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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監護處分之制度介紹

第三節 監護處分與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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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式司法」理論,亦不失為強制醫療之正當化基礎之一。不同於過去強調司 法係為了解決法律紛爭為主,治療式司法理論認為應將重心放在司法對當事人情 感及心理上的影響,認識到司法對當事人將產生治療或反治療的社會效果,重視 當事人間的實際需求與利益56。因此,倘若被告確實有精神治療之必要,且因為 其精神疾病而有傷害他人之虞時,則法院即應考量對其宣告監護處分,以監護處 分之方式治療其精神疾病,從而避免其因精神疾病再犯,而使刑事法院除了傳統 懲罰的功能外,尚多了治療的功能,以符合被告的實際需求。

第三節 監護處分與基本權利

對於精神障礙者施以治療,如違反其意願,即屬非自願的強制治療行為。監 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採醫療優先原則,然施以強制之方式,強制觸法精神障礙者,

接受精神相關醫療,雖具有上開的正當性,然仍影響觸法精神障礙者的醫療自主 權。而醫療自主權係從自我決定權發展而來,告知後同意則是具體實現自我決定 權的內涵。以下將先說明自我決定權之內涵及告知後同意的相關原則。

第一項 強制醫療與醫療自主權

第一款 醫療自主權與自我決定權

自我決定權的內容為「個人能夠不受公權力的介入和干涉,進而能自律性地 決定與其人格的存否具重要關聯性的私領域事項的自由。」例如決定墮胎等未來 家庭生育計畫的自由、決定髮型等生活方式的自由,及拒絕醫療等生命處分的自

56 謝如媛,論美國毒品法庭制度—從懲罰到治療的刑事司法實踐,收錄於政治大學法學院刑事 法學中心編,刑事法學的新視野,頁 260 至 261,2011 年 5 月。

同意(informed consent)法則,則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才提出。該法則一開始是 用以作為人體試驗的正當性依據。其後隨著病人權利保障的思潮,而愈來愈被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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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開聯合國的「保護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原則」可知,對精神障礙 者施以治療,原則上仍需要符合告知後同意原則,且只有在精神障礙者欠缺理解 同意的能力,而其如不同意治療,將有立即的自傷或傷人行為,才可不經患者同 意對其施以治療。惟縱未經患者同意,仍應儘可能將治療的方式、效果告知患者,

並使患者能參與擬訂治療方案,且治療的期間須有限制,如此才不會過度侵害精 神病患之醫療自主決定權。

第二項 強制醫療與精神障礙者人身自由之保障

就監護處分對人身自由的影響,不論依現行我國刑法規定文義解釋「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之意思,或是精神衛生法中的強制住院,均是將精神障礙者拘 束於醫療機構內,給予其治療,實際上就是一種限制精神障礙者人身自由之舉措。

就精神障礙者之人身自由應如何保護,以下將從我國憲法至國際人權公約一一檢 視探討。

第一款 我國憲法第 8 條

我國憲法第8 條明白表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人身自由亦即是身 體的行動自由。如以實力積極地使個人於一定時間內必須出現或停留在一定處所,

或消極地使其不得於一定時間離開一定處所,均屬人身自由之干預。我國司法院 大法官於多號解釋中均闡明: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 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 當法律程序,始符合憲法第 8 條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第 636 號、第 708 號、第 710 號解釋參照)。至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則應視所 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 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 之適當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第 710 號解釋參照)。是無論刑法規定之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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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處分,或是精神衛生法中之強制住院制度,均是將身心患者以實力支配其到醫 療處所,繼而在該醫療處所接受一段時間之治療並於治療期間不得離開,均為人 身自由之干預無疑,而應遵守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第二款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聯合國大會於2006 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下稱身障公約),其立法宗旨在於「促進、保護和確 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 有尊嚴的尊重65」。

我國亦於2014 年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將身障公約內國法化,使上 開身障公約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依同法第3 條、第 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 關行使職權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對公約之解釋,以符合 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此外,依同法第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法規 牴觸公約者,於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是在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施行生效後,我國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等相關之法律、

行政等規定,均應依循身障公約之規範要求。

身障公約中,與人身自由相關之條文為該公約第14 條,該條規定:「1.締約 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a)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權利;

(b)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對自由之剝奪均須符合法律規定,且於任

65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 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同條第 2 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 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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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之理由。2.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 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 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66

此外,身障公約自通過發布至今,依據身障公約第 34 條所設立之身心障礙 者權利委員會提出了7 個一般性意見書作為公約相關權利的補充解釋,其中涉及 身障公約第14 條者,乃是 2014 年 4 月 11 日所通過的第 1 號一般性意見,其第 40 點表示:「尊重身心障礙者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行使法律能力的權利,

包括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由及人身安全權利。否定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並違 反他們的意願,未徵得他們的同意或只徵得替代決策者的同意就將他們關押在機 構中,這是一個經常出現的問題。這種作法構成任意剝奪自由,違反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第12 條及第 14 條。各締約國不得採取這種作法,必須建立機制,審查 涉及身心障礙者在未經同意前提下被安置在收容機構的案件。」以及第 42 點表 示:「締約國有義務為提供支持,以便就是否接受精神病及其他醫療做出決策。

遭受強迫治療是有心理社會、智力及其他認知障礙的人所面臨的一個獨特問題。

締約國必須廢除允許或使強制治療永久化的各種政策及立法規定,這種違反精神 病治療法律的作法仍在全世界持續,儘管實踐證明它缺乏效力,而且對精神病治 療系統中被強迫治療並遭受深刻痛苦及創傷者的意見置若罔聞。委員會建議各締 約國確保在做出與個人身心完整性有關的決策時必須得到當事人的自由及知情 同意。67」據此,關於身心障礙者之人身自由保護,有論者認為,其核心概念即 係「禁止有違反障礙者自由知情同意的情況下,基於身心障礙的理由限制人身自

66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網站,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條文中文版全文檔 案:https://crpd.sfaa.gov.tw/BulletinCtrl?func=getBulletin&p=b_2&c=C&bulletinId=56(最後瀏覽日:

2020 年 4 月 25 日)。

67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網,第 1 號一般性意見(第 12 條:在法律之前 獲得平等承認)全文檔案:https://crpd.sfaa.gov.tw/BulletinCtrl?func=getBulletin&p=b_2&c=C&bull etinId=281(最後瀏覽日:2020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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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68

除了上開一般性意見外,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於2015 年 9 月另外 通過了「身心障礙者自由與安全權利準則」(Guidelines on the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其中第 6 點表示:「……第 14 條不允許有任 何例外,不得以實際或臆想的身心障礙為理由對個人實施拘留。然而,某些締約 國的法律,包括精神衛生法律仍然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只要有其他拘留理由,包 括可能對自己或他人構成危險,可以實際或臆想的身心障礙為理由對個人實施拘 留。這種做法不符合第14 條的規定,具有歧視性,構成任意剝奪自由。69

從身障公約第14 條本文到第 1 號一般性意見,單純就字義而言,均未全面 禁止強制住院治療之措施,一般性意見只是補充第 14 條之內容,認為對於違反 意願之人進行機構化處遇應建立審查機制,並且反對永久性之強制治療。然而,

於2015 年所提出之準則卻認為,不得因為身心障礙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如依準 則之內容以觀,則為了治療而拘束身心障礙者人身治療之強制住院治療措施,將 在公約禁止之列。而我國監護處分即是將精神障礙者拘束於醫療機構內予以治療,

就此而言,我國監護處分制度似與上開身心障礙者自由與安全權利準則之內容有

就此而言,我國監護處分制度似與上開身心障礙者自由與安全權利準則之內容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