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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處分執行情形之檢討

第四章 監護處分制度與執行實務之檢討

第三節 監護處分執行情形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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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1 號裁定(放火案件)。惟其中均未明確說明何謂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 是難以從相關裁定得知法院就該要件係如何判斷。

就繫屬後判決前裁定先執行監護處分的案例,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50 號刑事裁定為例,法院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

於判決前,先裁定被告令入相當處所,監護5 年。該案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坦承以於住宅縱火方式殺害被害人即其配偶,因而涉犯刑法 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及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

法院在本件審理時,是先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先行裁定羈押在案。惟因被告曾於 84 年間經鑑定為 中度智能障礙,且罹患精神病症,有被害妄想。嗣經法院於審理期間囑託國軍高 雄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上開辨識違法性或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並評估被告 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該醫院鑑定結果為:被告為思覺失調症及智能 障礙之患者,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明顯妄想,且認知功能顯著受損,致已達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被告之情形,仍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也許可透過強制治療而改善等語。

是法院認被告雖同時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依上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 結果,顯示被告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案發時受到嚴重妄想影響而無法控 制其行為,衡以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期間固有特約精神科醫師為其診療,但相關照 護設備仍不若精神醫療機構完備,有礙其接受完整之精神治療、照護以免病情繼 續惡化,若任令被告返回家庭或社會,依其現存之病症,經鑑定足認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故法院為使被告立即接受完整精神治療、照護,防止其思覺 失調症加速惡化,並為避免被告返回家中或社會而產生之高度危害,復又酌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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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而認於本案判決前,被告有先入精神醫 療機構,施以監護之緊急必要情狀。

另因為被告前於醫院住院治療返家後,服藥遵從性差,拒絕回診追蹤治療,

又查詢被告自90 年起於精神科就醫之資料,查知被告自 102 年 11 月起即無接受 精神科治療之紀錄,法院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十餘年,因為缺乏病識感而 長期拒絕治療,爰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87 條第 3 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之規定,執行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95

就上開案件而言,法院僅係以被告羈押期間於看守所之照護設備不如精神醫 療機構,難於羈押中接受完整之精神治療,並避免被告病情惡化,及防止被告再 犯等,作為「緊急必要」之情形。然而本文認為,該案被告如有呈現出與現實脫 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嚴重 病人(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 3 款),且有傷害他人或傷害自己之虞,並經專科醫 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該屬嚴重病人之被告,前往精 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 條第 1 項)。如被告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得予以緊急安置,並上並於緊急安置之期間內,進行強制鑑定(精神衛生法 第41 條第 2 項),並向強制治療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 第3 項)。如經許可強制住院,住院期間不得逾 60 日,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 之(精神衛生法第 42 條第 2 項)。故如果僅是為使被告有先接受精神治療之機 會,除了宣告監護處分外,似亦有適用精神衛生法的強制住院治療制度之可能。

本文認為,該案可能係因法院審理後,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 條第 1 項

95該案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於判決前先裁定執行監護,惟該裁定係於 106 年 6 月 2 2 日為裁定,翌日即 106 年 6 月 23 日為無罪判決,並於主文同時再諭知監護 5 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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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情形,而應諭知無罪。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 罪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又同法第456 條第1 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反面解釋即保 安處分得於確定前先執行之。故該案法院是選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 2 項 之規定,於宣判前裁定宣告監護處分,或許是因為該案被告的精神狀態仍尚未穩 定,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承審法院可能係為避免被告諭知無罪時,即 必須撤銷羈押,使被告有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情形釋放被告,造成社 會大眾的恐慌,爰選擇對其先行宣告監護處分,如此,即可先送監護處所執行,

此一方面有助於被告之精神醫療,一方面也暫時將其隔離於社會,減少大眾的擔 憂。

就判決確定前之監護處分裁定,於實務上較少見的原因,本院認為有可能是 因為假如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已符合得羈押之要件,檢察官或法官認為被告已 暫時被拘禁隔離於社會,而暫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則毋庸先對其宣告 監護處分。又偵查中,檢察機關因經費關係,通常不會主動將被告送精神鑑定96, 大部分均是待起訴後,再由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將被 告送精神鑑定。故在偵查中或是起訴後審判前,尚未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情形下,

