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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監護處分之制度介紹

第一節 保安處分與特別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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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護處分正當性與基本權利之關係

上一章介紹我國的監護處分之制度規定,可知監護處分原則上,係令觸法精 神障礙者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接受治療。惟國家強制令觸法精神障礙者進入醫 療機構或是以門診方式接受治療,某種程度也對精神障礙者之基本權利構成干預,

此時國家得對觸法精神障礙者為監護處分之正當化依據為何?又監護處分之執 行,除保護監視外,亦會對行為人施以治療,性質上屬於一種強制治療行為,則 國家對人民施以強制治療行為的正當化依據又為何?國家得否以限制人身自由 的方式對行為人施以治療?應以何正當法律程序來保障觸法精神障礙者之人權?

是以下將從保安處分制度之發展與理念出發,了解保安處分與特別預防及責任能 力間的關係,再來討論監護處分中強制醫療的正當性依據,並就強制醫療的相關 原理原則,進而探討分析應遵守何正當法律程序來確保國家不會過度侵害精神障 礙者之人權。

第一節 保安處分與特別預防

所謂保安處分(Maßregeln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是指為了預防犯罪,

保護社會安寧,對有危險性的犯罪人所為的保護或矯治之措施。其為現代刑法與 刑事政策之重要產物,因其在刑事政策上深具目的性與有效性,故自 19 世紀末 以來,相繼為各國刑法所採用35。於19 世紀後半段,當時的刑法與刑罰理論仍舊 是以古典主義為主流思想,為了促進「對於已經犯罪的人採取特別的、朝向使其 將來不會再度犯罪的手段,藉此防止其再度侵犯中產階級法秩序的企圖」此種理 想的實現,因此出現了新的對抗犯罪手段,即為「保安處分」36

35 林山田,現代刑事政策之矯治與保安處分制度,中興法學,8 期,頁 151,1973 年 12 月。

36 李茂生,論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保安處分相關規定,月旦法學雜誌,93 期,頁 107,200 3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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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保安處分制度有更完整的理論架構之人為德國學者李斯特(Franz von Liszt),其強調最佳的刑事政策不外是社會政策,且企圖透過社會結構的改變來 解決階級衝突以及犯罪的問題,並將 18 世紀德國學者克萊因(Ernst Ferdinand Klein)所主張的保安處分重新詮釋後,讓保安處分再度受到矚目。克萊因所主張 的保安處分,係相對於「以責任為基礎的定期性刑罰」,而提出的「以行為人危 險性為基礎的不定期保安處分」。但李斯特係主張「國家為防衛自己,得對於犯 罪人依其特質分別採用刑罰或保安處分」。除對一般犯罪人,依其犯行輕重而科 處一般刑罰外,對於無法改善的習慣性犯罪人應施以不定期刑(保安拘禁),對 於改善可能的犯罪人,則是採取改善處分。李斯特實際上係以社會防衛的觀點將 刑罰與保安處分一元化42

主張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論的瑞士學者史多士(Carl Stooss)則認為,刑罰 的本質仍應該求諸於應報,沒有責任則無刑罰,不過對於無法認定責任能力的行 為人,則可為了防衛社會而對其採取不定期的保安處分以矯治其犯罪的習慣,如 對於少年的強制教育、對於精神病患的治療處遇,對於遊民的強制勞動收容,對 於酗酒者酒精依賴症狀的矯治收容等。這種二元論提供了新舊兩派的折衷點,進 而成為保安處分制度的主流,之後限定責任能力者除刑罰外,亦有被科處保安處 分的可能,所以就刑罰與保安處分的關係,發展出所謂的併科主義(分成保安處 分先行或刑罰先行2 種)、替代主義(可分成必要替代或任意替代)及擇一主義 等3 種不一樣的型態。基於兩者都剝奪自由,且保安處分的矯治功能優於刑罰,

所以先行的必要替代主義為主要的執行模式。但先行的意義正是看輕刑罰矯治效 果,而希望藉由執行保安處分「充分」發揮矯治機能,來達成犯罪預防效果43

我國學者林山田認為,保安處分制度乃係以下列3 個基本思想作為其理論基

42 李茂生,同註 36,頁 107。

43 李茂生,同註 36,頁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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礎:(一)保護社會公共安全、(二)剝奪或限制自由、(三)治療性格缺陷者。

就保護社會公共安全部分,因有些行為人雖具有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

或是刑罰對於某些行為人,在依據其罪責而定之刑期中,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

或是於自由刑之執行場所,對此等人根本不可能達到教育與治療之目的,因此刑 罰需要保安處分來加以補充。就剝奪或限制自由部分,法治國家所謂之自由須與 社會共同生活始能收一致之自由,任何人要是濫用其自由,而對於社會共同生活 具有危險性時,基於社會保安上之必要,應允許國家對此等人之自由加以剝奪,

或加以限制。最後,就治療性格缺陷者而言,不論其缺陷是由於生理或心理所致,

對於身心有缺陷之行為人,應該施以特殊的處遇,一方面改善行為人的狀況,同 時也滿足社會對大眾對於社會保全之需求44

是保安處分與刑罰的差異在於,刑罰的本質具有痛苦性,並以此痛苦來衡平 犯罪的惡害,並用以抵償罪責;保安處分的本質則不在於使人痛苦,其本質是藉 由矯正、教育及治療犯罪人以其未來可以回歸社會。縱矯正、教育或治療的措施 可能也會帶來痛苦,但該附隨的痛苦並非保安處分的主要目的,而是附隨效果。

另刑罰係社會對行為人所為不法行為的非難,但保安處分並不具有倫理非難性,

其目的並非在譴責或非難行為人,亦不是用以抵償罪責,而是著重於社會防衛之 面向來預防再犯。故矯正、教育、治療等措施,如從行為人觀點,是為了去除其 個人之危險因素而使其得以再社會化;如從社會大眾的觀點,則是為了防衛社會,

避免其再犯而再度影響社會45

保安處分的作用,依不同種類的保安處分措施有不同的差別。在具有侵犯人 身自由性質之保安處分,實施上雖侵犯人身自由,但其目的與機能,與刑罰並不

44 林山田,同註 40,頁 581 至 582。

45 王皇玉,刑法總則,5 版,頁 622 至 623,2019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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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為補足刑罰之不足,保安處分亦屬法律效果之一,亦受「罪刑法定原則」

之拘束46。我國刑法規定之保安處分種類有感化教育、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 制工作、強制治療、驅逐出境。而就罹有精神疾患之犯罪行為人,與其等相關之 保安處分即為監護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