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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處分與正當法律程序

第二章 監護處分之制度介紹

第四節 監護處分與正當法律程序

作為現代法治國家的重要原則之一,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與 保障人身自由間,長久以來即有相當緊密的關聯。13 世紀英國的大憲章(Magna kechnie-magna-carta-a-commentary(最後瀏覽日:2020 年 6 月 16 日)。參周函諒,正當法律程序 的司法控制與回應—以人身自由為中心,軍法專刊,66 卷 2 期,頁 126,2020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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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對審制度、辯護制度及最後陳述權等。另於司法院釋字第393 號及 442 號解釋,大法官認為訴訟救濟制度之法律規定,必須「正當合理」或「合理」, 始符合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79。而相較於美國法制之法律正當程 序,德國從憲法法治國原則出發認為,形式意義之法治國原則,要求行政及司法 必須遵守實定法;實質意義之法治國原則,則要求立法必須實現正義並遵守人性 尊嚴之誡命。在刑事程序方面,包括個人自由及基本權利的保障、罪責原則、聽 審權、有效之法律保護等80

在監護處分中,執行手段以治療優先原則,而帶有強制治療之性質。又因強 制治療措施之行使係為深度干預措施,對於人民實施該等行為之過程中,往往立 基於具體事實。倘若對人民之意志與行為有所強制,而違背其自由意志或強制影 響個人自我決定之行為,如前所述,即有侵犯人性尊嚴之虞。又如採以住院醫療 的強制治療方式,更涉及人身自由的侵害。因此,這兩種基本權亦為採取強制治 療措施所必須考量之重要內容,在程序措施之行使時,當須注意如何實踐與保障 此人權。惟在衡量比例原則後如認仍有限制上開基本權之必要時,正當法律程序 便係約束國家不過度控制個人的重要機制,基本人權才能獲得保障81。此處正當 法律程序包含是否有明確規定審查的主體、訴訟權的保障(如有無辯護人的協助 其進行程序)、陳述意見權及相關救濟程序。

第一項 審查主體與法官保留原則

就監護處分中之強制精神醫療,無論是強制住院治療,或是強制社區治療,

如上所述,因皆影響精神障礙者之醫療自主權。應如何判斷精神障礙者之再犯危 險性、其精神疾病之嚴重程度、有無治療可能性、有無強制治療的必要、應採取

79 何賴傑,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上一個新的法律原則?,憲政時代,25 卷 4 期,頁 34 至 35,2000 年 4 月。

80 何賴傑,同註 79,頁 36。

81 林超駿,同註 78,頁 555 至 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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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治療或門診治療等等,須由相關精神醫療專業人士來進行評估。法官僅有法 律專業,難以完全不依相關醫療專業鑑定的結果而逕為自行判斷,是應經相關公 正鑑定後再為判斷。經鑑定後,應由法官自行依鑑定結果判斷,或由法官與精神 專業人士共同判斷決定,則涉及到相關制度之設計(如是否引進專家參審制),

此應係立法選擇問題。又強制治療如涉及須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住院治療方式,

其審查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

第二項 訴訟上受協助權及陳述意見權

如前所述,監護處分具強制醫療性質,係影響觸法精神障礙者之醫療自主權,

是原則上仍有告知後同意原則之適用。前揭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案例,法院判決 內容即強調如欲以剝奪他人自由之方式治療,應給予本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因 精神疾患而被剝奪自由者,在可能的範圍內,應給予特殊的程序保障,以保護精 神障礙者之利益。

就觸法精神障礙者聽審權的保障,參考德國基本法的規定,是為了讓法官除 了參考專業鑑定報告結果外,亦得自行進行事實上的確認及進行經驗判斷。也可 避免法官只有單純接受鑑定人的判斷,或只是同意和重複鑑定人的意見。且如觸 法精神障礙者只能以言詞來表達時,如遭拒絕言詞審理,則違反德國基本法聽證 權之保障。聽證權係的內涵亦包含對觸法精神障礙者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之權利,

此在決定是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時,係不可或缺之程序82

故決定是否對精神障礙者施以強制治療時,基於聽審請求權,均應賦予其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觸法精神障礙者可能因其精神疾病而欠缺判斷能力或同意能力,

或無法依自己之意思而為完全之陳述,此時在審理程序上即亟需具有法律專業的 辯護人參與,為觸法精神障礙者之利益在法庭上發聲,以保障其權利。是在監護

82 張麗卿,同註 47,頁 199 至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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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的決定程序中,亦應給予觸法精神障礙者同樣的程序保障,即應給予其必要 的訴訟上協助,如有律師、輔佐人、保護者之協助,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三項 救濟權利

我國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 法院救濟之權利(參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解釋)。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 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參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第 574 號及第 653 號解釋)。是國家以其權力限制人民權利時,應賦予 人民救濟之權利,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觸法精神障礙者對監護處分的決定、或 就執行方式的變更如監護處分的免除,或欲以保護管束代之等,如有異議時,均 應賦予觸法精神障礙者,或其辯護人、保護人等有向法院提出救濟之權利。

第五節 小結:以強制治療作為監護處分的優先執行手段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