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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觸法精神障礙者監護處分制度之修正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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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觸法精神障礙者監護處分制度之修正建

基於特別預防原理,保安處分制度之目的,係為消除個別犯罪行為人的再犯 因子,以達防止其再犯之目的。針對不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人,設有不同種類之保 安處分,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為犯罪之人,即採監護處分制度。我國 現行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包含強制醫療及與隔離之2 種不同性質。惟就對觸法 精神障礙者施以監護處分,係為改善其精神疾病以防止再犯,而達保護公眾全安 全之目的,是監護處分執行方式,本文認為應以治療手段為主。既然監護處分應 以醫療為優先,則在解決監護處分實際運作所遇到的各種問題時,即應把判斷重 點放在有無醫療必要,先確認有醫療必要後,再選擇應採取何種醫療模式,例如 住院或門診治療。此處應強調的是,住院治療模式是為因應治療所需而帶來的隔 離結果。並不應該為了隔離,而選擇以住院治療。是處遇決定者,在考量處遇模 式時,應特別注意此點,即不應該為了隔離觸法精神障礙者,而選擇住院治療之 方式。

另外,如確認監護處分之目的主要係處理被告精神健康等問題,而需對其為 強制醫療處分,就監護處分之執行方法(如以機構式處遇,或是以門診方式等社 區處遇)建議應明定於刑法條文,而非僅規定於保安處分執行法中。因實務上,

法官就刑法第87 條的文意解釋,認為監護處分就是要將被告拘禁於醫療機構內,

因此依比例原則,對於是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或採取較為謹慎之態度(如認為 被告須屬極嚴重之精神疾患時,始考慮對其為監護處分之宣告),而可能忽略了 監護處分實際上亦得以門診方式進行。如得以門診方式執行監護處分,裁判者在 審查法定要件後,在符合比例原則下,或許更願意對被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給 予被告一個正視其精神狀況並積極就醫之機會。又如我們將監護處分的重心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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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而非隔離,也可避免司法者僅係透過拘束人身自由的監護處分,來滿足以 隔離被告所達成之保安需求。

又監護處分需由法官為判決或裁定,就以入相當處所進行監護處拘束人身自 由的情形下,制度上雖係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然判斷被告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 原因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就再犯可能性、治療可能性及醫療必要,實涉及許 多醫療及心理專業,就此部分,本文認為仍應明文規定鑑定程序為宜。

惟法院縱積極欲協助被告就醫,避免其再犯,也要留意陷入「有一種好是法 官為你好」的迷思,仍要遵循法律正當程序之原則,依法鑑定,並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權利,及獲得辯護人於程序之協助,以確保被告之利益。監護處分開始執 行後,如因被告之治療情況有改善或有變動,亦應賦予被告、被告之家屬或其為 其醫療之機構,有權利向法院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或變更監護處分之執行 方法。就進行社區醫療的方式,應有個案管理者,能有效確保受監護處分宣告者,

持續地接受適當治療,並定時與其行面談,亦藉由聽取指定社區醫療機關、相關 工作人員關於受監護處分者生活情況報告,對其之生活情況、醫療進度等為持續 性的追蹤關注,促其接受治療與服藥,接受家屬之諮詢並予適當建議,使家屬也 有相關資源得尋求協助,能支持家屬一同繼續陪伴被告穩定接受治療。

就觸法精神障礙者之處遇,除對其施以治療外,就其社會生活的支持也是避 免其再犯之重要方式。建議整合刑事司法與精神衛生領域,發展多元、彈性的監 護模式。並應配合觀護制度,增加個案管理及整合支持之資源。此部分則可參考 日本醫療觀察法門診治療方式或自住院治療改轉門診治療時,同時搭配之協助自 立生活的措施及保護監督,並真正達到保護社會之目的。如觸法精神障礙者未能 得到適當地治療或減緩病情,就如同學者所提出的,對社會共同生活就有潛在的 威脅。我國雖有刑法第87 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但法制面及運作面 尚欠缺完整且具體的細節性規定,例如:應如何建置更完整的觸法精神障礙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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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遇制度,如何依個案狀況及進程發展多元處遇及換軌選項、妥適建立審查觸法 精神障礙者回歸社區的審查標準、落實更生保護及監督措施、充實執行監護處分 之資源設施。是我們應繼續思考如何強化刑事司法與精神醫療的合作模式,依個 案類型發展更為細緻化、多元化的處遇模式,增加回歸社區之中間處遇。負責執 行監護處分的各地方檢察署,也應與醫療院所定期召開司法精神醫療會議,視個 案執行狀況,充實向法院聲請免除,或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的判斷標準。

人民雖期待法律、執法者能保護社會大眾,能在安穩、和平的空間下安心地 生活,免於被害的恐懼。但此種期待並非將所有精神病患均隔離起來即可達成。

我們需要的是一個由司法、福利及衛生等各體系互相協調合作所形成的社會安全 防護網,承接這些在醫療或福利體系中遭遺漏的精神疾患者,給予這群人適當的 協助,始能避免其因精神疾病觸法,也才能真正保護社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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