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臺灣公司法資本改革之歷程
臺灣公司法(本章中簡稱「公司法」)中資本制度之改革同樣與大陸地區之 公司法制度一樣面臨了漸進式的改革歷程,從法定資本制、折衷資本制到認繳資 本制,改革歷程長達四十餘年,僅分述如下。
第一項 法定資本制時代──1929 年到 1966 年
臺灣公司法立法於 1929 年 12 月,由國民政府所公佈,於 1931 年 7 月 1 日 起施行,是近現代中國之第一部正式公司法。
這部 1929 年公司法之前身乃北洋政府於 1914 年參酌 1904 年滿清政府頒布 之《公司律》、清宣統二年未決的《商律草案》,並輔以當時的《商法調查案》加 以修改而成之《公司條例》106。《公司條例》已經初步規定了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兩合公司等四種公司形式,奠定了近代中國公司法律類 型的雛形。
而後至 1927 年國民政府定都南京,當時設立之立法院即著手重要法規之成 立作業,也奠定了臺灣主要法制之梗概。1929 年國民政府中央政治會議第 183 次會議決議採行「民商合一」主義,將商業行為中之公司設立事宜以民法中之特
106 因為未經法律之制定程序,故不稱「律」而稱之為「例」。王文杰,臺灣公司法律制度的變遷 與發展,比較法研究,第 13 卷第 3、4 期,1999 年 9 月,頁 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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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單行法規規範之,並於當年 12 月 7 日完成立法,同月 30 日經國民政府公佈。
1931 年 2 月又公佈《公司法施行法》,均自 1931 年 7 月 1 日施行。此為國民政 府第一部經立法機關通過的公司法,亦為現行臺灣公司法之基礎。
1929 年之公司法在主要的結構為六大章節,包括:通則、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罰則等章,全文共 233 條,承襲《公司條 例》重視防弊之精神,並以德日之歐陸體系公司法為藍本,保護小股東利益,相 對地限制大股東之權益,採取相對保守的干涉主義立法精神表露無遺107。
在該保守之立法意旨下,對於資本制度的規制自然嚴密,該 1929 年公司法 第 90 條明文「發起人認足股份總數時,應即按股繳足第一次股款」,並在第 91 條輔以檢查員查驗股款之制度,第 97 條、第 98 條規範了其他認股人必須繳足股 款之義務及違反時之失權效,第 105 條更規定了認股人對未募足或未繳股款的連 帶繳足責任,凡上種種皆說明瞭該 1929 年公司法要求將章程所載之股數認足或 募足之法定資本制度之特色。
同時,應特別說明的是,該 1929 年公司法第六章之罰則,皆以「罰金刑」
或以「徒刑或罰金」之刑事罰則相繩,足見當時即有以刑法保護公司資本制度之 色彩。縱使在該刑責不處罰未繳足出資之行為,可知該法令基本上認為其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賠償責任108,但在第 233 規定了「聲請為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
關於股份總數之認足,股款已繳之總數,有不實之陳述者」應科以一年以下之徒 刑,或二千圓以下之罰金,此乃與現行大陸地區刑法之虛報資本罪為類似之規 定。
該公司法縱然在 1945 年有因應社會需求再一步的精緻化與修正,並增加外
107 同前註,頁 455。
108 國民政府 1929 年公司法第 98 條:「認股人延欠第一次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二個月以上 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 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其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該認股人 請求賠償。」同法第 106 條亦規定,發起人有濫報費用、財產出資估價過高,或有不認足或 繳足股款者,公司得向發起人請求賠償。
同法第 122 條亦明文:「股東繳款遲延者,應加算利息。如章程定有違約金者,公司得請求 違約金。」
國公司、有限公司之類型,並將股東及董事最低人數下修,有放寬公司門檻之意,
但基本上對於法定資本制度此一區塊仍未有動搖。
第二項 折衷資本制時代──1966 年到 2005 年
1966 年的公司法修法,是國民政府撤退到臺灣後的第一次修法。本次修法 背景乃是未配合當時社會趨於穩定與快速發展,經濟需求與 1929 年立法時代已 大不相同,故配合社會需要,本次修法除參考日本戰後修法方向外,同時也納入 了英美法的立法趨勢。是以,在當時資本興起的經濟開放社會風氣下,配合臺灣 的工業經濟方興,本次的修法精神即在於促進投資集體化、證券化,使社會遊離 資本轉而聚成企業資本,以期加強經濟發展強度以收工業國家之成效,此時臺灣 公司法的純粹法律性之色彩轉淡,而漸顯其經濟性。
此次的修法是一次結構性的大規模修法,將章次結構重新調整為九大章節,
包括:總則、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
外國公司、公司之登記及認許、附則等,雖然第六章部分在其後受到刪除與增修,
