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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監護處分之制度介紹

第二節 監護處分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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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監護處分之要件

監護處分在雙軌制的刑事制裁體系下,其並不屬於「刑罰」,而是刑罰外的 另一種處遇。修法後之立法目的更是希望藉由監護、保護及治療之方式,一方面 消極地將觸法精神障礙者與社會隔離,以保護社會安全,另一方面則積極地加以 治療,期以能重返家庭與適應社會生活之特殊處分。其裁量權在法院,由法院介 入,包含了司法體系與精神醫療體系分流之功能2。就法院何時可對犯罪行為人 宣告監護處分之要件茲一一說明如下。

第一項 為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20 條之人

依照刑法第87 條規定,如欲對犯罪行為人諭知監護處分,前提是須先確認 行為人有刑法第19 條第 1 項,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或是有第19 條第 2 項,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行為人縱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未達到刑法第1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程度時,係 無法依刑法87 條對其宣告監護處分。

關於我國現行刑法第19 條之立法模式,乃是受到德國刑法之影響,採取了 生物學與心理學的「混合模式」立法。德國刑法第20 條規定:「行為人於行為之 際,由於病理之精神障礙,深度的意識障礙,心智薄弱或其他嚴重的精神異常,

以致不能識別其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此識別而為行為者,其行為無責任。」同 法第21 條規定:「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由於第 20 條所列各原因,致其識別行為 之違法或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第49 條第 1 項減輕其刑。」

我國參照德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成立,必須

2 唐心北、黃聿斐、蔡景宏著,周煌智總編,第十二章監護處分,司法精神醫學手冊,頁 526,

2014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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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具備:(1)生理原因(即行為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2)

心理結果(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 降低,簡言之,係指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3)生理原因和心理結果 間具有因果關係3

刑法第 19 條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是符合精神醫學的用語,即 採取概括總稱的精神障礙及例示的心智缺陷。我國並未像德國一樣,將生理上原 因採列舉規定,而是採 1974 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的概括規定為「精神障礙」4

而所謂精神障礙或精神疾病,是指由於大腦機能活動發生紊亂或異常,如感 知、情感和思維等,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然而精神 障礙的涵義相當廣泛,其分類標準仍不斷地在修正與更動,且分類方式因不同領 域或標準而有所不同。原則上,精神疾病之分類是根據精神症狀為分類之標準,

可以依精神的四個層面區分為情感、行為、認知層面及生理驅力之疾病5。而世界 通用的兩種分類系統,一為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疾病分類中的「精神與行為障礙之 分類(ICD-10《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The 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其中包含器質性精神疾病、

精神作用物質引起之精神疾病與行為障礙、思覺失調症與妄想症、情感疾病、神 經症性(以前稱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性與擬身體障礙疾病、生理功能障礙與 身體因素相關之行為症候群、成人人格與行為障礙、智力發育障礙、心理發展障 礙症、特發兒童期或少年期之行為與情緒障礙症6。另一個通用的分類系統則是 美國精神醫學會使用之診斷與統計手冊第 5 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DSM-5),對於各種疾病,DSM-5 提供明確之診斷準

3 黃榮堅,兇殘?異常?突發性失能之規範性判斷問題──評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233 號判 決,法令月刊,60 卷 9 期,頁 27 至 28,2009 年 9 月。張麗卿,同註 1,頁 44 至 45。

4 張麗卿,同註 1,頁 47。

5 胡海國,精神疾病之診斷與分類,李明濱編,實用精神醫學,3 版,頁 82,2011 年 2 月。

6 胡海國,同前註,頁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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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因此在研究上與臨床上均使用廣泛。DSM-5 將精神疾患分為以下幾種 :神 經發展障礙症(包含智能發展障礙症、整體發展遲緩、溝通障礙症、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特定的學習障礙症、動作障礙症、其他的神經發展 障礙症等)、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含妄想症)、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 症(含躁症、鬱症)、憂鬱症、焦慮症、強迫症及相關障礙症、創傷及壓力相關 障礙症、解離症、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物質相關及成癮障礙 症、認知障礙症、人格障礙症等等7。我國精神衛生法所稱之精神疾病,包括精神 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 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參該法第3 條第 1 款)。

而上揭德國刑法第 20 條中,精神障礙是包括病理性精神障礙(Krankhafte seelische Störung)、深度意識錯亂(tiefgreifende Bewußtseinstörung)、心智薄弱

