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開放銀行兼營保經代之背景
第一節 保險法修正前銀行保險制度存在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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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開放銀行兼營保經代之背景
第一節 保險法修正前銀行保險制度存在之問題
過去於銀行保險通路中常發生理專為了便於銷售,於未明確告知客戶所販售 之商品為保險商品之情況下,推薦客戶購買保險,因此產生許多「將保險商品誤 認為定存」之爭議(黃文娟,2010)。另外,2008 年金融海嘯後,投資型保單產生 鉅額虧損,在理專未詳盡說明產品風險與屬性之情況下,亦產生許多銷售爭議。
我國銀行保險通路已於 2009 年超越傳統業務通路,成為保險公司之首要業務來 源,然銀行保險之迅速發展,並非僅有好處,其於實務上仍面臨重多問題,王儷 玲與彭金隆(2010)曾提及現行銀行保險銷售中所面臨之眾多問題,包括:產品集中 度過高、專業人才缺乏、新個資法的實施與銀保業務隸屬於財富管理之下的定位 問題等;而在監理上亦有佣金規範、教育訓練不足、法源不足、銀行與保險公司 的權責劃分等問題。以下將就銀行保險監理上之問題分述探討之。
一、佣金規範問題
於銀行保險業務中,保險公司之主要角色為提供保險商品與後續之保戶服務,
而銀行之主要角色則為一擁有客戶名單之通路。於此情形下,由於銀行具有通路 控制權,因此在銀行保險業務中銀行之地位普遍居於強勢,而保險則居於弱勢。
而實務上除金控下某些較為封閉之銀行外,大部分之銀行皆會販售多家保險公司 之商品。也因此各家保險公司為了賺取業績,紛紛不惜給予銀行極高之佣金與獎 勵。
然而此種狀況將會造成以下兩大問題。首先,將會造成銀行通路只傾向販售 高佣金之保險商品,而非按照消費者之需求進行保險商品之提供,如此將會損害 消費者之權益。其次由於銀行販售之商品種類多為類定存商品,此商品之特色為 短年期躉繳,故若保險公司皆給予銀行為數不低之佣金,而客戶可能隨時解約,
將可能造成保險公司之財務面臨流動性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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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育訓練不足與銷售爭議問題
黃渝婷(2012)參考銀行保險之成長情形、保險申訴案件之增減以及產壽險的 申訴類別後,認為銀行保險通路之招攬人員銷售保險商品時,常出現為賺取佣金 而有不遵守服務規範之情形發生,再加上招攬人員銷售過失、誤導銷售或要保人 認知錯誤等,造成銀行保險爭議案件層出不窮。而張邦茹、鄭鎮樑、林治皓、林 惠芳(2008)更是探討銀行保險通路與業務員通路之非保險理賠申訴率,在其研究 期間內發現銀行保險通路之非保險理賠申訴率高於比業務員通路甚多,且保險代 理人與經紀人保費收入比率越高、業務員保費收入越低之公司,則其非理賠申訴 率亦越高。
由上述可知,銀行保險通路之銷售問題層出不窮。而蔡廣平(2004)則提出教 育訓練不足為產生銷售爭議之主要原因之一。張邦茹、鄭鎮樑、林治皓、林惠芳 (2008)更是認為造成業務員通路與銀行保險通路非理賠申訴率差異之原因與兩 通路之業務員所受之教育訓練有關。雖然銀行保險中之銷售人員皆有保險業務員 資格,但由於其平日之工作內容並非專職於保險銷售,因此這些銀行保險銷售人 員之專業訓練相對而言並不十分充分。
三、法源不足問題
目前與銀行保險業務相關之規範,除《金控法》以及其授權訂定之《共同行 銷管理辦法》具有明確法源依據外,其餘各項規定皆有法源不足或不明確之問題。
例如:主管機關所頒訂之《金融機構合作推廣規範》為銀行保險中之三方架構之 基礎,然其卻欠缺相關法律授權,不若共同行銷之法律明文規定般明確。另外像 是銀行販售保險之法源依據,理論上應是依銀行法第 3 條規定使得為保險之銷售,
然在銀行法未明文規定其可從事保險銷售之情況下,主管機關又未依據銀行法第 3 條第 22 款規定核定銀行保險為銀行可經營之業務,將產生銀行販售保險商品 之法源不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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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銀行從事銀行保險業務有權責不清之疑義
目前銀行銷售人員(理財專員)在銷售保險商品時,法律上為保經代公司之人 員,故若發生銷售爭議時皆是由保經代公司負擔責任,然保經代之資本額僅有 500 萬5,與銀行相比差距懸殊,對消費者而言較無法獲得充分之保障,且銀行與 保經代公司間為母子公司之關係,雖於法律上彼此為獨立法人,但實際上由於保 經代公司之作為受母公司影響甚深,且銀行亦透過保經代公司獲得不少從銀行保 險業務所賺取之佣金收入,因此若銀行無須為其銷售人員負擔銷售不當之責任,
實有權責不符之疑慮。
本文以下將以現行銀行保險法規(即未修正前)之架構,來探討銀行保險通路 中,銀行與其管理之銷售人員間之責任。
(一) 三方架構-間接模式
根據《業務員管理辦法》規定,業務員必須辦理登錄並領取登錄證後始得為 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故在三方架構6下,銀行銷售人員若欲銷售保險商品,必 須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並登入於銀行保經代下,始得獲得所屬公司(保經代公司) 之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故銀行招攬人員與所屬公司間存有委任與代理關係。而於 同辦法第 15 條中亦有提及,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 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 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依此辦法規定,若銀行招攬人原(在銷售保險時 為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所屬公司(銀行保經代公司)須為其招攬行為 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5依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中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經營經紀人、
