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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日本醫療觀察法之觀摩與比較

第一節 立法沿革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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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日本醫療觀察法之觀摩與比較

監護處分之執行,無論係以令入相當機構進行治療,或是以門診治療之方式,

均係干預個人之人身自由及醫療主權,為避免國家過度或恣意介入,須以正當法 律程序來規範各種國家限制個人基本權利之行為。我國監護處分制度,有如前所 述之無再犯危險鑑定、觸法精神障礙者陳述意見權保障不周、實際執行方式不夠 多元,及開始執行後觸法精神障礙者等人無法自行向法院聲請免除執行等等之問 題。與我國鄰近的日本,其刑事法體系與我國相同是師承大陸法,我國刑法制定 時,也多參考日本刑法的規定。惟因日本其戰後社會發展的關係,於歷次刑法修 正案中,均未通過保安處分制度之設計。故就觸法精神障礙者精神醫療的處遇,

多依照相當於我國精神衛生法的精神保健福祉法來處理。然其國內仍不斷有精神 障礙者涉犯重大案件,因而促使日本重新檢討觸法精神障礙者之處遇方式,最後 另外制定醫療觀察法。該法目的係針對觸法精神障礙者進行處遇,以期減少觸法 精神障礙者再犯。以下將從日本對責任能力的解釋與刑法體制、醫療觀察法的立 法沿革、適用要件、執行方式及相關救濟規定一一介紹,並將著重於其中門診治 療的理論原則與執行情形,作為我國監護處分修正之參考。

第一節 立法沿革及目的

第一項 立法沿革

日本第一部特別針對保護精神障礙者所制定的法律為「精神病者監護法」, 係於1900 年(明治 33 年)3 月 10 日所公布,為日本近代精神醫療法制的起點。

當時係實施監禁主義,並配合相關警察制度,得由監護義務人負責取得醫師診斷 書,向警察局報備,取得地方長官的許可後,將精神病人監禁在家中其中一個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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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如房間或倉庫的一角,即所謂座敷牢(ざしきろう)」,又稱「私宅監置」121

1940 年司法省提出的「改正刑法草案」第 15 章中,提出以防止對社會秩序 的破壞危險為目的保安處分,設置了「監護處分」、「矯正處分」、「勞作處分」及

「預防處分」。「監護處分」係針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之精神障礙者或瘖啞者;「矯 正處分」係針對就酒精或毒品成癮之人,因其酩酊狀態或毒品麻醉狀態而犯罪者;

「勞動處分」係對因厭惡勞動而犯罪成習之人;「預防處分」則是對徒刑執行完 畢者,仍有再犯放火、殺人、強盜等犯罪之虞,法院得命收容於必要之處所,是 針對刑之執行完畢後,就將來仍具再犯危險性的情形下,所適用之處分,相當於 德國刑法中強度最高的保安監禁處分。惟日本後來進入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戰爭狀 態中,此草案並未通過。至1961 年時,於「改正刑法準備草案」中,保安處分 的規定只剩下「治療處分」與「禁斷處分」。「治療處分」的內容為,精神障礙者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將來若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虞,在保安上認為有 必要的情形下,得收容於保安設施中,對其進行治療及看護的必要處遇。期間為 5 年,必要時,法院得每 3 年更新 1 次決定。行政部分每年至少進行 1 次審查,

沒有治療必要時,則必需令其出院。「禁斷處分」則是對有過度飲酒或毒品成癮 者,因其成癮行為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去除該成癮避免將來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得收容於保安設施中,對行施以禁斷療法或其他戒癮所必要的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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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71 年,日本精神醫學的學會總會,對是否反對設立保安處分提案進行 投票,有446 票反對設立保安處分,2 票贊成,4 票保留。其理由主要為:

(1)對違法的行為人,應先針對其精神障礙進行醫療。

121 中谷陽二『刑事司法と精神医学—マクノートから医療観察法へ』弘文堂 216 至 219 頁(20 13 年 2 月)。

122 中谷陽二,同註 121,頁 231 至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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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安處分係以治療之名義對精神障礙者進行社會排除。

(3)保安處分會使社會大眾對精神障礙者產生其等即為犯罪者的先入為主 之偏見。

(4)精神疾病概念的擴展造成侵犯普通大眾的人權的風險123

另一方面,就普通精神病人醫療之相關規定,至1950 年時以「精神衛生法」

代替了精神病者監護法,明文禁止在家監禁病人,並建立鑑定與措置入院(下稱 強制住院)之制度。1965 年進行修法,擴大了強制住院的範圍,且各種類型住院 之費用均由政府支付,使得私立精神科醫院的病床數大量擴充,機構並為節省開 支,僱用非專業人員,引發轟動一時的宇都宮病院事件,造成精神醫療品質備受 爭議124。該法嗣於1987 年更名為「精神保健法」,增訂精神病患人權保護之規定,

