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小結:觸法精神障礙者之再犯危險性與醫療必要性間之關係 28

第二章 監護處分之制度介紹

第五節 小結:觸法精神障礙者之再犯危險性與醫療必要性間之關係 28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8

察官認為受監護處分人有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或得免除監護處分之情形,則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最為適宜。

第五節 小結:觸法精神障礙者之再犯危險性與醫療必要性 間之關係

對觸法精神障礙者,如欲對其施以保安處分的監護處分,須先確認其具有刑 法第19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20 條之情形。故必須先判斷行為人是否罹有精神 障礙,或為心智缺陷。如有,再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有因該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而致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使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換 言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與行為人行為時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的有無,及能力 的高低須具有因果關係。或是行為人是否為自出生或自幼同時聾啞之人。到此都 是在判斷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簡言之,依我國刑法第 87 條之規定,監護處分適 用的對象是限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人。如行為人雖罹有精神疾病,但 與其施行犯罪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時,意即,其精神疾病並不會促使其為犯罪行 為,也不會影響行為人就犯本案時之責任能力時,並不會成為監護處分適用的對 象。但即便行為人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人,並不代表法院就可逕行對 其施以監護處分。仍須行為人具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才可以對其施以保 安處分。立法者以再犯危險性作為施以監護處分的要件,係考量監護處分的目的 是為了防止行為人再犯,進而達到保衛社會公共安全。

而如何達到防止行為人再犯的目標,法條規定可採用的手段是「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何謂「相當處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 條規定,係指「指定 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故令入相當處所,

並非意謂著一定要隔離。又「施以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 條,是指「治 療及監視其行動」。故再進一步細緻定性,「治療」及「監視保護」為監護處分施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9

行行為;應按情形令被告進入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最近親屬或其他 適當處所,是為達「治療」及「監視保護」的執行方式。而如何判斷採何種方式 來進行治療為主或監視保護為主,則是由檢察官委託精神科醫師調閱相關病歷及 以門診評估,來決定以住院或門診方式。故實務上監護處分的執行狀況,其實並 非僅有刑法第87 條規定的「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依上開說明,有精神障礙 者,得委由醫療機關進行醫護;如為心智缺陷或智能障礙,則得委由社政機構或 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亦可指定由最近親屬對受處分人為監視保護。

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後,所涉及的問題則是監護處分執行的期間及對監護處分 的救濟。刑法第87 條監護處分之規定修正後,法院宣告監護的期間最長不得超 過5 年。執行時,原則上以法院宣告的期間作為執行監護的期間。惟行為人已無 再執行監護的原因(即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行為人有執行監護的原 因,但已無令入相當處所執行監護的必要時,前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執 行監護處分,後者亦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即均由檢 察官開啟聲請程序。故就決定是否給予監護處分的決定,檢察官、被告及其被告 等,均得上訴救濟;如已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僅得由檢察官聲請免除或以保護管 束代之。

是我國監護處分制度依上揭說明,就觸法精精神障礙者的部分,應係強調以 醫療手段為主來防止觸法精神障礙者因其精神疾病再為犯罪行為;就心智缺陷如 智能障礙者,則欲係以保護監視的手段為主來避免其再犯。前者既然要以醫療手 段避免被告再犯,表示被告的精神疾病必須有治療可能性。治療可能性係指施以 藥物、心理治療等方式,即能改善其精神疾病之症狀。又該治療可能性並非須達 完全治癒的程度,只要能改善會導致其為犯罪行為的精神疾病症狀即可。後者就 心智缺陷如智能障礙者,因就其智能障礙無治療可能性,則須著重在教養及保護 監視,如教導其生活技能、調整其生活環境。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0

另就觸法精神障礙者,除治療可能性外,有無醫療必要性,也應是判斷的要 件。本文認為,醫療必要性係指確實需要該醫療來改善誘發精神障礙者再犯罪之 精神疾病。如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係因其所罹精神疾病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 下降,該精神疾病亦屬有治療可能性,惟如本案犯行後,行為人之該精神疾病縱 不對其治療,亦不會再因該精神疾病為犯罪行為,此時亦即認應無醫療必要性。

故綜上所述,本文認為監護處分中,就觸法精神障礙者再犯危險性的判斷,某部 分即是審查導致其犯行的精神疾病之治療可能性與醫療必要性。二者須具備,始 可對其宣告監護處分。嗣決定對其宣告監護處分後,就監護處分執行之方式也應 該更加著重於對觸法精神障礙者之醫療,包含執行醫療的方式,應有更多完善的 評估及討論,而非僅是認為將其放入封閉式之精神醫療機構,即可解決一切問題。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1

第三章 監護處分正當性與基本權利之關係

上一章介紹我國的監護處分之制度規定,可知監護處分原則上,係令觸法精 神障礙者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接受治療。惟國家強制令觸法精神障礙者進入醫 療機構或是以門診方式接受治療,某種程度也對精神障礙者之基本權利構成干預,

此時國家得對觸法精神障礙者為監護處分之正當化依據為何?又監護處分之執 行,除保護監視外,亦會對行為人施以治療,性質上屬於一種強制治療行為,則 國家對人民施以強制治療行為的正當化依據又為何?國家得否以限制人身自由 的方式對行為人施以治療?應以何正當法律程序來保障觸法精神障礙者之人權?

是以下將從保安處分制度之發展與理念出發,了解保安處分與特別預防及責任能 力間的關係,再來討論監護處分中強制醫療的正當性依據,並就強制醫療的相關 原理原則,進而探討分析應遵守何正當法律程序來確保國家不會過度侵害精神障 礙者之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