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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日本醫療觀察法之觀摩與比較

第二節 適用要件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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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有對重大他害行為之觸法精神障礙者,施以持續且適切的醫療,而達改善其症 狀並防止同樣的行為再犯,並促進其社會復歸之目的。

在該法立法過程中,各版本的草案,就住院、出院的決定機關由法院擔任的 想法一致。就判斷觸法精神障礙者是否具有再犯危險性,在醫療觀察法中的住院 決定與精神保健福祉法中強制住院審查之要件,兩者其中差異在於「再犯危險性 的判斷」。強制住院的要件是判斷病患有無「自傷他害危險」,係由精神保健指定 醫師以病患現時病狀為準,進行較為短期的預測;醫療觀察法中的「再犯危險」, 則是希望由法官、精神科醫師共同考量觸法精神障礙者之所有因素,為較長期的 預測。但因採再犯危險的版本受到各方批評,最後以「有接受本法醫療之必要」

為要件,強調該法係藉由適當、繼續地醫療提供,使觸法精神障礙者可以順利復 歸社會,避免再犯132

第二節 適用要件與執行

醫療觀察法該法主要規定(1)法院就處遇內容決定的審判程序;(2)住院 治療;(3)門診治療及出院後的社區醫療與相關支援協助等。以下先大致簡介醫 療觀察法適用的對象、決定程序與決定內容。

第一項 適用對象及行為

依醫療觀察法第2 條第 3 項之規定,該法適用的對象為:

(1)受不起訴處分的心神喪失者或心神耗弱者。

132 中山研一『心神喪失者等医療観察法の性格』成文堂 162 至 165 頁(2005 年)。轉引自林思 蘋,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對精神障礙者之社會控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8 年,頁 148 至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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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心神喪失判決無罪,或因心神耗弱而減刑且緩刑者。

日本刑法第39 條規定:「心神喪失者之行為,不處罰。心神耗弱者的行為,

減輕其刑。」日本自大審院133時代,認為所謂心神喪失或耗弱,是對於是非善惡 辨別能力(辨識能力)及在此能力下的行為能力(控制能力)的欠缺或減退134, 此係受到當時德國刑法第51 條規定的影響。如以原條文文義解釋,「心神喪失或 耗弱」較傾向心理學的基準。但日本大審院的解釋係帶有混合精神醫學及心理學 的形式。直到戰後,法院仍沿襲大審院的解釋,惟在實務解釋中仍存有爭議。日 本最高法院傾向於以對於行為的違法性意識為解釋,但其所指乃是對於違法性認 識與否的能力,而非對於法律處罰的界限的認識。惟若不具有違法性認識的能力,

則當然也無法認識到行為是否為法律所處罰,也必然產生違法性錯誤。就控制能 力而言,則指在是非善惡的辨識能力基礎下,對於自己行為是否能有行為與不行 為的能力。該兩者能力的判斷,仍須於具體個案中依實際狀況判斷。早期有延用 德國司法精神醫學所發展出來的方式,即依精神障礙類型來判斷責任能力的有無,

或是責任能力程度的高低。此方式係以思覺失調症135為中心,認為此種症狀應屬 無責任能力,其他的精神疾病則以與此症狀相近程度,來決定責任能力之有無與 程度,因此有「思覺失調症=無責任能力」的慣例形成。惟關於精神疾病的分類 日趨細緻,上開分類方式只是一個參考基準,並非僅可依此作為是否有責任能力 的判斷依據;且上開分類方式係以精神醫學的分類為依據,完全忽略心理因素的 判斷。嗣上開依德國司法精神醫學的分類方式逐遭否定,而改以總合性判斷的方

133 大審院為日本最高法院的前身,在明治時代所建立,為當時日本的最高司法機關。

134 大判昭和 6 年 12 月 3 日刑集 10 卷第 682 頁。參三澤孝夫監修『医療観察法審判ハンドブッ ク(2 版)』厚生労働科學研究障害者対策総合研究事業 147 至 149 頁(2014 年 2 月)。

135 日本原稱精神分裂症,後改稱「統合失調症」,我國原亦稱精神分裂症,現改稱為「思覺失調 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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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觀察法的對象,係針對經檢察官或法院認為無庸(或暫時無庸)執行刑 罰之心神喪失或心神耗弱之觸法精神障礙者。且依該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上述 2 種對象所犯之罪僅限:殺人、放火、強盜、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傷害共 6 種 行為。如非該6 種犯罪行為則回到上述精神保健福祉法之相關規定137

第二項 決定程序

第一款 聲請程序

醫療觀察法第33 條第 1 項規定,若檢察官認為觸法精神障礙者有上揭情形,

檢察官為改善觸法精神障礙者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以避免將來再因相同原因而 為相同犯罪行為,並且促進觸法精神障礙者復歸社會之目的,除明顯沒有必要之 情形外,必須向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為醫療觀察法第 42 條之住院治療、門診治療 之裁定。另外第33 條第 3 項為例外規定,在對象行為為傷害行為之情況,如果 被害者傷害情形輕微,檢察官可以考量行為之內容、觸法精神障礙者過去有無此 類行為歷史,觸法精神障礙者目前病狀、生活環境等因素,若認為沒有必要可以 免除聲請的程序。

