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公司法制 2008 年修法完成以來改採認繳資本制至今已 7 年有餘,而實 際上在 1966 年採行折衷認繳資本制時已經朝向逐漸開放的趨勢發展,許多公司 設立資本的管控是逐步開放的過程。廣義的說,臺灣的公司法體制對於認繳資本 制的適應過程已經三十餘年,相較於 2014 年方才實施的大陸地區新公司法成熟 許多,自然存有值得借鏡之處。
終究,兩岸的公司法至今皆已採取認繳資本制,在放寬公司設立初期投入資 本門檻的遊戲規則下,主管機關對於資本充實或資本真實的查驗地位也應漸漸居 次。惟在大陸地區現行刑法對於資本真實尚有高度要求的立法原則下,新公司法 卻斷然地取消了公司設立的驗資程序,這樣的立法似乎也透露出某種程度的法體 系不協調感。公司法既然為最直接規範公司設立營運活動之法規,自然需要相當 的制度來提高公司之資本真實性。
而反觀臺灣地區公司法,1929 年之舊法尚有檢查員查驗股款之規定,然在 1966 年公司法修正後已經全部取消相關驗資程序,改採以每年會計年度或增資 前應先由會計師簽證。時至 2001 年大幅修法,其性質實為 2005 年完全改採認繳
資本修法之前奏,在放寬資本制的前提下,基於提高資本真實性的考量123進而修 改公司法第 7 條,明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顯然的,此條文之修正也是因應市場開放與變動的亂象,所為的增加管制性 之修法。其價值體現在於,縱使 2005 年後已經取消最低繳納資本限額,然任何 公司在設立之初皆須實質上取得會計師對其資本是否足資設立初期經營之認證,
無非是增加了對於公司債權人之保護。而後,在公司營運或增資設立過程,也有 各種會計師查核制度,以時時確保公司資本之確實。
現行大陸地區的公司法取消驗資程序後,尚無類似制度已加強對於資本確實 之要求。或許可參酌臺灣地區公司法之會計師查驗制度,以達到對公司資本制度 最低程度的把關。而若有類似簽證制度,則可居於舊法時期的驗資文件之地位,
成為主管機關判斷資本真實之依據,也才得使刑法第 158 條虛報註冊資本罪保持 其存在之價值。
第五節 小結
臺灣地區的公司法,從 1929 年的保守法定資本制,走到 1966 年配合開放趨 勢改革修法的折衷認繳資本制,到了 2005 年改採全面認繳資本制,並於 2008 年刪除最低資本限制,其後歷經十餘次的修法始逐步地完成了資本開放的改革之 路。而大陸地區的公司法始於 1993 年舊公司法,2005 年改折衷認繳資本制,到 2013 全面改採認繳資本制,在 20 年間面臨劇烈的變動與改革。兩岸縱使在過程 中顯然的有所不同,但時至今日也算是殊途同歸。
然若以現下修法完成的內容來對比,其實不難發現臺灣地區對於出資義務人 違反其出資義務之規制較為簡明也較寬鬆。在民事責任上,臺灣法規無明文對未 履行出資義務股東之股東權限制,更不容許單純因該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而須承
123 參酌 2001 年 10 月 25 日修正之臺灣地區公司法之修法歷程,其第 7 條修法理由為:審酌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為查核公司登記資本之確實性,爰將原條文修正為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 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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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公司債務;在行政責任上,臺灣公司法不對不法行為人另課以行政罰鍰,而係 與行政刑罰之方式處罰來強調該行為之不法性;惟若以刑事責任來看,則臺灣公 司法僅規範公司負責人之資本充實義務,並不要求個別股東之出資真確義務,也 導致所適用的不法情狀有所差異。
從上述之情形可以看出,臺灣公司法的立法者對於不實或不完全出資之出資 義務人,基本上認為其僅具有民事的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不應因該違約行為須承 擔更高度國家強制的處罰;反之,大陸公司法與刑法的配套規制,在在地呈現出 出資義務人其出資義務的法定性以及違反義務時之違法性,認為該虛假出資之行 為不單純是私權間的民事債務不履行,更涉及國家經濟社會與交易安全之保護,
故須以高度國家強制之處罰相繩。
這樣的差異根本上的原因自然指向雙邊的經濟體制長久的不同,臺灣自國民 政府以來一直採行資本主義對經濟採自由開放競爭之政策,是以在 1966 年間配 合社會的內在需要以及外在動態逐步開放,更在資本制度上放寬,臺灣公司法第 9 條對虛報登記的規定反而是在相當開放程度後,面對空殼公司之亂象而在 1983 年所做的修正規定,算是自由主義的向社會主義的修正性立法。反之,大陸地區 自共產黨政權成立後一路採行社會主義,在 1993 年開始因改革開放需求,配合 國營企業之改造才有公司法之設立,在 20 年間因應世界經濟的快速變動所做的 快速體制轉型,然其根本價值上的保守主義仍是揮之不去。顯然地,這也是為何 大陸現今之立法者無法大刀闊斧地為資本不實之犯罪除罪化,而是透過一層層的 司法解釋或是常委會公告來修正適用,造成法律體系的紊亂無章的最顯著原因。
