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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護處分制度與執行實務之檢討

第一節 監護處分要件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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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護處分制度與執行實務之檢討

在了解監護處分制度之目的及執行方式與基本權利間之影響,進而清楚需要 哪些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觸法精神障礙者之人權後,以下將再次檢視我國現行監護 處分之要件及實際執行情形是否與以治療為主的理念相符,來進行相關檢討分析。

第一節 監護處分要件之檢討

我國實務上,就被告是否有監護處分之必要,意即其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法官除參考卷內關於被告有無責任能力的精神鑑定報告外,通常是再依 卷內的其他證據進行判斷,少有另外就被告之再犯危險性獨立送專業機構鑑定。

究竟責任能力的判斷與監護處分再犯危險性之判斷兩者之差別為何?是否均需 要送請專業鑑定人協助鑑定?現在實務上若未就監護處分之再犯危險性送請相 關專業鑑定時,法官所衡量的因素為何?是否均與判斷再犯危險性有關?以下將 一一分析討論之。

第一項 責任能力與再犯危險性判斷之區別

刑法第87 條規定,行為人須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無責任能力,或同條第 2 項之限制責任能力的情形,始得審酌有無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惟就有無責任 能力與施以監護處分,兩者判斷之方向並不同83。刑法第19 條的規範目的,係就 已發生之行為,判斷行為時是否有責任能力,來決定是否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87 條監護處分之規定,則係針對未來有無再犯之虞為判斷,是不應僅依 據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報告,來逕作為認定應否給予其監護 處分之憑據。行為人是否為限制責任能力或是無責任能力之人,僅是得否給予監

83 吳景欽,日本法對於精神障礙犯罪者的處遇於我國之參考,刑事法雜誌,52 卷 4 期,頁 122,

2008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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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查有無監護處分必要時,係如何考量上開因素。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上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中,該案被告因罹 有短期精神病性疾患,於2017 年間與鄰居為魚塭糾紛,而分別對鄰居為恐嚇、

殺人未遂等行為。本案經法院職權將被告送精神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之 心理特質具有衝動個性,加上日久壓抑負向情緒,生活孤立,缺乏合宜的情緒調 控策略與資源,於犯案前幾天認為被害人到魚塭偷其漁產,認為對方一直欺負自 己,失眠數天後,腦中出現神明的聲音說:『要順天理、懲奸除惡』,因被告獨居、

社會關係孤立,與鄰居交惡,又未即時求助家人,終因憤怒無法抑制而犯案,認 被告當時罹有『短期精神病性疾患(Brief psychotic disorder)』,雖可預見其犯罪 行為之不良後果,但是對於其當下行為衝動的抑制能力明顯不足而犯案,已經達 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但是尚未達 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又經調查後,法院認為被告自89 年間即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因被告 無就醫意願,且家人反對而未曾就醫。且被告於 2012 年間亦曾因魚塭之事持刀 攻擊、恐嚇被害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罪刑並 宣告緩刑,於2015 年 7 月 2 日緩刑期滿之紀錄。復法院認為,被告前次犯行之 情節與本案相似,可見被告之本案行為應該亦與其精神疾患有關。惟被告於第一 審審理時陳稱:「之前我大哥有叫我去看精神科,但我都沒有去」,故法院認為被 告雖知悉自己應有精神問題,卻於前次犯行後,仍未知所警惕、積極治療,設法 改善自身之狀況以避免再犯。故法院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短期精神病性疾患」導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而為本案上開殺人未 遂犯行,其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影響甚大,亦造成鄰近居民安全之隱憂,

若未能徹底治療改善,未來仍有因上開疾患復發,導致再犯及影響公共安全之可 能。又被告雖早有精神異常現象,卻始終未曾就醫,甚至於 2012 年間因恐嚇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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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罪經法院判刑後,仍未積極設法透過精神治療方式尋求改善,法院認為實在難 以期待被告未來服刑完畢後,能自我約束而前往就診並落實醫囑以控制病情。且 法院囑託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結論亦指出:「被告之犯行與其精神疾病未得到充 分治療有明顯關係」。故法院最後決定,為達公共安全與犯罪預防目的,被告需 要接受適當之住院監護治療,且被告確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再犯及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是就該案來看,法院審酌了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確實與其精神疾病相關,

