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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未為貫徹醫療必要性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尚有不足

第四章 監護處分制度與執行實務之檢討

第四節 小結:未為貫徹醫療必要性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尚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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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中,關於強制住院處分開始執行後的救濟規定為,經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提起抗告。

是病人與其保護人均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如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 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亦可為其辦理出院,並 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 必要者,亦同。

反觀監護處分開始執行後,只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免除或以保護管束代替 監護處分,被告或其家屬、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均無法逕向法院聲請,而僅得請 求檢察官為其向法院聲請。如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則僅能向法院聲明異議。此係 因我國將執行的權力交由檢察官,由檢察官決定執行方式。故在救濟程序的規定,

即未賦予受處分者於第一時間得直接向法院提出救濟。僅得先向檢察官表示不服 執行方式,經檢察官否准後,再就檢察官否准的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此雖亦賦 予受處分人向法院救濟之權利,但就執行之終了,尤其是以住院治療之方式,仍 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高度相關。且本文認為,受監護處分人雖罹有精神疾病,

然仍其病情仍有程度不同之差別,依其恢復情況,受監護處分人也最暸解自己的 恢復情形,故應給予其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免除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的權利。故應避 免該聲請免除或變更處分的權利僅有執行檢察官享有,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及保障受監護處分人之權利。

第四節 小結:未為貫徹醫療必要性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尚 有不足

如前所介紹與分析之內容,我國刑事司法就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觸 法精神障礙者,會對其宣告保安處分中的監護處分。但令入機構執行之監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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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觸法精神障礙者,除限制其人身自由外,亦是種強制治療之性質,並干預了觸 法精神障礙者的醫療自主權及健康權等等。

國家介入干預的目的,是為避免觸法精神障礙者再犯及保護公眾安全。雖然 目的尚稱正當,但是為避免國家過度干預,及尊重觸法精神障礙者之意見,而能 有效治療,應先由相關專業醫療人員對行為人之再犯危險性進行鑑定。法院再綜 合鑑定報告結果及其他要件,來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在審 查觸法精神障礙者有無監護處分必要時,於程序中亦應使被告獲有足夠協助,並 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權利。

然我國現行實務上,就再犯危險性的認定,多由法院參考對「責任能力」的 精神鑑定報告,參以其他要件自行判斷,而缺乏專業的再犯危險性鑑定;在醫療 必要性的審查,也未能特別確認治療可能性的審查及精神疾病與再犯危險間之因 果關係。

又在審理中並未特別就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屬強制治療的監護處分,讓被告表 示其意見,尤其在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必要,向法院聲請裁定對被 告施以監護處分的情況下,法院通常以書面審理,不會開庭詢問被告,讓被告表 示意見,對被告的聽審權及陳述意見權的保障均嫌不足。

另就監護處分執行的地點,多數係令入精神機構進行治療。惟觸法精神障礙 者所需的精神醫療,並非一定需在封閉式的醫療機構裡始能進行治療,因精神障 礙者最終仍是需要回歸到社會。保安處分執行法雖賦予檢察官得依醫生之建議,

決定令入機構治療,或是以門診治療、或責付家屬看管等。然而檢察官應如何選 擇何種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即以門診治療、或責付家屬的方式)、應如何執行,

與執行完畢後如何協助受監護處分人復歸社會等等之方面,卻無相關之細節規定。

就處分執行後,得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或以保護管束替代。這兩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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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別,綜合上開案例可知,法院有明確區別監護處分必要及監護處分執行方式選 擇的差別。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的必要,始得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如仍有監護 處分的必要,而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 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 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時,始得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如 有監護處分之原因及監護處分之必要,就監護處分執行的方式,是屬於檢察官執 行權的範圍,應選擇以住院治療方式或門診治療方式來執行,不得聲請免除監護 處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又就向法院聲請免除監護處分或以保護管束替代之權 利僅有檢察官享有,觸法精神障礙者、或其家屬、執行醫療機構均無法向法院聲 請,對觸法精神障礙者的保障亦有未逮。

另為避免觸法精神障礙者再為犯罪行為,除給予其必需、穩定的治療外,整 合精神健康醫療、社會福利等關資源,協助精神障礙者於社區接受治療、自立生 活,也是避免觸法精神障礙者之再犯之方法。又我國僅有「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執行檢察官得以門 診方式進行治療,就門診治療如何配合相關原本的社區精神醫療資源或相關福利 措施等實際執行程序,或應依循之相關原理原則等,均無相關規定。就此部分,

日本醫療觀察法有較詳細的作法規定及理念,或許可作為我國相關制度修正之參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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