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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處分之決定程序與執行

第二章 監護處分之制度介紹

第三節 監護處分之決定程序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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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會就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說明,有些法院即參考此說明進行判斷;

若精神鑑定報告並未對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提出說明,法院此時即以報 告中如建議住院治療或認有監護處分之必要,再參酌其他因素,來認定行為人有 無再犯或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些法院則是在囑託鑑定時,便一併囑託鑑定行 為人有無受監護處分之必要15。該論者亦整理歸納法院就判斷「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之考量因素有:(一)醫療需求與就醫意願;(二)精神疾病之病情;

(三)家庭支持度;(四)犯罪情節輕重;(五)犯罪紀錄(含犯罪前歷、再犯紀 錄、再犯間距及騷擾紀錄);(六)自立能力;(七)悔意之有無(即犯後態度,

含是否坦承犯行、有無和解之意願等);(八)行為習性(含攻擊對象是否特定及 有無與犯罪有關之行為習性)16

第三節 監護處分之決定程序與執行

如前所述,監護處分既然是希望藉由對觸法精神障礙者治療,來避免其因個 人精神疾病症狀發作再次觸法,進而保障社會之公共安全,因此,監護處分之執 行時間、方式及結果便相當重要。在適當的時間以正確的方式對觸法精神障礙者 進行監護處分,始能帶來預期的成效。因此,本文以下係介紹我國監護處分宣告 之決定與執行程序。

第一項 決定主體與審查程序

監護處分的實體要件是規範在刑法保安處分章節中,就處分的決定主體及審 查程序並未特別明文規定。實務上常見的情形是,由法官就起訴繫屬於法官之刑 事案件,進行審理為有罪無罪認定後,再來審酌有無必要諭知保安處分中的監護

15 張淑婷,精神障礙犯罪者處遇制度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16,2017 年 1 月。

16 張淑婷,同註 15,頁 17 至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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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故決定之主體,將依觸法精神障礙者所涉犯之罪名,及被告之認罪與否,

可分為獨任案件或合議案件,如是獨任案件,係由 1 名法官獨自決定;如為合議 案件,則由合議庭的 3 名法官共同決定。在決定過程中,如認有必要,得於就責 任能力進行精神鑑定時,請鑑定人一同就被告之再犯危險性及醫療可能為相關說 明,作為決定的依據。簡而言之,我國監護處分的決定主體,僅有法官。

第二項 監護處分之決定時點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2 項規定,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19 條第 1 項其行為不罰,宣告無罪時,如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應諭知其處分及期 間。故就監護處分之宣告時點,通常是在本案審理之判決中一併諭知。惟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對於應付監護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 判決前,先裁定宣告保安處分。同條第3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

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因 此,倘若於本案判決前,觸法精神障礙者如有先付監護之必要時,依法得由法院 依職權或經檢察官聲請,先行裁定是否對觸法精神障礙者執行監護。

第三項 監護處分之執行順序

就犯罪行為人如有刑法第19 條第 2 項之情形,因其僅是依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減刑,仍須遭宣告刑罰,故有刑法第87 條第 2 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這樣的規定。該規 定原則上係於刑後執行監護處分,必要時才於刑之執行前執行監護處分。

另如果同時對觸法精神障礙者宣告緩刑時,一併諭知監護處分,此時監護處 分應如何執行?因修正前刑法未規定緩刑是否及於保安處分,向來係由實務自行 解釋。嗣修正後刑法已於第74 條第 5 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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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即,保安處分仍得執行,不受緩刑效力之影響。然而,如果法院係依刑法第8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行為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 分,而非於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將會出現因緩刑期間並無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要如何執行的問題。實務上就該問題認為,於緩刑期間,原本就可以逕為執行刑 後之監護處分17。因為如果待緩刑期間期滿,再來執行監護處分,這邊的問題是,

因如緩刑期滿且緩刑並未遭撤銷時,該法律效果是將宣告之刑視為未宣告,此時 則不可能有刑之執行完畢的情形,將無法執行監護處分。又如果緩刑期間不得執 行監護處分,那前揭修正後刑法第74 條第 5 項之緩刑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宣告 的規定,將形同具文。換言之,立法者根本不用訂定該項規定。是命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執行監護處分的情形,在同時諭知緩刑的情形,應於判決確定後即緩刑期 間開始計算時,直接執行監護處分。

