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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日本醫療觀察法與我國監護處分制度之比較

第五章 日本醫療觀察法之觀摩與比較

第六節 小結-日本醫療觀察法與我國監護處分制度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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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醫療觀察法門診醫療的進行

門診機關將接受治療者分為3 個時間:門診前期(門診開始後 6 個月)、門 診中期(門診開始6 個月至 24 個月)、門診後期(門診開始後 24 個月後)177。 三個時期各有不同的治療方針,院方必須定期評估病患之情況,並且致力於提供 患者接受治療之意願。定期評估病患情況,主要目的係為了判斷該病患有無繼續 門診治療,若有必要,院方必須向保護觀察所提出相關意見書。評價項目包含上 開5 大要素,即精神醫學要素、個人心理要素、人際關係要素、環境要素、治療 要素178

精神要素有精神疾病症狀、非精神病性症狀、自殺企圖;個人心理要素有內 省洞察力、生活能力、衝動控制能力;人際關係要素有共感性(同理心)、非社 會性、對人暴力性;環境要素有對於個人之支援、社區因素、壓力、物質濫用、

現實計畫;治療要素有服從性、治療效果、治療照護繼續性等。上開評價項目與 指定住院醫療機關之評價相同。所指向的目標均為係透過治療情形來預防再犯。

第四款 精神保健觀察

若係認定須接受門診治療者,於門診治療期間尚必須接受精神保健觀察(醫 療觀察法第106 條),該期間必須居於一定住所,若住所有變更,或是長期旅行 須事先向保護觀察所報備;另亦須遵守保護觀察所所長要求之事項(醫療觀察法 第107 條)。

第六節 小結-日本醫療觀察法與我國監護處分制度之比較

醫療觀察法與我國監護處分制度皆係規範對觸法精神障礙者之處遇,惟仍有

177 門診處遇準則第 3 章第 2 節。

178 門診處遇準則第 2 章第 3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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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諸多不同之處。

就立法沿革,我國監護處分自制定以來,即是放在刑法保安處分章節中;日 本因其戰後社會發展,雖刑法修正草案曾提出與我國相似的保安處分章節及監護 處分的規定,惟最後仍無疾而終,而長期使用精神衛生法制度來對觸法精神障礙 者進行治療,最後因有精神障礙者反覆進出精神醫療機構治療,最後仍犯重大的 無差別殺人案件,致立法機關迅速研議制定醫療觀察法。

就制度的目的,我國監護處分明確表示就是為了防止觸法精神障礙者再為犯 罪行為,而危害公共安全。日本醫療觀察法為避免具有保安色彩,於法條規定避 免使用再犯危險之字詞,而以醫療必要性代之,強調確保提供適當、繼續的醫療 服務,以利觸法精神障礙者得以早日復歸社會。但自其立法緣由可知,最終目的 仍是為避免觸法精神障礙者再為重大犯罪行為。又就為達該避免再犯之目的,所 採的手段均是對觸法精神障礙者施以強制精神醫療。

就適用之對象,均是針對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喪失或顯著降低情形之人,換言之即為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人。惟我國監護 處分並未以觸法精神障礙者所犯之罪行類型限定;醫療觀察法則限於殺人、放火、

強盜、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傷害等6 類相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性自主決 定權等重大之犯罪類型。

又我國監護處分適用的對象可為無罪、有罪減刑、緩刑的情形,在有罪減刑 未宣告緩刑的情形下,及緩刑遭撤銷時,有刑前執行或是刑後執行之問題;日本 則僅針對不起訴、無罪、或緩刑之犯上開6 類重大犯罪類型之觸法精神障礙者,

即係為處理不起訴處分及判決後無法對其施以刑罰的觸法精神障礙者,不會有刑 前或刑後之行的問題(除非有緩刑被撤銷的情形)。

就是否給予處遇的決定,我國僅由法官決定,日本則須由一名法官及一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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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精神醫療專業的精神保健審判員共同決定。另就處遇決定的程序,如前所述,

我國就起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量刑及量處保安處分的情形下,係於同一司法刑 事審判程序進行,且係由法院依職權認定觸法精神障礙者有無刑法第 87 條的情 形,來開啟監護處分的審查;日本則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請求開啟審查對該 類案件的觸法精神障礙者,有無施以醫療觀察法所定處遇之必要。

另決定是否給予處遇前,我國並無就再犯危險性進行特別鑑定,通常係綜合 責任能力的鑑定報告,或是囑託醫院為責任能力時,順便請鑑定機關就觸法精神 障礙者,有無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附加說明的結果,再參以就醫意願、前科紀錄、

犯罪情節等綜合判斷。決定施以監護處分後,於執行時,復由檢察官委由醫師來 評估觸法精神障礙者應採何住院或門診的治療方式為佳,惟此評估並非屬刑事訴 訟上之鑑定性質。日本醫療觀察法就處遇的決定,因係另外獨立於原本刑事判斷 成罪與否的審理程序,而由檢察官聲請開啟另一個屬非訟性質的審查程序,是又 另外規定鑑定程序及類似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留置鑑定程序,來判斷觸法精神障礙 者之醫療必要性,作為法官及精神保健審判員決定應予住院決定、門診決定或是 不處遇的決定。