代理人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 500 萬元整;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為新台幣 1,000 萬元
6指銀行透過與其轉投資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合作保險公司簽訂合作推廣契約之方 式販售保險,為目前銀行保險之主要經營架構之一。詳細介紹請見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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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據《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合作推廣或共同行 銷契約書範本》第 13 條規定「如任一方或其所屬人員因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事項,
有故意、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他方或他方以外之第三人受損害時,應由 該方及其所屬人員對受損害之他方或他方以外之第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從此 條文觀之,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需為其所屬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在三方架構下,若銷售發生爭議,不論以《業務員管理辦法》或 是《契約書範本》之條文觀之,銀行皆不需付擔任何連帶賠償責任(王映文,2014)。
於保戶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之過程中,銀行之法律地為既非契約當事人,亦 非契約關係人。即使其與保險公司及保經代公司簽訂三方契約,然此契約本質上 僅屬一銷售協議,故當消費者權益有損時,僅能向保險公司與保經代公司爭取。
三方架構之法律關係如圖 2-1。
圖 2-1 三方架構下之法律關係圖 改編自:吳佳寧(2009) 保險經紀人、保險
代理人公司 保險
公司
銀行
銀行行員 (保險業務員)
僱傭關係
代理
銀行 客戶
推介 保險契約當事人
代理
保險契約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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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兩方架構-直接模式
同三方架構所述,根據《業務員管理辦法》規定,業務員必須辦理登錄領得 登錄證後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因此在兩方架構7下,銀行銷售人員係登 錄於壽險公司下。且根據同辦法第 15 條規定,銀行銷售人員(在兩方架構下為保 險公司業務員)之不當招攬行為,需由保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如同前述三 方架構一般,在保戶與保險公司訂定契約之過程中,銀行並無任何契約當事人及 關係人之法律地位,即使有與保險公司簽訂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契約,但保險消 費者權益受損時,亦僅能向保險公司與身為保險業務員之銀行招攬人員求償。兩 方架構之法律關係如下圖 2-2。
圖 2-2 二方架構下之法律關係圖 改編自:吳佳寧(2009)
7指銀行透過直接與合作保險公司簽訂共同行銷契約之方式販售保險,為目前銀行保險之主要經 營架構之一。詳細介紹請見第四章。
保險
公司 銀行
銀行行員 (保險業務員)
僱傭關係 代理
銀行 客戶
推介 保險契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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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小結
銀行保險業務於監理層面上面臨許多問題,而當中最為嚴重者為銀行通路之 權責不相符問題,從上述之討論可發現,不論在兩方或三方架構下,銀行皆不具 有保險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身分,而從法律角度觀之,似乎亦找不到法源證明 銀行需為其銷售人員負連帶責任,然銀行保險之客戶多為銀行現有客戶,多係基 於對銀行之信賴而與其產生交易行為,此一現況將與消費者之認知有極大之差 距。
且從《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 事項》第 3 條針對銀行保險之定義做一規範觀之,其稱「所謂銀行保險業務,係 指保險公司直接或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由 銀行提供營業場所、辦公設備或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故由此可知過去對 於銀行於銀保業務中扮演之角色認定視為一「通路」,其對於保險公司提供之產 品好壞、旗下理專販售商品時的責任等一概不需負責。
且從《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 事項》第 3 條針對銀行保險之定義做一規範觀之,其稱「所謂銀行保險業務,係 指保險公司直接或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由 銀行提供營業場所、辦公設備或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故由此可知過去對 於銀行於銀保業務中扮演之角色認定視為一「通路」,其對於保險公司提供之產 品好壞、旗下理專販售商品時的責任等一概不需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