(Schwachsinn)或其他嚴重的精神疾病(eine schwere seelische Abartigkeit)。其 中病理性精神障礙,乃係指具有精神醫學上診斷意義的精神疾病,包含外因精神 病及內因精神病。外因精神病如腦神經創傷精神病及腦組織退化之痴困等;內因 精神神常見如思覺失調、躁鬱症等。然從精神醫學之觀點言,內因性精神病亦足 以破壞人之性格體系,而陷於精神障礙,故亦得為阻卻責任能力之事由。至於所 謂「深度意識錯亂」,係指病理性精神障礙以外之意識障礙,此種意識障礙並無 病理上之原因。此類之意識障礙大都屬於突發性之精神現象,如僅有精神或情緒 紛擾,仍不足以構成深度意識障礙,必須其意識障礙達到「與病理性精神障礙有 等質」之程度,例如酗酒昏醉,極端疲勞、深度催眠狀態等,始足當之8

7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著,台灣精神醫學會譯,DSM-5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頁 15 至 16,2015 年 5 月。

8 張麗卿,同註 1,頁 35 至 37。黃榮堅,同註 8,頁 638。曾淑瑜,精神障礙者犯罪處遇制度之 研究,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8 期,頁 72,2005 年 11 月。

我國精神衛生法所稱之精神疾病,係不包「人格違常」(Psychopathien)。「人 格違常」並非智力方面有所欠缺,而是感覺、意志及性格方面有所偏差之現象,

最典型的人格違常類型,便是所謂的「反社會人格障礙」(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Dissoziale Persönlichkeitsstörung),人格違常是個人之生物學特性,與生 俱來。在長時間中表現出來之一貫行為模式,與天生氣質(temperament)密切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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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年刑法修正時所新增,該修正理由如前第一節所述,係為消滅犯罪行為人 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故參考德國刑法第63 條之規定,於第 1 項、第 2 項增設此一要件。

查德國刑法第63 條規定:「違法行為係於無罪責能力或減輕罪責能力的狀態 下實行,倘整體評價行為人與其行為後得出,根據其狀態可預料將再實行重大違 法行為,而該行為將對被害人之心理及身體造成重大損害或重大危險或引起嚴重 經濟損失,且行為人因此對公眾有危險性者,法院應宣告收容於精神病院。違法 行為並非第1 句的重大犯行者,法院僅當有特別情況得以預期行為人因其狀態將 再犯此類重大違法行為時,始得宣告收容於精神病院」14

是觸法之精神障礙者,並非全部均須對其宣告監護處分,須依其他客觀情狀 認行為人將再犯或其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始得對其諭知監護處分。另我國 雖參照德國刑法第63 條之規定修法,德國刑法係規定行為人的再犯要「實行重 大違法行為」且「因此對公眾有危險性」,但我國僅要求「再犯之虞」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未明確規定該「再犯」係與本次犯罪行為性質相同,或是 再犯行為是否需為重大。又法條係規定「或」,即再犯之虞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擇一即符合要件,並非如德國法要求「且」,是我國監護處分的要件似比德國刑 法規定寬鬆。

就「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該要件,因其判斷實涉精神醫學、

心理學及社會學等等相關領域之專業,因此實務上,法院於判斷時多會參考精神 鑑定機關之認定再為審酌。有論者整理觀察我國2011 年至 2015 年地方法院之判 決,歸納出法院除參考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外,亦會參考其他關於被告狀況 之論述進行認定。有些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在論述被鑑定人的治療相關建議

14 何賴傑等譯,德國刑法典,頁 73,2019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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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會就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說明,有些法院即參考此說明進行判斷;

若精神鑑定報告並未對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提出說明,法院此時即以報 告中如建議住院治療或認有監護處分之必要,再參酌其他因素,來認定行為人有 無再犯或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些法院則是在囑託鑑定時,便一併囑託鑑定行 為人有無受監護處分之必要15。該論者亦整理歸納法院就判斷「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之考量因素有:(一)醫療需求與就醫意願;(二)精神疾病之病情;

(三)家庭支持度;(四)犯罪情節輕重;(五)犯罪紀錄(含犯罪前歷、再犯紀 錄、再犯間距及騷擾紀錄);(六)自立能力;(七)悔意之有無(即犯後態度,

含是否坦承犯行、有無和解之意願等);(八)行為習性(含攻擊對象是否特定及 有無與犯罪有關之行為習性)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