另外一種情形則是,如果觸法精神障礙者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撤銷緩刑確 定者,依檢察署內部執行流程規定,應先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先執行其原主文 宣告之刑罰,待原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執行殘餘之監護處分18

第四項 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與執行處所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 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

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來執行監護。同法第 47 條規定,執行 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1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情形,而受監 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另修正前之「檢察機關執行因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 3 條僅規定:「檢察機關應與 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

17 參最高法院 95 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務部 95 年 6 月 28 日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函

「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

18 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刑罰執行手冊,頁 226,2018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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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通知合作之醫院,再傳真個案相關資料讓監護處分專責醫 師進行評估是否入院執行監護處分,或以門診方式執行21

惟就上開條文中段規定「除依保護管束代之者外,有需接受醫治者,執行檢 察官應令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是指只要有醫療需要者,即 應住院接受治療;抑或應解釋為,除可依保護管束代之進行治療(如以門診方式)

外,其他有醫療需要者,則必須住院治療等節,此處文義並不清楚。本文認為既 然前段已提到「如住院或門診」,應該就是指有醫療需要者,得以住院或門診方 式接受醫療,而非僅令入醫療機構始能接受治療,否則條文前後顯然矛盾。又後 段則是強調,如認有住院治療的需要,如受監護處分者已達精神衛生法所稱的嚴 重病人時,則須至衛生福利部特別指定之強制住院醫療機構進行治療。

監察院曾對我國監護處分執行現況進行調查,該調查報告中有載明法務部的 統計資料,截至2018 年 7 月 31 日時止,現正受檢察官執行之受監護處分人共計 203 人,其中 189 人由簽約之精神療養機構收治;另有 14 人送往未簽約之醫療 機構。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機構,包括衛生福利部所屬之精神專科療養院(如八 里、桃園、嘉南、草屯療養院、玉里、臺東、澎湖醫院等)、私立之精神專科醫 院(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南光醫院、宜蘭馬偕醫院、為恭醫院、靜和醫院、台 中維新醫院、賢德醫院、童綜合醫院、屏安醫院、海天醫院、信安醫院等),國 軍醫院(如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等)及榮民醫院(如玉里、員山分院)、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等22

第五項 監護處分之執行流程

21 唐心北、黃聿斐、蔡景宏著,同註 2,頁 529。

22 監察院 108 年度司調字第 19 號調查報告,由林雅鋒委員、楊芳婉委員、王幼玲委員調查 201 9 年 3 月 14 日審議,2019 年 4 月 3 日公告,頁 11。調查報告全文內容可參下列網址:https://w ww.cy.gov.tw/CyBsBoxContent.aspx?n=133&s=6478(最後瀏覽日:202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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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若病情有改善,經醫院認為可以門診治療時,得依刑法第 92 條規定,

聲請法院另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如是中重度智障者,聯絡社會局送教養院。

三、如受監護處分人在外:

(一)先傳喚受監護處分人及家屬,送醫院鑑定,由醫院鑑定認定受處分人係需 門診治療或是送醫療院所治療;

1.如認得以門診治療:

(1)指定其最近親屬監護,應由受指定之親屬每月向檢察官報告門診治療 成效。

(2)得依刑法第 92 條規定,聲請法院另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3)家屬未陪同而受監護處分人已報到者,視情況通知家屬,或依精神衛 生法所設置之保護人,協助就醫,或安置其他適當場所。

2.如認須送醫療院所治療:

(1)送交簽約醫療院所治療。

(2)檢察官每月至少應視察一次,並製作紀錄。

(3)若病情有改善,經醫院認為可以門診治療時,得依刑法第 92 條規定,

聲請法院另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如是中重度智障者,聯絡社會局送教養院。

四、若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執行殘餘監護 處分。監護處分期間已屆滿者,應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領回,其符合社會救 助法醫療補助標準者,並應通知主管機關辦理。

五、執行保護管束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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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一 臺灣高等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檢察署執行監護處分作業流程圖25

25 圖表來源:臺灣高等檢察署網站,重要業務,督核所屬監護處分,https://www.tph.moj.gov.t w/4421/4447/4471/24851/post(最後瀏覽日:2020 年 7 月 25 日)

心 30 人。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網站 https://ksph.kcg.gov.tw/history.htm(最後瀏覽日:2020 年 1 月 14 日)

28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網站,醫療服務,司法病房頁面中之介紹,https://ksph.kcg.gov.tw/8/hos1.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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