另於1995 年公布施行「精神保健及び精神障害者福祉に関する法律(關於精神 保健與精神障礙者福利法律,下稱精神保健福祉法)」125

對於精神障礙者,即便其無任何不法行為,亦可能基於他害防止而加以基本 權的限制,此乃基於保護原則而來,係來自於父權主義下的家父長思想。即國家 為了避免人民陷入危險,而以父親的角色介入人民的生活126

是固然為保障人民的生活,但對於人民的基本權造成侵害,尤其是強制住院 治療的情況,仍有以下原則的限制:1.法律保留原則;2.必須為無能力自行生活 者;3.他害防止原則。其中須特別說明的是,因精神疾病的類型繁多,且其是否

123 中谷陽二,同註 121,頁 235。

124 1984 年的宇都宮病院事件,住院病人被看護助理打死,發現是因醫師與護理人力不足,讓非 專業人員進行診療及 x 光攝影,且該病院有超收病人,未經許可解剖病人以及不必要之強制住院 及不法經費等問題。見單美惠,精神衛生法之國際比較研究—以台灣、日本及英國為例,臺灣大 學公共衛生學院衛生政策與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26,2004 年 7 月。

125 單美惠,同註 124,頁 26 至 27。

126 吳景欽,對精神障礙犯罪者的刑事處遇—以日本精神醫療觀察法為比較觀察,國會月刊,36 卷 9 期,頁 44,2006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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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無法自主生活,亦無法一概而論,因此國家必須依據實際狀況而為處置,針 對最嚴重的強制住院手段,必須限於無能力生活者,而是否有此種能力,必須視 其自律生活是否產生破綻來判斷。另更重要的是須為防止此類精神障礙者可能對 於他人產生危害,始能採取強制住院措施。依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須有「自傷行為或他害行為」。所為自傷行為係指精神疾患者有自殺企圖 或自傷害行為。他害行為則指有危害他人行為之虞,如殺人、傷害、暴行、毀損 財物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之虞者127

根據該法對於強制住院的規定,一般民眾、警察於執行勤務時,檢察官於偵 辦犯罪案件時、保護觀察所所長、矯正機構首長等人,於發現具有危險性之精神 病患128時,都可以通報當地都道府縣首長(即地方政府首長)(精神保健福祉法 第23 至 26 條)。地方政府首長接獲通報時,必須儘快命精神保健指定醫師前往 診察該被通報之病患,根據診察結果,若該病患具有自傷之性,基於醫療、保護 之目的,地方政府首長可命收容此病患至指定病院,使其接受治療,即所謂的「強 制住院」(精神保健福祉法第29 條)。

原則上,未經患者本人同意之情形下使其住院治療,必須經由2 位指定醫師 之診察,且2 位醫師之意見必須一致(精神保健福祉法第 29 條第 2 項)。且在確 定採取措置入院後,必須將措置入院意旨,以及今後申請出院等相關事項告知病 患(精神保健福祉法第28 條)。若無法完成前述程序要件,但病人有明顯自傷或 傷人之虞時,地方政府首長以一名精神保健指定醫師之診察為結果依據,亦可命 緊急強制住院(不得超過72 小時),此則稱為「緊急措置入院」(精神保健福祉 法第29 條之 2)。為維護精神疾病人之權益,各地方行政機關設有精神醫療審察 會,其成員由各地方政府任命,任期2 年(精神保健福祉法第 13 條)。審查會在

127 吳景欽,同註 126,頁 44 至 45。

128 該法所稱之精神病患,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精神作用物質之急性中毒或成癮症、智能障礙、

精神病質或其他精神疾病者,參精神保健福祉法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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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案件時,由委員中選任2 名有精神障礙醫療學識經驗者,1 名有精神障礙保 健或福利相關之學識經驗者,1 名法律相關學識經驗者,以 5 人合議方式為之(精 神保健福祉法第14 條)。針對措置入院的病人,醫院應每6 個月向精神醫療審查 會報告其病情(精神保健福祉法第38 之 2 至 38 條之 3),若 1 名指定醫師認為 病人己無自傷或至人之虞時,地方政府首長應立即免除強制住院,使病人出院;

病人或其保護人亦可向地方首長提出出院申請,由精神醫療審查會就是否有必要 繼續獨制住院進行審查,地方政府首長依審查結果,若認為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 要時,應使病人出院;醫院負責人依據指定醫師之診察結果,經觀察並參酌病人 之病情,若認為暫時出院為適當,經地方政府首長同意後,可令強制住院之病人 暫時出院觀察,期間不超過6 個月(精神保健福祉法第 38 條之 4 至 40 條)。

是日本的強制住院治療審查程序,雖無法院介入,但有精神醫療審查會之監 督。日本之精神醫療審查會亦負責醫療保護入院129之事後審查、待遇改善申訴案 之審查等等。

觸法精神障礙者如經認因其精神障礙而無責任能力,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必須通報都道府縣知事,以決定是否必須採

觸法精神障礙者如經認因其精神障礙而無責任能力,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必須通報都道府縣知事,以決定是否必須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