法院無法自行認定被告之精神疾病之種類、症狀、嚴重程度,進而無法認定被告 有無刑法第1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情形,自亦無法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然 而此也顯示出,實務上司法官對觸法精神障礙者的處遇,或許仍是優先考量隔離,

而非對其治療。

第二項 監護處分執行順序與醫療成效

96 吳忻穎、林晉佑,責任能力調查與監護處分執行現況之探討,矯政,9 卷 1 期,頁 90,2020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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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87 條規定監護處分得於刑之執行前或刑之執行後執行,然監護處分 之目的,如前所述,應係醫療為主,監護處分與刑之執行前、後執行會有何影響?

德國刑法第67 條規定:「(1)依第 63 條至第 65 條於科刑之外命收容於保安 處分機構者,其處分先於刑罰而執行之。(2)法院認為先執行刑罰,較易達處分 之目的者,亦得命刑罰先於處分而執行之。(3)執行法院斟酌受裁判人本身情況 認為宜先執行刑罰者,得為第2 項之命令,亦得依情況變更之廢止之。」是德國 以先執行保安處分為原則。我國修正前刑法第 87 條規定應先執行刑罰,再執行 保安處分。有學者認,究其原因,是當時認為精神疾病為無法治療之疾病,故對 於患此種病而犯罪者,為免其再犯,只有予以監督保護。由於監護處分,只消極 的監督保護,而不積極的以治療為目的,故規定監護處分於刑罰執行後執行。之 後隨著精神醫學之發展,精神疾病並非不可治療之疾病,從而對觸法精神障礙者 所施之保安處分,不應僅限於消極的監督保護為已足,更應積極治療其疾病。因 此為免精神病犯之精神病趨於嚴重,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故有學者認為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方屬妥當97

就法院判斷犯罪被告應於刑前或是刑後執行監護處分,有論者整理 2011 至 2015 年中共 843 件宣告監護處分的判決中,有 92 件判決是宣告「刑前」執行監 護處分,而決定刑前執行監護處分的理由有「被告之治療需求」(含被告應及早 接受治療,或是未先治療恐致被告病情惡化,或是為使被告之治療能持續之情形、

「為使被告有完整之刑罰適應能力」、「為避免被告侵害家屬或社會」等,亦有係 依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98

本文認為,如係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監護處分,除無法即時先 對被告施以適當之精神醫療照護外,另可能遇到的問題是,若被告所犯之罪經法

97 張麗卿,同註 47,頁 215。

98 張淑婷,同註 15,頁 32 至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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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宣告較長之刑度,於服刑一定期間後,得申請假釋。如果假釋通過離開監獄,

此時並不能直接接著執行監護處分。這是因為假釋時,徒刑尚未執行完畢,須待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始視為執行完畢。因此假如被告已先假釋出監,漸漸回 歸社會,待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再令其入相當處所拘禁其自由對其施以監護,

是否確實有益其精神疾病之治療,實不無疑問。或許有論者會認為,如被告執行 徒刑時,精神疾病症狀尚不穩定,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假釋審核之行為,其不一定 會遭核准假釋,如此即可以將徒刑執行完畢,再接著執行監護處分。但既已認定 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而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所需要的應是相關的 精神醫療照護。使觸法精神障礙者進入一般矯正機構,而未予相關醫療,僅是將 其隔離於社會而已。所以,如果是先執行監護處分,使被告受到相當的醫療照護,

是否確實有益其精神疾病之治療,實不無疑問。或許有論者會認為,如被告執行 徒刑時,精神疾病症狀尚不穩定,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假釋審核之行為,其不一定 會遭核准假釋,如此即可以將徒刑執行完畢,再接著執行監護處分。但既已認定 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而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所需要的應是相關的 精神醫療照護。使觸法精神障礙者進入一般矯正機構,而未予相關醫療,僅是將 其隔離於社會而已。所以,如果是先執行監護處分,使被告受到相當的醫療照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