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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處分決定及救濟程序之檢討

第四章 監護處分制度與執行實務之檢討

第二節 監護處分決定及救濟程序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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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監護處分決定及救濟程序之檢討

第一項 缺乏再犯危險性之法定鑑定程序

我國監護處分的宣告,是由本案審理的法院依職權宣告被告是否付保安處分,

是在合併於本案審理的情形下,係先審查被告之行為該當某犯罪之構成要件,確 認其無阻卻違法事由,再判斷其有無責任能力。如就被告的責任能力之有無存有 疑義,法院會依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將被告送精神鑑定,

再依精神鑑定報告判斷被告有無刑法第1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情形,並進而為 無罪或減刑之處理。最後再綜合被告犯罪的情節、素行、就醫紀錄、家庭支持度 等因素,判斷被告有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裁量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及監護處分期間之長短。是審判時,法院多以著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來進 行精神鑑定以判斷被告行為時其責任能力之有無。對被告有無監護處分的必要,

則未另外獨立進行鑑定。

又就「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判斷,如同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之判 斷,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交由專業鑑定人為判斷。刑法第 19 條所謂行為時因精神 狀態或心智缺陷致影響責任能力的情形,亦無規定須由精神醫療專業人員鑑定。

法條僅規定要件,而法官的工作係需要判斷被告是否符合該要件,至於要以什麼 手段方法協助法官判斷,如請相關精神專業人員輔助、進行鑑定,並無明文。刑 事訴訟法中,則有規定法院得以鑑定作為證據方法,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實 務上法官通常會選擇囑託醫療機構對觸法精神障礙者實施鑑定,再依該鑑定結果,

綜合其他卷內事證,依心證認定判斷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87

87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40 號判決要旨:「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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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能力與及是否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然監護處分既以治療行為人為核心概念,故評估行為人是否有再犯危險性時,

應由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質出發。惟人格的形塑因素眾多,與行為人本身的生物 因素及其相關環境因素,均會影響行為人之人格。故再犯危險性需具備心理學等 法律以外的專業知識,才能對特定人的個人特質做出完整評估91,是再犯危險性 的判斷實涉及高度專業。另法官雖可自行參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依被告或其輔 佐人、辯護人之陳述暸解被告之就醫意願、自立能力等情形,但就被告之精神疾 病情況、症狀嚴重與否,及精神疾病症狀與被告再犯行為間之關聯性高低為何,

就我國目前實務現況,多數法官並無精神及心理專業方面之訓練,故本文認為此 部分仍應藉助相關人士之專業,作出評估或鑑定報告來為判斷較為適宜,而不宜 僅由法官自行認定。

另有學者認,就本案行為責任能力有無的鑑定與是否受保安處分宣告的判斷,

因面向、目的均不同,不應由同一法官審理,而應開啟另一個獨立的程序,並配 套專家參與審判之方式,進行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認定92。不 過,縱就責任能力有無的判斷,與監護處分中有無再犯之虞的判斷,兩者的目的 不同,本文並不認為即不得由同一法官審理。就被告有無責任能力的判斷,及有 無再犯之虞的判斷,由同一個法官進行,尚無衝突之處。就兩者的判斷,對審判 者的心證應沒有不利被告之影響。對於是否宣告監護處分,不應該如前述,單由 法官自行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之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更細致專業地認定。

例如由精神或心理、犯罪防制專家依其專業評估後,法官再依該評估結果審酌決

月。」是法院係依精神鑑定結果,再輔以輔佐人之意見、被告再犯情形,而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

91 王珽顥,保安處分之危險性概念,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論文,頁 96,2009 年 1 月。

92 Prof. Dr. Hans-Jurgen Kerner 著,許澤天,薛智仁譯,德國刑事追訴與制裁—成年刑法與少年 刑法之現狀分析與改革構想,頁 124 至 125,200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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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二項 陳述意見權之欠缺

同前第三章第三節所述,強制醫療係影響一個人之人身自由及醫療自主決定 權,故就監護處分的宣告,亦應保障觸法精神障礙者之陳述意見權。應詢問觸法 精神障礙者之治療意願,假使其有因精神障礙而無法自行陳述時,其辯護人應該 就監護處分之必要為觸法精神障礙者的利益表示意見。就前揭監護處分要件檢討 過程中,可知道實務上,如係起訴後,法院在審理時,大多會詢問被告之就醫意 願,但該就醫意願是在判斷被告是否有意願及有能力自行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而非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國家對其強制治療,兩者似仍有差別。另外,如果是 在偵查中,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 3 項,認為被告有先付保安處分之 必要時,聲請法院先裁定令被告入監護處所執行的情形,就此類案件,法院通常 依一般聲字案件之處理方式,僅依檢察官提出之聲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並不 會開庭審理,其實是剝奪了被告之陳述意見權。故就法定鑑定程序及被告就強制 醫療之意見陳述權,本文認為仍應以明文規定為妥。

就訴訟上受協助的部分,因我國就起訴事實成罪與否、量刑及保安處分決定 的審查程序係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進行,又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 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同第3 項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或律師 為被告辯護。故就觸法精神障礙者訴訟上受協助之權利,尚有刑事訴訟法明文之 規定之保障。惟辯護人為觸法精神障礙者辯護時,除著重犯罪成立與否及量刑的 辯論外,亦應注意就被告有無受監護處分宣告之必要,為被告之利益替協助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