瑕疵,實務上包括了所交 付物不合約定或規定的質量標準,或不具通常功能或效用,或該交 付物上存在著第三人權利等,例如股東以他人所有之財產作價出資,

以至於不能辦理產權移轉之情形;或以專利技術入股但未獲共同專利

35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若出資後公司成立之前,以非貨幣財產之出資人之出資財產受有減損之 情形,應不得認為有不能出資之情形,原在其履約之當時,業已按約定方式出資。故按〈公 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15 條:「出資人以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後,因市場變化或者 其他客觀因素導致出資財產貶值,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該出資人承擔補足出 資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示甚明。

權人同意或該專利權逾期之情形。另外,出資不實是指股東出資現 物的實際價值與約定價值不符,例如公司經出資設立後發現該出資 物(包括工業產權、技術、土地使用權等)之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 司章程或驗資報告所定價額的情形。

二、 依違反行為的時點,出資義務的違反分為公司成立前的不履行和公 司成立後的不履行。緣認股行為可能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前或公司成 立之後,公司成立前的認股是出資設立的樣態,而公司成立後的認 股包括了發行新股的認購的,故出資義務的違反可能發生在公司成 立前也可能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後。但是,認股在公司成立前後並不 必然與其出資義務違反之時點一致,例如以財產出資設立之情形,

須俟公司設立後方得將其財產辦理移轉登記給公司此獨立法人,若 此時該股東不欲辦理移轉登記即構成出資義務之不履行。是以,一 般說來,出資義務之違反皆可能發生在成立前或成立之後固無疑義,

然抽逃出資之違反樣態是以確有出資但於公司設立完成後以不法方 式暗中撤資之情形,故應僅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後。

而辨別出資義務違反之時點的意義在於,隨著其發生時點之不同,

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公司成立前的不履行可能導致公司 不成立,此時其他股東得依約進行求償;而公司成立後的不履行則 可能導致公司變更註冊資本或解散,甚者可能造成公司被撤銷36,此 時除了其他股東能依約求償外,公司因其具有獨立人格,亦得獨立 就其所受之損害進行求償。

由上可知,股東(認股人)違反出資義務之情形存在各式各樣的狀況,而隨 著其義務違反情節及時點有所不同,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亦有所不同,不論民事、

行政、刑事責任皆然。以下即分別介紹在現今法規制度下,出資義務違反可能的

36 馮果,同前註 18,頁 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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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