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開放銀行兼營保經代之背景

第三節 保險法修正條文沿革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1

第 167 條、第 167 條之 1 至之 4。此次《保險法》修正案第 8 條之 1 與第 163 條 之詳細條文對照請見附錄一。

此次修法主要係針對《保險法》第 163 條增訂第 5 至 8 項,規定銀行若經主 管機關許可後,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分別準用《保險法》

中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除此之外並針對保險經紀人課予額外義 務,包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向要保人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並於收 取報酬時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另外,為配合《保險法》第 163 條第 5 項之 修正,故保險法於第 8-1 條增列保險業務員之範圍,除原有為保險業、保險經紀 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招攬業務之人外,尚增加為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 人之銀行招攬業務之人。

第三節 保險法修正條文沿革

8

以下,將就保險法第 8-1 條與第 163 條之修法沿革做ㄧ介紹。

ㄧ、保險法第 163 條

保險法 163 條主要在規範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執業之資格及責任,

以及準用之規定,其原始條文為:「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 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

公證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民國 81 年 2 月 26 日修定為:「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 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前項 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

8整理自立法院法律全文檢索系統,網址: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40%40180428938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2

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在此次修法中增列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 機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再次修定條文為:「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 業務。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並註銷執業證照。」

主要修正的地方有,第一,將過去負面表列之用詞改為正面表列,主要係參 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採以正面表述方式規定。

第二,將過去規定需投保責任保險之用詞改為投保相關保險(包含責任保險 與保證保險),因為從保險代理人與公證人之定義觀之,保險代理人係代理保險 業經營業務之人,而保險公證人實務上多由保險業委任公證人執行相關職務並給 付相關費用,故為保障與其業務往來者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保險代 理人、公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至於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 契約,並受要保人之委託代繳保險費,除其招攬不實所致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由責任保險賠償外,若因受託代繳保險費而未履行與要保人間之契約所產生之賠 償責任,因非屬責任保險承保之範圍,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保險經紀人應投 保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三,修正為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併行制,為增進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並強化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監督管理,故將原保險代理人、經紀人、

公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僅需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擇一方式,改為併行 制以加強其責任,達到強化監理之目的。

第四,為因應市場變化及監理需要,將原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移列至第 三項,並參考會計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3

第五,將原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關授權訂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 證人管理規則之法源依據,移列至第四項規定,並增列授權範圍。主要原因為考 量到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管理與對保險業務員之管理有所差異,唯有 利主管機關監理,故予此規定。

第六,由於第一項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需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 關保險,基於過渡之需要,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最後為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之修法,將條文修正為:「保險代理人、經紀人、

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 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此次修法主要內容為將原第五項條文刪除,並增訂新的第五至八項。第 五項主要規範銀行得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增訂原因如第一節所述,

主管機關認為銀行保險通路保費收入逐年增加,已然成為銷售保險商品重要通路,

故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並強化銀行辦理銀行保險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 銀行直接負擔銷售責任,並讓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訴後可獲得直接有效之處理,

爰參考法國、日本等國家目前銀行得兼營保險業務之實務作法。另考量銀行經營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係以部門方式兼營,組織性質不同,為兼顧監理 之完整性,因此明訂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應分別準用本法有 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此外,此次修法對於保險經紀人應遵守之事 項更是嚴加規範,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明確 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二、保險法第 8-1 條

為將保險業務員予以明確定義,故在民國 81 年 2 月 26 日增訂此條,主要規 範對於業務員之定義,於此次修法前,其條文原始內容為:「本法所稱保險業務 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4

然為配合此次(104 年 2 月 4 日)保險法第 163 條第 5 項修正,銀行得兼營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故修正本條文字為:「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 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 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將過去對於業務員之定義加入為兼營保險代理人 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將保險業務員之範圍做更廣泛之界 定。

第四節 保險法修法後之問題

於此修法後,銀行得由過去間接經營之模式,改採為直接兼營保險經紀人或 代理人業務之模式,故原先銀行保險之三方架構,將會轉變如下圖 2-3 與 2-4 所 示。銀行若欲成立保險代理人部門,則比照圖 2-3 之模式,於銀行內部成立代理 人部門,直接經營保險商品之代理銷售,然根據我國《保險法》對於代理人之定 義觀之,代理人得代理之事項不限於銷售保險契約,故吳佳寧(2009)建議為避免 銀行設入過多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應僅開放其代銷保險商品。另外,若銀行欲設 立保險經紀人部門,則係比照圖 2-4 之模式運作。

簽訂代理銷售合約 代理費 保險

公司

銀行行員 (保險業務員)

僱傭關係 登錄為

業務員

銀行 客戶

推介 簽訂保險契約

銀行 保險代理

人部門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5

圖 2-3 銀行設立保代部門關係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繪製

圖 2-4 銀行設立保經部門關係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繪製

此次修法立意良善,亦解決銀行保險中權責不相符之問題,然本研究於觀察 修法條文後發現以下可能衍生之重要議題:

一、 保險法修法後,銀行保經代子公司與保經代部門應採雙軌制或單軌制?

二、 如未來保經代部門化,銀行應設立保經部亦或是保代部較為妥適?

三、 此次修法對各利害關係人之衝擊與影響,以及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措施。

四、 銀行法規是否應併同修改?

五、 銀行兼營保經代業務後之組織架構是否應有所規範?保險專業應如何提升?

提供商品 給與佣金 保險

公司

銀行行員 (保險業務員)

僱傭關係 登錄為

業務員

銀行 客戶

推介 保險經紀人

部門 銀行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6

故本研究除將分析此次修法可能對於銀行保險業務中各方經濟體產生之衝 擊與影響外,尚針對此次修法可能產生較模糊之地帶做一探討,詳細內容將於之 後章節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