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既以股東投入資本所集合而成之經濟體,而為公司之成立運作,公司發 起人與每一股東自應依其合資契約及章程附有出資義務自危當然,是以,臺灣地 區之公司法亦對出資義務人之違反出資義務行為有所規定。本節亦自臺灣法規中 相關之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方面分述之。
第一項 民事責任
在民事責任方面,回到法理上的理解,無論是哪種公司型態,基本上未依合 資契約或章程履行其出資義務,本質上自然已經構成了民法的債務不履行110。此 時公司或其他股東得請求強制執行並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當然。而如設
110 王志誠,公司股東之出資,法學講座,2004 年 5 月第 27 卷,頁 61。
93
有公司法第 9 條之出資不實或違法撤資之情形時,也將與公司負責人連帶對公司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此外,公司法也對個別的公司類型之出資義務人未履行其出資義務之效果有 其他不同規定。在兩合公司及無限公司的部分,依公司法第 67 條第 1 款、第 115 條、第 125 條第 1 款,股東如有不履行出資義務者,得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將之除 名。而若該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該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之情形者,則應依公 司法第 44 條、第 115 條由該股東補繳或負賠償責任,此即股東對該出資債權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理。
而在有限公司的部分,公司法並未多做特別規定,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之催 繳或失權程序等,故基本上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來處理。又若依股東無法全部出資 者,所欠缺部分解釋上僅能由其他股東填補之,如其他股東不欲填補,則該公司 資本自將無法通過會計師見證,而無法完成設立登記111。
再者,在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應分就發起人與認股人二類來說明:
一、 發起人部分:
公司法第 131 條規定了發起人應認足並繳足股款之義務。惟若發 起人怠於履行其出資義務時,公司法並未有如下述對認股人催告及失 權效之規定。故一般學理上認為僅能依民法債之不履行規定處理之,
如追償無果,則該發起人即喪失其發起人資格,其所認之股份應由其 他發起人分認或另邀他人加入為發起人以完其發起程序,否則,公司 設立程序將告終止112。
二、 認股人部分:
在公司法第 139 條明文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此即言明違反出資義務時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所在。而在公司法第 142 條、第 266 條特別有催告及失權之規定,違反出資義務人在失權後亦
111 同前註,頁 61。
112 邵慶平,股東出資與資本充實,月旦法學教室,2012 年 7 月第 117 期,頁 24。
須就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按同法第 149 條之規定,發起人 也與該違反出資義務人負連帶補繳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又若出資人 以現物出資,但作價過高者,創立會依同法第 147 條有減少所給股數 或責令其不足之權,而若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發起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再者,在公司設立後的發行新股中,若認股人未繳納股款者,因公司 有催其補足之義務,如屆期仍未補足,則依第 276,其他以繳款之股東 更可以項公司為催告其認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股 款,在這種情形下,可歸責之公司董事應對公司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外,對於公司債務的責任問題,基本上,無限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至為顯然;又有限公司基本上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惟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2013 年新修臺灣公司法第 154 條增加了第 2 項「股東 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 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之規定,此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之例外 規定。但是,這個例外規定應是避免公司股東利用公司法人格獨立之特性惡意詐 害其他債權人,影響交易安全而引進「揭開公司面紗」的否認公司法人格法理之 特別規定,是否可以再擴張解釋成大陸公司法解釋(三)第 13 條第 2 款的債權 人對未出資義務人的追償權,尚有疑問。
第二項 行政責任
臺灣地區之現行公司法中,對於違反出資義務之情形有行政罰則之規定,僅 設有公司法第 9 條的附屬在公司負責人的刑罰規定下之行政罰則。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明文如公司有虛報註冊資本或與公司登記後發還或抽回股款之公司負 責人刑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該公司登記,但 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又同條第 4 項亦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 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可知,公司法基本上對於公司 登記不實及出資不實,在行政罰上僅有對公司法人撤銷登記之處罰。
95
而對於虛報註冊之行為人個人部分,臺灣公司法直接地向公司負責人課以刑 事責任而不再以行政罰鍰處之。由是可知,臺灣地區公司法對違反出資義務係採 較高嚴度的行政刑罰相繩,惟既稱「刑罰」,其本質上仍是屬刑事責任而待下文 中討論。
行政刑罰者,學理上是指對於違反行政規定之行政不法行為,因立法機關認 為具有較高度之非難性,而施以刑法所定刑名之制裁,而其體系上仍屬於行政罰 之樣態之一113。
又,行政刑罰到底是屬犯罪行為之「刑事不法行為」或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行 政不法行為」,此在學界尚有爭論。前者主張該行為即為犯罪,而其在刑法典以 外以刑名制裁之法令為「附屬刑法」;後者主張該行政不法行為本身並不具犯罪 姓,所導致的行政刑罰僅是行政罰的變體114。關於此部分,筆者認為,行政刑罰 本質上僅在制裁某一行政不法行為,其本質上應不具一般傳統刑法罪行中的內在 的、重大惡性及道德非難性,而僅是在立法者的裁量下決意以較高嚴度之刑罰處 罰而已,故應以後說為宜。
但不論如何,由此採行政刑罰的立法模式亦可知,臺灣公司法的立法者對於 違反出資義務此一行為,至少認為其所危害社會之危險程度較一般行政違法行為 較高,且僅依賴民事責任顯不足以對該等行為人有足夠規制效力。
第三項 刑事責任
臺灣地區公司法對於出資義務人違反其出資義務之刑事責任規定在公司法 第一章總則部分第 9 條115,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明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113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書局出版社,2006 年修訂六版,頁 370。
114 同前註,頁 372。
115 臺灣現行《公司法》第 9 條(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 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時,公司負責人之刑事責任;同條第 2 項則規定了有前開行為時,該股東與 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容許主管機關於裁判確定後得撤銷會廢止其公司 登記之權利。其實該條文將出資不實之情形下,會產生的法律效果做出了總合性 規定。但本段將集中重點在第一項刑事責任的討論。
一、 公司法第 9 條之立法沿革
現行公司法第 9 條之規定被非在 1929 年公司法或 1966 年公司法就原有,
而係到 1983 年修法才增訂。1983 年修正前之舊條文並未明確指出虛偽出資 之行為,僅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違法或虛偽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等語,至 1983 年修法始將原條文罰則提 高,並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 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增列為第 3 項,查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所增修之條文。
其後至 2001 年修法又將該第 3 項移至第 1 項,是為將公司負責人與公 司之間之行為與效果做一區分,按公司法負責人為第 1 項規定之違法行為,
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公司若有登 記不實之情形則有遭受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行政罰之效果。
二、 構成要件說明
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在客觀構成要件上,應注意本罪規範者乃係公司之 資本充實之義務,凡有股東不能出資之情形,公司應循其他方式補足其資本,
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在客觀構成要件上,應注意本罪規範者乃係公司之 資本充實之義務,凡有股東不能出資之情形,公司應循其他方式補足其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