是無論是偵查階段中之不起訴,或是法院判決無罪,或判決應減刑並為緩刑 時之情形下,都須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並無權限逕自開啟審查觸法精 神障礙者,來自行審查其有無依醫療觀察法進行住院醫療之必要。

136 吳景欽,同註 83,頁 100 至 101,2008 年 9 月。

137 川出敏裕、金光旭,同註 130,頁 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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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輔佐人的協助與觸法精神障礙者之聽審權

醫療觀察法第10 條規定,該法中「對象者」與「輔佐人(付添人138)」相當 對應於刑事訴訟法中之「被告」與「辯護人」。觸法精神障礙者及其保護者139得 選任律師為其輔佐人(醫療觀察法第30 條第 1 項)。若觸法精神障礙者未自行選 任輔佐人,考慮觸法精神障礙者的精神障礙狀態及其他事由,法院認為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輔佐人(醫療觀察法第30 條第 2 項)。如於檢察官聲請應 為住院治療的情形下,而觸法精神障礙者未選任輔佐人,法院則必須為其指定輔 佐人(醫療觀察法第35 條)。輔佐人有於審判庭出席、陳述意見及提出資料的權 利(醫療觀察法第31 條第 6 項、第 25 條第 2 項)。

審判期日,觸法精神障礙者未到庭,不得審判。但如是因其精神疾患無法到 庭,或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是未經許可離席,或為維持秩序經法院命離席者,

在輔佐人到庭的情形,則不在此限,即亦仍可繼續進行審判(醫療觀察法第 31 條第8 項)。另觸法精神障礙者與其保護者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醫療觀察法第 25 條第 2 項)。

第三款 鑑定入院與鑑定

醫療觀察法第34 條係為鑑定入院命令之規定,法官可以就檢察官聲請之對 象,進行鑑定來確認其精神狀態,必要時,可以令觸法精神障礙者入院觀察。鑑

138 「付添人」須由律師出任,但原法條規定不用辯護人的原因,最主要是因此類案件並非真正 的訴訟案件,而具有非訟的性質,具有此類案件成為處遇對象者所必要得到的並非辯護其是否受 處遇,而是必須考量處遇者的最佳利益,故此「付添人」雖然相當於訴訟案件的辯護人,但其功 能卻未必,臺灣亦有類似的用語,如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中不稱辯護人而稱「輔佐人」,參考吳景 欽,註 83。

139 依醫療觀察法第 23 條之 2、第 23 條之 3 之規定,被告之監護人、配偶、親權行使者或扶養 義務者,可為被告之保護者。如被告無上列之人可為其保護者,則由被告住所地之市町村長為其 保者;若被告之居所地不明者,則有被告現在所在地之市町村長為其保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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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但是,如果確定沒有特別需要,則不適用(醫療觀察法第36 條)。

第三項 決定類型

第一款 程序駁回決定

法院就檢察官之的聲請,應先為程序審查,即審查檢察官聲請之對象是否為 本法所適用之對象。若認為觸法精神障礙者無檢察官所指稱之行為,或其精神狀 況未達心神喪失、心神耗弱之情形時,則必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如果是審查是 否該當上揭六類犯行之構成要件、有無責任能力,乃專屬法官判斷事項,如有必 要,可由三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判斷該二要件(醫療觀察法第41 條第 1、2 項)。

第二款 實體決定

檢察官依醫療觀察法第33 條提出聲請後,法院依同法第 37 條所取得之鑑定 報告為基礎,並考量各方提出之意見、對象者之生活環境等因素,來決定是否給 予處遇及選擇處遇的方式。故可分為住院決定、門診決定及不處遇決定。法院認 為觸法精神障礙者有接受本法規定之醫療必要時,可以令對象者入指定醫療機構 接受治療,此即所謂的住院決定(醫療觀察法第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若法院認 為觸法精神障礙者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可以令觸法精神障礙者至指定醫療機構接 受門診治療,即所謂門診決定(醫療觀察法第42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同法第43 條第2 項,觸法精神障礙者有服從醫師指示接受醫療之義務。如法院審查後,認 為觸法精神障礙者沒有接受醫療之必要,則可為不處遇決定(醫療觀察法第 42 條第1 項第 3 款)。

就判斷的標準,在原本政府提出的草案版本是「當觸法精神障礙者行為有因 其精神障礙而致心神喪失或心神耗弱的狀態為再犯時,有繼續醫療的必要」,以 緩和保安性質的色彩,明確地以醫療必要性為核心要件,現行法也是依該版正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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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斷:以a.觸法精神障礙者行為與精神障礙間之因果關係、行為時之背景;b.

過去的他害行為;c.現在的病情;d.病識感及治療意願;e.個性;f.家庭生活環境

過去的他害行為;c.現在的病情;d.病識感及治療意願;e.個性;f.家庭生活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