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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社會上對觸法精神障礙者,有相對較高的恐懼與不安,認為其再犯可能性較 高。除了常躍上版面犯下重大刑案如殺人、縱火、妨害性自主等觸法精神障礙者 外,實務上更常見的是涉犯竊盜、傷害、恐嚇等相對屬輕微犯罪的觸法精神障礙 者,不斷地進出於警局、地檢署、法院與監獄。對於這種相對輕微之犯罪,實務 上衡酌被告的責任能力、犯罪態樣、手段、所生之損害、是否和解等情狀而為量 刑,通常是罰金、拘役、或可易科罰金之徒刑或給予緩刑。惟在行為人罹有精神 疾病的情形下,單純給予自由刑或罰金,或附命賠償、勞動服務、支付公益金、

法治教育等條件之緩刑,因未能處理其精神疾患的問題,能否避免其再犯,實不 無疑問。

司法者如欲使觸法精神障礙者接受相關精神治療,可以選擇附命為精神治療 或心理輔導等的附條件緩刑;或是宣告保安處分中的監護處分,就是讓觸法精神 障礙者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本文考量因緩起訴處分書為不公開之情形,尚難 取得進行更深入的分析討論;又就我國緩刑條件之相關限制,附精神治療的緩刑 案件於實務上亦非多數。但監護處分制度自我國刑法制定時即存在,至今已累積 為數相當的案例,且判決書原則上均公開,爰選擇以監護處分做為主要之研究對 象。

對於患有精神疾病之刑事被告,如經鑑定認該精神疾病導致被告行為時,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認為無責任能力而為無罪 之諭知(刑法第19 條第 1 項)。並在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 條第 1 項);如認該精神疾病,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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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行為人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司法仍須對其宣告刑罰(刑法第 19 條第2 項)。並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於其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 條第 2 項)。

作為保安處分之一之監護處分制度,該歷史及目的為何?與刑罰之目的、效 果有何不同?理想之監護處分制度樣貌應為何?又我國實務對觸法之精神障礙 者,決定宣告監護處分所考量的要件為何?有無上開刑法明文規定以外之要件?

法官作決定前,有無其他專業人士之參與來輔助法官判斷?監護處分如何執行?

是否得以不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另宣告監護處分後,就檢察官聲 請免除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法院考量審查的因素有何?該衡酌 之因素是否符合監護處分制度之目的?又監護處分得否延長?有無不特定刑期 之虞?監護處分相關之救濟程序為何?

另在日本沒有保安處分規定的刑法體系下,又如何處理觸法精神障礙者之問 題?本文冀透過重新檢視我國保安處分中監護處分之制度,來檢討實務上操作監 護處分時,是否符合原制度設計之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及保障當事人之人身自 由間,是否有適當的審查及救濟程序以合乎對人權的保障。另監護處分之執行方 式,有無得參考日本醫療觀察法中的部分,以推動社區精神醫療治療之方式來承 接這些觸法之精神障礙者,避免他們不斷在司法程序中流轉。最後總結我國現行 監護處分制度之問題,並提出相關改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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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範圍

本文主要欲以我國監護處分制度為中心,先從監護處分之沿革、現行法規所 規定之要件、審查程序、執行期間、執行方式、執行處所、免除執行、及救濟程 序等一一介紹。嗣從保安處分的理念與目標來確認監護處分制度之性質及目的,

並自強制精神障礙者醫療的角度來看監護處分與基本權利的關係。本文以下所稱 之精神障礙者,係指罹有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1 款所稱之精神疾病,包括精神 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 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嗣爬梳監護處分相關規定來看監護處分之要件、執行方法、

救濟程序等,同時輔以實務上之判決、裁定,來觀察我國監護處分制度於實務操 作時,建立了哪些法律無明文規定的判斷要件,及在執行監護處分時,曾遇到哪 些問題,並分析檢討實務建立的判斷標準,是否符合監護處分之性質與目的。惟 就觸法精神障礙者實際上之再犯危險性及有無醫療可能性,具體上應如何判斷的 部分,因此涉及司法心理、犯罪學再犯預測及醫學專業,而非本文研究範圍。另 介紹日本醫療觀察法的理念與制度內容,期可作為我國監護處分不足之處參考之 對象。最後就我國監護處分制度現存問題提出改善之建議。

又依刑法第87 條第 1、2 項之規定,我國監護處分的對象包含刑法第 19 條 第1 項、第 2 項之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責任能力或為限制責任能力者,及 刑法第20 條之瘖啞者。因篇幅及研究能力所限,本文研究的對象主要為罹有精 神衛生法所稱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者,尚不包含智能障礙者及聾啞人士(這2 類 被告是否適合使用監護處分,亦有許多問題可探討)。又本文研究重點並非著重 在針對涉犯重大犯罪如殺人等犯行之觸法精神障礙者,應如何有效地對其執行監 護處分來治療其精神疾病,或其監護處分之期間應多長,始能維護社會之安全。

而係希望著重在確認監護處分制度之目的、我國決定監護處分之過程是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對受監護人之保障是否妥善、救濟管道是否完善,及就觸犯非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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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精神障礙者,對其執行方式,除選擇封閉的機構式處遇外,有無社區精神 醫療模式的可能性等等,以期建構更完善的監護處分制度來達其目的,並保障觸 法精神障礙者之基本權利。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架構

第一項 研究方法

本文研究方法如下:

一、文獻研究:檢視我國監護處分之相關規定,並透過文獻整理,分析並檢討該 制度曾遭遇之爭議及學說見解,因而建立對監護處分制度之基本認識。

二、比較法研究:此係應用於本文針對日本就觸法精神障礙者相關處遇之法規制 度的介紹,並透過比較歸納,了解日本就司法權強制被告治療與我國監護處 分制度之間的異同,並說明有何可作為效法借鏡之部分。

三、判決研究:透過我國實務判決見解,來了解實務操作監護處分制度之樣貌,

與在個案中,法院曾遇到何種爭議與困難,其係如何解釋條文規定,建立更 細致的判斷標準,來歸納分析實務對監護處分的立場與態度,並加以檢討。

第二項 論文架構

本文架構一共分為六章,分為「緒論」、「監護處分之制度介紹」、「監護處分 之正當性及與基本權利之關係」、「監護處分制度與執行實務之檢討」、「日本醫療 觀察法之觀摩與比較」、「結論-觸法精神障礙者監護處分制度之修正建議」。

第一章緒論乃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其次說明本文之研究範圍,並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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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本文之研究方法和論文之主要架構。

第二章介紹我國監護處分制度,從監護處分制度之沿革談起,再介紹我國刑 法中如何規定監護處分之要件。並介紹監護處分之執行概況,包含監護處分之宣 告時間、執行順序、執行方式、執行處所、執行期間、及監護處分之免除及救濟 程序。

第三章則是從保安處分的理念,及相關原理原則確認監護處分的正當性,並 因監護處分具備強制醫療的性質,爰自強制醫療的角度來說明監護處分與基本權 利的關係,並說明應以何正當法律程序,來保障觸法精神障礙者之人權。

第四章以第三章所確認監護處分之性質與涉及的相關基本權利,及應有的程 序保障,來檢討我國監護處分現行制度與執行方面,是否均有符合相關原理原則 之要求。

第五章則介紹日本醫療觀察法制度,瞭解日本醫療觀察法之發展與制度現況,

並與我國監護處分制度為比較,就第四章提出之問題,從中探討有何我國可學習 參考改進之處。

第六章,總結我國監護處分所面臨之問題與困境,及提出可能之改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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