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保險法修法後之因應分析
第一節 保險經紀人與代理人管理規則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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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保險法修法後之因應分析
前述章節為探討此次修法後對於銀行保險業務中各方參與者之影響與衝擊,
而本章節將要就此次修法後之相關因應措施做一探討。首先將針對首當其衝之保 險經紀人與代理人管理規則修訂案做一介紹,而後將提出除此修正案外,主關機 關應並同修改之相關法規。最後將對現行規範中仍有疑義之處,做一探討。
第一節 保險經紀人與代理人管理規則修訂
為配合此次《保險法》第 163 條修正,開放銀行得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 險經紀人業務,主管機關擬同時修正《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代理人管 理規則》。此次修正案之修正內容眾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共修正 53 條、新增 6 條、刪除 1 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共修正 55 條、新增 5 條及刪除 1 條),詳 細修正草案對照表請見附錄三與附錄四,以下僅就與銀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較 為相關之重要修正內容16做一介紹。
一、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一) 第 10 條
此條主要係參考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6500 號令釋《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 司等機構符合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之規定》所訂定,其規定銀行 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包括最近一年之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需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銀行法之相關處分,以及最近一 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
(二) 第 11 條
16 資料來源:金管會,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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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係參考《信託業設立標準》第 10 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17 條、《期 貨商設置標準》第 36 條修訂,其規範銀行申請兼營保險經紀/保險代理業務或增 加業務種類許可時所應檢附之文獻,並規範若申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不充分 等情形,將參考《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 條 2 項規範,增訂主管機關 得駁回其申請。或若發現其文件檢附不實,將參考《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3 項規範,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兼營業務許可。
(三) 第 17 條
為使銀行設置專款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故參考《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15 條 及《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40 條有關金融機構兼營應指撥營運資金之規定,明定 銀行應指撥新台幣 3000 萬元以上之營運資金並專款經營於兼營保險經紀/保險代 理業務。而此 3000 萬之訂立依據為《保險代理人申請同時代理財產保險及人身 保險業務審核要點》第 4 點第 3 款規定辦理銀行保險業務者,其實收資本額應達 新臺幣 3000 萬元。
(四) 第 18 條
將原規範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之領回保證金程序之 18 條,新增第 3 項銀行申請領回保證金之程序。並對三者加以區隔,其規範銀行若欲申請發還 保證金,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終止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或經主管 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執業許可後,始得申請發還之。
(五) 第 22 條
參考《信託業法》第 15 條規定及現行條文第 17 條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增 訂銀行申請暫時停止或終止保險代理業務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其規範銀行需 先說明理由並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申 請暫時停止兼營者,應繳銷所任用代理人執業證照。申請終止保險代理業務者,
除應繳銷任用代理人執業證照外,尚需繳銷兼營保險代理業務執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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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第 33 條
為強化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恪遵《保險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並提升法令遵循 人員之職責,故參考《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 11 條規定,明定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其內部作業規 範,並給予 6 個月之緩衝期間。
(七) 第 34 條
為強化代理人之責任與義務,故增列簽署人應確實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 需求與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署。而此處所稱之有關文件於人身保險代理人 中之要求為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 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終止契約申請書與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八) 第 35 條
為避免銀行銷售保險商品時之紛爭,此條款參考《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 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1 點之 1 及《金融控股公 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增訂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要 求銀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時,應於營業場所明確標示辦理保險代理業務、使消費 者瞭解保險代理業務與銀行業務之差別、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處理因兼營保險 代理業務之相關爭議等。
二、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由於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與代理人管理規則之條文規定多有雷同之處,故以 下僅就經紀人管理規則中較為特殊之處加以介紹。
(一) 第 33 條
此次保險法修正案中,於第 163 條第 6 項增訂經紀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與忠實義務。第 7 項增訂經紀人應於契約訂定前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並於收取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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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時告知收取之標準。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為配合次修正,將原先第 33 條規 範新增為「經紀人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且 於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收取報酬前,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此外,為落實經紀人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及適合度分析,故參考《銀行、保險 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1 點之 2 增 訂有關電話訪問之規定,要求經紀人需於保險公司完成核保作業前,對要保人進 行電話訪問,以了解客戶之適合度與保險業務員是否充分說明契約重要內容與風 險;除此之外,更要於接獲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 契約之申請後,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意。
最後,鑒於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之人,故為避免兼營保 險經紀業務之銀行與保險業因相互持有股份而影響經紀人規劃保險之中立性,故 參考英國(Insurance Conduct of Business sourcebook Chapter 4)、美國(ICP 18)及香 港(Insurance Company Ordinance Chapter 41)等國家之作法,增訂銀行若直接或間 接持有單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10%者,或單一保險公司直接 或間接持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10%者,應於洽訂保 險契約前,向要保人揭露該資訊。
(二) 第 34 條
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修改內容大致相同,主要係增列經紀人應確實瞭解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與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署。而此處所稱之有關文件 於人身保險代理人中之要求為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終止契約申請書、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 憑證與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但較為不同之處在於,由於經紀人收取保險 費後交予保險業屬代收轉付之性質,故參考《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及第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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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要求其相關文件處增加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此項。另外亦要求經紀 人需以電話訪問落實第 33 條第 5 至第 7 項所規範之內容並留存建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