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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處分之方式與強制精神醫療之正當性

第二章 監護處分之制度介紹

第二節 監護處分之方式與強制精神醫療之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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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為補足刑罰之不足,保安處分亦屬法律效果之一,亦受「罪刑法定原則」

之拘束46。我國刑法規定之保安處分種類有感化教育、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 制工作、強制治療、驅逐出境。而就罹有精神疾患之犯罪行為人,與其等相關之 保安處分即為監護處分。

第二節 監護處分之方式與強制精神醫療之正當性

監護處分放在保安處分的體系下,係希望使社會大眾免於精神疾病患者觸法 行為之危害。要達成該避免觸法精神障礙者再犯的目標,有以消極的監視保護方 式,亦有以積極的疾病治療方式。我國刑法第 87 條規定監護處分的執行方式為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修正理由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7 條均提到應注意 治療情形。是執行時,應嘗試以治療的方法來確保危險的預防。即只有在無法以 治療的方式達到危險的預防時,才使用保安隔離的方法。然在執行實務中,執行 機構裡保安隔離的措施通常居於支配地位,使得治療退居其次。故治療思想的優 先意旨,即應先以使用治療的措施,然後再使用保安隔離的措施47。本文認為應 先區分保安處分執行之目的與保安處分執行方式,這兩者並不相同,且如前第二 章第五節小結所述,治療與保安隔離或監視保護,均非保安處分之目的,這些都 是屬於執行之方式。故應強調「保安隔離」原本就不是保安處分執行的目的,而 是執行的方法。保安處分執行的目的是避免行為人再犯,保安隔離是為了要達到 保安處分執行之目的所使用的手段,換言之,保安隔離只過是相對於治療的一種 執行措施的運用。

又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應以治療優先保安隔離,該治療又是國家強制對觸法 精神障礙者所施予,具有強制精神醫療之性質,亦影響觸法精神障礙者之權利。

46 劉秉鈞,論犯罪的法律效果—以保安處分之目的與刑罰之差異為中心,甘添貴教授七秩華誕祝 壽論文集(上冊),頁 642,2012 年 4 月。

47 張麗卿,司法精神醫學—刑事法學與精神醫學之整合,4 版,頁 288,2018 年 9 月。

tps://www.un.org/zh/documents/treaty/files/A-RES-46-119.shtml(最後瀏覽日:2020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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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強制精神醫療中之家父長思想與警察權思想

強制精神醫療的正當化依據,因常伴隨著限制人身自由的問題,與在考量隔 離傳染病患者之正當性時有相同的問題。無論是傳染病患者之隔離,或是精神障 礙者之監護(指限制自由的情形下),從為防止他人受到危害而限制病患的自由 此角度來看,表面上確有相似之處。但是傳染病的傳播或蔓延的危險性,與精神 障礙者傷害自己或造成他人危害之危險性,二者之危險性截然不同。就容許對精 神障礙者施以強制醫療之正常性討論,學說上有自家父長思想(parens patriae)

或警察權思想(police power)之角度加以探討51

家父長思想的起源,可追溯至中世紀 英格蘭建立的「皇家特權(royal prerogative)」。在中世紀的英格蘭,國王如同臣民的父親,在臣民無法自己保護 財產及自身的情形下,來討論該保護管理權限應由何人享有。精神障礙者之財產 或人身保護管理的法制度的起源,是否基於英格蘭皇家特權並不是很明確,一直 到愛德華二式制定的皇家特權法(Statute de Prerogativa Regis)才有相關保護制 度之規定。此種依據皇家特權的保護,美國亦繼受之,在美國獨立後,立法者將 該權限下放給法院。又就為保護欠缺判斷能力的精神障礙者之制度,發展至今成 為就無意思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護制度52

基於家父長思想的原則,在強制精神障礙者醫療的情形下,精神障礙者因欠 缺為自己醫療利益的選擇能力,如同父母照顧孩子一樣,有必要由國家代替精神 障礙者本人選擇或決定施予治療。換言之,精神障礙者判斷能力之問題與關於必 要醫療之自我決定行使權之不同,國家是立於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身分來代

51 五十嵐禎人「自我決定と公共安全」松下正明編『5 司法精神医療』中山書店 313 頁(2006 年 1 月)。

52 五十嵐禎人,同註 51,頁 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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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精神障礙者判斷是否接受醫療53

另一方面,警察權思想則是為求消除精神障礙者對於社會的威脅,而對其施 以強制精神醫療。如基於警察權思想,精神醫療中的強制,係基於醫療需要的目 的,在正當法律程序下,容許以此方式剝奪人身自由。此時強制精神治療的判斷 基準為精神障礙者對自己或對社會的危險性(即危險性基準)。在法律層面,強 制精神治療的根據是認為,在等同對於犯罪者施以刑罰的情況下,於可以證明精 神障礙者具有社會危險性時,為消除精神障礙者的社會危險性,國家有責任對其 施以強制精神醫療54。基於警察權之概念,在個人有對他人施加危害的情況下,

不論其有無精神障礙,國家本就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權力,更何況在精神障礙者 具有社會危險性而有侵害他人之情況下,國家更應該對其進行強制治療,以消除 其社會危害性。

就強制精神醫療之正當性法理,家父長思想與警察權思想並非互斥存在,基 於這兩種思想,有各自發展而成的限制要件。如在上述聯合國「保護精神病患者 和改善精神保健原則」中,原則16 第 1 點將「現在或即將發生對自己或對他人 產生危害危險性」,作為非自願性住院或非自願性治療的限制要件。其中以「他 害行為」的危險性作為非自願住院治療的限制要件,即是基於警察權思想的理念。

另自20 世紀後半段以來,醫界強調自我決定權及告知後同意。但基於健康至上 主義,為使患者回復健康,令其接受一定的治療,使患者須承受改變其嗜好或生 活習慣,或中斷其學業或工作等限制其社會生活自由之不利益,此則為家父長思 想的展現55

除了上開警察權與家父長思想外,晚近美國從精神衛生法領域所發展出之

53 五十嵐禎人,同註 51,頁 314。

54 五十嵐禎人,同註 51,頁 314。

55 池原毅合「精神科医療と人権/精神障害者の人権擁護—法律の立場から」松下正明編『1 司 法精神医学概論』中山書店 288 至 289 頁、291 頁(2006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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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式司法」理論,亦不失為強制醫療之正當化基礎之一。不同於過去強調司 法係為了解決法律紛爭為主,治療式司法理論認為應將重心放在司法對當事人情 感及心理上的影響,認識到司法對當事人將產生治療或反治療的社會效果,重視 當事人間的實際需求與利益56。因此,倘若被告確實有精神治療之必要,且因為 其精神疾病而有傷害他人之虞時,則法院即應考量對其宣告監護處分,以監護處 分之方式治療其精神疾病,從而避免其因精神疾病再犯,而使刑事法院除了傳統 懲罰的功能外,尚多了治療的功能,以符合被告的實際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