且依鑑定結果,被告之犯行與其精神疾病未得充分治療有明顯關係(醫療需求); 參以被告於2012 年因恐嚇案件經判刑後,仍未積極尋求醫療協助,顯見其就醫 意願低(就醫意願);另被告為獨居,家庭支持度並不高(自立能力、家庭支持 度);其係罹患「短期精神病性疾患(Brief psychotic disorder)」,有幻聽、妄想等 症狀(精神疾病之病情),且犯罪情節除恐嚇外,亦有持刀砍傷人之殺人未遂行 為(犯罪情節輕重),其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影響甚大,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又被告前於2012 年即有類似之持刀攻擊事件(犯罪紀錄、行為習性),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之有無),就恐嚇部分達成和解,殺人未遂部分因無法 達成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而無法成立和解。

惟上開所述法院判斷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必要之要件,究與行為人再犯 危險性是否確實有關聯,本文試析述如下:

(一)醫療需求與就醫意願

如行為人為犯罪行為與其所罹之精神疾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該精神疾病如 經相當診療,得以減緩其症狀,進而避免行為人再犯,即屬有醫療需求。又行為 人有病識感,可以自行就醫,且就醫意願高,即無須透過國家藉司法強制其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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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即可以自行穩定其病情,如此,即應屬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可能性 較低之情形。

(二)精神疾病之病情

就精神疾病之病情部分,應係指精神疾病的種類及病情的嚴重程度,行為人 可能係罹患思覺失調症、躁鬱症、憂鬱症等等精神疾病,不同的疾病有不同的症 狀,同一種疾病之情節輕重不一,亦可能同時罹患多種精神疾病。如果行為人所 罹患的是思覺失調症,且幻聽、幻覺或妄想的症狀嚴重,行為人若係因其幻聽、

幻覺或妄想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如殺人、傷害、恐嚇或縱火,此時則可認其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較高。

(三)家庭支持度

此係評估行為人有無家庭成員或緊密關係之人,得帶行為人或監督行為人穩 定就醫,或給予行為人相關之支持或協助,確保行為人按時就醫及服藥,控制行 為人精神疾病避免惡化,即可避免行為人再犯。

(四)犯罪情節輕重

犯罪情節輕重固然是法院常考量有無監護處分必要的因素,如因其精神疾病 而致行為人反覆竊盜,或致行為人為殺人或傷害他人行為。前者僅係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後者則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法院會較傾向對後者施以監護處分,

而非前者。惟,犯罪情節係「已發生」之事實,與「將來」是否再犯或將來是否 對公共安全產生危害,似無相關。犯罪情節較重,並不代表再犯可能性即較高;

犯罪情節較輕,如因竊盜癖而反覆施行竊盜,反而再犯可能性較高。故本案犯罪 情節輕重的考量,也可能僅是執法者為符合社會大眾期待,為隔離重大犯罪者而 納入考量,如僅單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與再犯可能性之高低,或許尚難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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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直接相關。

(五)犯罪紀錄

如果行為人前已有多次同樣犯行之犯罪紀錄,而本次再犯,則可認定被告確 實有再犯之虞。確認被告有再犯之虞,從另一個角度可檢討的是,被告前次犯罪,

是否亦是因同一精神疾病所致?如答案是肯定,審理前次犯行之司法者,有無意 識到被告有該精神疾病?如有,是否有諭知相關之治療處分(含附命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之緩刑或監護處分)?如有,該治療處分之成效為何?為何會使行為人 再次因該精神疾病犯罪?亦是值得關注的議題86

(六)自立能力

自立要件的判斷,與行為人的就醫意願、家庭支持度,可屬同一類型之判斷 要件。司法者判斷自立能力,同樣也在審酌行為人在罹有精神疾患的情形下,有 無自行生活、就醫的能力,事實上也是在判斷被告疾病之嚴重程度。

(七)悔意之有無

法院以悔意之有無來判斷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文並非妥適。在一般 案件中,被告坦承犯行,且表示後悔犯下該犯行,法院會在判決中之爰審酌欄,

記載被告如犯後態度佳等語。惟被告如已經因為其精神障礙而致無法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表示被告因其精神疾病,主觀上並不知道其行為 已違法,是尚難期待被告對其犯行具有悔意。從另一個角度而言,無悔意之人,

亦似難逕以推論其再犯可能性一定較高。本文認為悔意之有無,尚不適宜做為判

86 常見被告反覆偷竊,惟因係屬輕罪,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起訴,法院就卷內資料如

86 常見被告反覆偷竊,惟因係屬輕罪,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起訴,法院就卷內資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