但現行公司法的架構安排大抵自 1966 年沿用至今。
此部分最顯著的觀察點,及在於與 1929 年公司法相較,原第六章「罰則」
部分已被刪除,相關違法之責任散見在各相關規定中,但其中「罰金刑」數量大 於「罰鍰」的行政罰,顯見當時公司法尚有以刑法為主要法益保護模式之意,但 另一方面「徒刑」比例降低且大多為一年以下徒刑,也可見該法以因應社會潮流 有輕刑化之趨勢。
而除在形式上有大幅變動外,此次修法實質上對大修訂就是引進折衷式認繳 資本制。參酌 1966 年公司法第 156 條第 2 項、第 3 項分別規定:「前項股份總數 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股份有 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以及 第 278 條第 2 項「增加資本後,第一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四 分之一。」之規定,上開條文容許分次發行,但首次發行不少於四分之一為限,
且尚將最低資本總額限制保留授權給主管機關予以規定,顯見折衷式認繳資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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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色彩。惟同時,觀察 1966 年公司法的第 131 條第 1 項與第 141 條「發起人認 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第一次 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 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等規定,似又未脫法定資本制度之色彩,這 在當時的過渡時期與折衷時期,價值或有不一致的立法是可以被理解的,但無論 如何,此時兼採折衷認繳資本制度哪是臺灣地區公司法的一大進步。而此後,直 至 2005 年修法以前,臺灣地區公司法之資本制度皆是採行折衷式認繳資本制 度。
第三項 認繳資本制時代──2005 年迄今
臺灣地區行政院於 2004 年 6 月間所通過之公司法修正草案中,提出了刪除 原公司法第 156 條第 2 項但書和第 278 條第 2 項等關於發行股數限額四分之一之 規定的建議,其修法理由略為「協助企業提升全球競爭力,追求企業永續發展」、
「使公司易於迅速成立,公司資金之籌措趨於便利,公司亦無需閒置超過其營運 所需之巨額資金」,以及「因應新金融商品之發行,便利公司發行股份」等理由,
簡言之,即是降低公司設立之門檻,促進公司資金之活用等目的。
而該刪除發行限額之修法隨即在隔年,即 2005 年 5 月 27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後,同年 6 月 22 日公布施行。至此我國公司法資本制度全面採行認繳資本制。
然而,2005 年的公司法雖然處理了發行限額的問題,但是對於最低資本總 額的問題尚未處理,公司法對最低資本總額接受以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此 問題直至 2008 年 4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始將公司法中關於有限公司與股份 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的限制完全移除109。查其立法理由,立法者認為資本僅 為一計算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同時資本額為 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 時之判斷;再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
109 惟該次修法並未將臺灣公司法第 372 條對於外國公司最低資本總額之限制刪除,此乃基於該 特殊公司類型相對於國內公司而言應受較高度管制之故。
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 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規定可不予登記。爰此,資本額如足敷公司設立時之開辦成 本即准予設立,有助於公司迅速成立,亦無閒置資金之弊,該數額宜由個別公司 因應其開辦成本而自行決定,尚不宜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最低資本額。
由上述之立法理由可知,臺灣之立法者對於資本信用之信仰已然淡化而早已 改採行資產信用之思維,認為資本與資產係屬二事。對於債權人而言,且資本不 應為負債之擔保,而其投資標的之資產狀態將有公開管道可得查知,故此時對於 動產交易之安全確保責任更透過公開交易平台將對投資標的善知調查義務轉換 到投資者自己身上,法規在此僅扮演最低限度的守護角色,此無疑是自由經濟市 場下之必然趨勢。
臺灣地區的公司法,從 1929 年的保守法定資本制,走到 1966 年配合開放趨 勢改革修法的折衷認繳資本制,到了 2005 年改採全面認繳資本制,並於 2008 年刪除最低資本限制,隨著臺灣的產業與經濟發感,一步一步地完成了資本開放 的改革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