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保險法修法後影響與衝擊分析
第五節 對消費者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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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銀行銷售人員容易理解外,更能使行員於短時間內對客戶進行商品講解。因此 像是保障型商品,由於較複雜難懂,故於銀行通路中行銷將較為不易。
另外由於銀行銷售人員平時十分忙碌,加以銀行端對於保險教育之不重視,
造成銷售人員於保險專業上較為缺乏,但由於販售較複雜之保險商品需要相對之 保險知識,故此類商品於銀行保險通路中販售較不易。但相對來說由於銀行銷售 人員對其他金融專業知識較為熟悉,且儲蓄保險與養老保險與銀行的零存整付儲 蓄存款相似,因此也造就了銀行通路多販售投資型與類定存商品。
此外,由於銀行與保險之文化差異,故對銀行從業人員而言,其十分注重短 期之收入,較難了解保險商品之銷售年期有短中長期之分 (I12、C6)。另外由於 近年來資料採礦(data mining)與大數據(big data)之盛行,故不少銀行業者利用此 方式進行商品行銷。但由於銀行於決定產品銷售種類時,主要之依據為商品利潤,
故其做法通常係透過大數據之方式,找出沒有購買保險商品之客戶,並依照銀行 當期主力商品(通常為利潤較高之商品)進行行銷。此做法下販售之商品係根據銀 行收益而定,而非針對客戶之保險需求而定(A6)。
故若銀行設立保經代部門後,在部門位階歸屬財富管理部且領導階層皆為銀 行從業人員之情形下,所造成之文化差異將會影響其販售保險之種類。且由於於 銀行保險業務中保險公司之地位較為弱勢,因此在為獲取銀行保險通路業績之下,
恐將聽命於銀行而提供更多之類定存與投資型商品供其銷售。綜上所述故本研究 認為於商品販售之種類上,勢必會更趨近於支援銀行商品與類定存商品。
第五節 對消費者之影響
過去有許多文獻討論銀行於銀行保險業務中權責不符之問題,而王映文 (2014)更是從不同之角度,以各法條來審視銀行是否需為其銷售人員負擔賠償責 任,然其發現不論從何種面向觀之皆發現銀行不需負責,而主要之原因為由於過 去銀行不能直接販售保險,僅能透過三方架構販售,因此銀行理專係登錄於保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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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公司下,於此情形理專將會產生雙重身分,因而造成眾多法律無法適用之問題。
本研究認為此次修法後將會使銀行權責更加相符,以增加對於消費者保障。以下 將依王映文(2014)之內容架構,一一探討保經代部門化後對於銀行是否負責與對 於消費者保障之影響。
一、 民法第 188 條僱傭關係
王映文(2014)認為依《銀行法》第 3 條之規定與《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 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1 條之 1 規定可知,保險 之銷售並不屬於銀行之業務。故由此觀之,理專(業務員)雖於法律上為銀行之受 僱人,但由於其招攬保險之行為非屬銀行業務,故銀行不需為此招攬人員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然於修法後《保險法》認定銀行得兼業保經代,因此銀行於招 攬保險時於法律上被視為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且銀行招攬人員亦係登錄於銀行 保經代部門下,與銀行保經代間有故傭關係,故得適用《民法》188 條規範,要 求銀行負擔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 條
王映文(2014)認為雖然《銀行保險契約書範本》第 13 條有規定「如任一方 或其所屬人員因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事項,有故意、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 他方或他方以外之第三人受損害時,應由該方及其所屬人員對受損害之他方或他 方以外之第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但其認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 條 規範「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 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 連帶責任。」故由條文觀之,銀行招攬人員為保險代理人與經紀人公司之所屬人 員,應由其負連帶責任。然於修法後,銀行保經代部門得為業務員之所屬登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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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 條規定,銀行(所屬公司)需對其招攬人 員(業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
王映文(2014)認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雖然規定「金融服務業違 反前二條規定14,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認定「金融服務業」之方式,應係以商品類別作區分,故此處之
「金融服務業」應為銀行保險招攬人員所登錄之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 公司,而非屬銀行。然此次修法後,由於銀行於執行保險銷售時,其本身之地位 即為保險代理人或是保險經紀人,則此時其可被視為金保法所稱之金融服務業,
而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 民法第 224 條
《民法》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王映文(2014)認為銀行保險理專並非銀行之履行輔助人,主要因為銀行 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其業務範圍並不包含保險業務,難認定銀行理專銷售保險商 品係為銀行債務履行。故銀行無須依民法第 224 條對銀行保險招攬人員之行為負 擔同一責任。然此次修法後,銀行得兼營保經代,此舉代表銀行於販售保險商品 時其身分即為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如此銀行雖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但其為保險 契約之輔助人,且由於理專登錄於銀行之下,將可視為為銀行履行債務。
五、 揭穿公司面紗理論
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係指於特定情形下,法院得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使應負責 之主體負相當之責任。因此於銀行保險業務中,銀行是否有藉公司法人格獨立、
14 分別為第 9 條與第 10 條之適合性原則與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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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限責任的特性來脫免應負之責任之可能?是否可運用揭穿公司面紗理論 使其負責?
依美國司法實務見解,構成揭穿公司面紗之要件為,股東如因行使其控制力 而為之詐欺、不遵守公司形式、資本不足、資產混同或過度控制等行為,而造成 公司債權人受到損害時,此時債權人可主張否定公司之法人格,否定公司與股東 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但王映文(2014)認為我國銀行利用轉投資保險代理人或經 紀人之方式經營保險業務,係礙於法規限制所為,其轉投資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 之目的並非為逃避法律責任,故似乎難以構成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之適用要件。
然修法後,由於保經代直接部門化,如此將不會有轉投資之問題,亦不用考 慮到揭穿公司面紗理論,而可直接要求銀行負起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