但無論如何,在資本制度開放的道路上,臺灣公司法制相較而言還是更加成熟的,
臺灣公司法的會計師驗資制度,在提高資本真實之目的下,應有足資大陸當局借 鏡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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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捌章 結論
自 1960 年代至今,一系列包含資本制度的公司法改革,漸漸走上資本市場 的舞臺,在公權的最低干涉程度下,賦予公司設立交易的最大自由遂成最大目的。
當然,如何避免認繳資本制容易造成的公司詐欺已達保障交易安全問題,遂也成 立法者的思考重點。伴隨著從「資本信用」的信仰到「資產信用」的評價基礎轉 換,這樣的改革思潮,終於也延燒到了大陸地區,為因應蓬勃貿易之現實,大陸 地區公司法的改革是難以避免的發展趨勢。
於是,大陸地區公司法在 2005 年、2013 年分別進行了兩次頗具意義的資本 規定之改革。2005 年之修法將大陸地區資本制度由嚴格的法定資本改成趨向於 法定資本制的折衷資本制,而至 2013 年更大刀闊斧地改成了認繳資本制。一路 走來,從封閉到開放,大陸地區公司法的改革之路完全地反映了大陸地區社會對 於「資本」及「市場經濟」的衝擊與回應與自我形塑,終究正面接納成為現行體 制之一部。是以,在以政領法的大陸地區環境中,大陸地區的市場政策將足與其 資本法制相互參照。
而要討論大陸資本制度放鬆的改革,也必須從另一方面,自股東出資義務之 本質來討論。股東出資義務既為認為是一種約定義務,其義務之違反,根本性質 便是一種違約行為,而應藉由民事合同法的基本違約原理來解決之,但卻又因公 司為最基本之經濟單位,其真實穩定對社會經濟安全有重大影響,故我們也承認 了公司法之於一般民法之特別性,而在此脈絡下衍生出了公司法對於違反出資義 務行為有特別責任之規定,包括連帶責任、股東權利限制、股東除名之失權效果 等,此亦彰顯為保障經濟市場之安全而立法者在公司法中賦予其民法之特別法之 性質,而該特別性規定也是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的。
而既為加強資本真實之安全已然強化公司法中之民事責任之效果,惟又針對
「虛報資本」、「虛偽出資」、「抽逃出資」等三種被認為是重大違反資本真實原則 之情狀課予以相對的行政、刑事責任,而公司法第 215 條也揭明瞭刑事責任與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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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民事責任的併存主義。當然地,也衍生出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課責範圍的重 疊,以及刑事責任是否有其必要性之問題。
在大陸地區針對公司資本制度之刑法保護,就理論上而言,因涉及交易安全 之公共利益,並非不可行。然而,大陸地區基於其政策之選擇,不似其他各國家 以「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之方式處理之,而在刑法中以專條來規範各種侵 害資本之罪刑。就本文所集中討論的大陸刑法第 158 條、159 條的立法方式,其 構成要件遠比其他國家如日、德立法等更為嚴峻,可以看出大陸地區對影響經濟 安全與國家威權之行為所採取較嚴厲之態度。故此實可謂,大陸地區對資本保護 之刑事立法之中國特色,但該中國特色並不得以國家高權無限上綱,此在逐漸走 向法治國家之大陸地區也對此多有修正。而今,公司法已為因應大陸地區日漸成 熟活絡的市場現實,已經將資本制度做出開放、彈性之改革,在此時空背景下,
相關刑法條文之適用必然受到挑戰。
2013 年公司法的改革大幅度的降低公司設立門檻及設立程序中的行政干預 色彩,賦予了公司交易中相當的市場自由空間,同時也將資本風險轉嫁於投資人 身上,要求投資人對其標的公司負有更多之監管義務,無疑的是相當具有資本主 義色彩的立法。大陸地區當局,為緩衝此大規模修法所帶來的衝擊,透過了一些 司法解釋的公佈來予以因應。在公司法法體系方面,以公司法司法解釋的同步修
2013 年公司法的改革大幅度的降低公司設立門檻及設立程序中的行政干預 色彩,賦予了公司交易中相當的市場自由空間,同時也將資本風險轉嫁於投資人 身上,要求投資人對其標的公司負有更多之監管義務,無疑的是相當具有資本主 義色彩的立法。大陸地區當局,為緩衝此大規模修法所帶來的衝擊,透過了一些 司法解釋的公佈來予以因應。在公司法法體系方面,以公司法司法解釋的同步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