就判斷的要件,我國就監護處分刑法第 87 條僅規定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實務上的操作考量的因素多著重在再犯危險性,及以監護處分附帶之隔離 效果為目的,而疏於審查治療可能性及強調醫療必要性,即是否不對觸法精神障 礙者施以治療手段則無法防止其再犯。日本以醫療必要性為要件,審查是否會因 同一疾病再犯、該疾病的治療可能性、及未對以施以治療手段是否無法防止其再 犯等要件,但兩者判斷的最終目的其實都是為避免觸法精神障礙者再犯。

就正當法律程序於觸法精神障礙者訴訟權之保障,因監護處分的審查決定程 序與犯罪成立的審查係於同一程序進行,故依刑事訴訟法於被告有因其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時,為強制辯護案件,在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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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日本醫療觀察法亦規定,在審查處遇程序決定中,觸法 精神障礙者應有且律師身分之輔佐人,協助觸法精神障礙者表達意見及主張權利,

以維護其權益。

就執行期間,我國監護處分修正前係規定3 年,如有必有要時,法院得審查 決定是否延長,未明文規定得延長多久。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但刪除得延長之 規定。日本醫療觀察法就住院治療,未規定治療期間的上限,門診治療則以3 年 為限,必要得再延長2 年。就執行期間,應仍視治療的需要而定,惟就住院治療 未規定治療期間的上限,雖係以實施治療為目的,但仍應避免淪於以治療之名,

行不定期刑之實。

又醫療觀察法另規定應設有社會復歸調整官,負責調查、調整觸法精神障礙 者出院後的生活環境,此係為呼應醫療觀察法立法目的中的協助觸法精神障礙者 復歸社會之旨。此復歸社會應指自指定住院醫療機構治療後,經審核決定可出院,

應再依醫療觀察法進行門診治療或依精神保健福祉法進行相關醫療,即回歸社區,

以社區精神治療之方式。此時則需要相關精神醫療、社工等人員協助其適應社區 生活,以利其穩定精神狀態。如果一開始即決定以門診治療的方式,則不會有隔 離後須復歸社會的情形,然此時同樣須由保護觀察所派員協助其調整原本的生活,

故須先調查生活環境後,再決定如何調整及施以何協助,並為持續的醫療觀察,

並在觸法精神障礙者有再次住院治療之必要時,向法院聲請裁定住院治療。相較 之下,我國在精神障礙者發生觸法事件時及決定處遇後,並無如日本各種橫向緊 密的聯繫措施。另觸法精神障礙者回歸社會前,欠缺社區處遇前置化的過渡機制;

回歸社會後,欠缺司法強制力可監督其持續接受治療。而公衛體系現亦難以承接 精障犯罪者回歸社會後的追蹤監督,此都是可能造成觸法精神障礙者再犯之原因,

故我國應重視此部分制度之檢討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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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期 間

法院裁定延長,延 長次數無限制

院可在不超過2 年的 範圍內決定延長。

救 濟 程 序

1. 在決定階段,觸法精神障礙 者得依一般上訴或抗告(偵查 中或判決前裁定施以監護的情 形)程序救濟。

2. 執行階段,僅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 分,或是聲請免除執行,或是 依職權變更執行方法,以門診 治療代替機構治療,觸法精神 障礙者對檢察官之執行方法不 服時,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除檢察官外,指定住院醫療機關的管理 者、保護觀察所所長、觸法精神障礙者(即 對象者)、保護者或付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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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觸法精神障礙者監護處分制度之修正建

基於特別預防原理,保安處分制度之目的,係為消除個別犯罪行為人的再犯 因子,以達防止其再犯之目的。針對不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人,設有不同種類之保 安處分,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為犯罪之人,即採監護處分制度。我國 現行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包含強制醫療及與隔離之2 種不同性質。惟就對觸法 精神障礙者施以監護處分,係為改善其精神疾病以防止再犯,而達保護公眾全安 全之目的,是監護處分執行方式,本文認為應以治療手段為主。既然監護處分應 以醫療為優先,則在解決監護處分實際運作所遇到的各種問題時,即應把判斷重

基於特別預防原理,保安處分制度之目的,係為消除個別犯罪行為人的再犯 因子,以達防止其再犯之目的。針對不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人,設有不同種類之保 安處分,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為犯罪之人,即採監護處分制度。我國 現行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包含強制醫療及與隔離之2 種不同性質。惟就對觸法 精神障礙者施以監護處分,係為改善其精神疾病以防止再犯,而達保護公眾全安 全之目的,是監護處分執行方式,本文認為應以治療手段為主。既然監護處分應 以醫療為優先,則在解決監護處分實際運作所遇到的各種問題時,即應把判斷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