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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保險法修法後之因應分析

第四節 設立保經部門或保代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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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7-3 保經代公司與保經代部門分工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繪製

在此制度下或許有人擔心可能產生疊床架屋或銷售重疊之問題,然本研究認 為若採行雙軌模式後,若銀行發現不具效率,其自然會裁併掉保代公司,如此情 況終究會回歸於單軌制。另外,對原保代公司而言,由於其業務員皆轉登錄至保 代部門下,故其業務功能早已架空,僅剩下提供服務之功能。此時主管機關僅需 規範不能新登錄業務員於保代公司下即可解決銷售重疊之問題。故本研究認為,

原則上仍應採廣義之單軌制,但若銀行能向主管機關證明其保代子公司與保經代 部門之分工能明確劃分,將可例外採雙軌制。

第四節 設立保經部門或保代部門

根據《保險法》163 條內容觀之,其並未特別規定銀行應設立保經部門亦或 是保代部門,但於未來銀行設立部門時,此問題將是一立即面臨之抉擇,而銀行 究竟應設立保經部亦或是保代部較為妥適?本節將會分以下三面向討論。

銀行

銀行保險 客戶 招攬

銀行

保經代部 保險公司

代理合約 保代公司

後續服務 教育訓練

獎勵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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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對消費者保護角度

於銀行保險業務中,可能產生之糾紛態樣可區分為二。第一部分為保險商品 本身問題所造成之糾紛,原則上由契約當事人,亦即保險公司負責。而由於銀行 保經代部門僅係代為銷售商品者,故針對此類型之糾紛,無論銀行係設立保險經 紀人部門亦或是保險代理人部門皆不需為此負擔起責任。而第二部分為銀行銷售 人員不當招攬行為所致之糾紛。此類糾紛將會因銀行所設立之部門種類不同,而 使消費者所受之保障有所不同。

(一) 設立保險代理人部門

根據《保險法》第 8 條規定「所謂保險代理人,係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

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由此條文可知保險公司與代理人間 存有代理關係。另外由於保險代理人係基於保險人對其之信賴,而為保險公司招 攬契約、解說保險商品、代收或代交相關文件及保險費,並向保險人收取報酬之 人,故根據《民法》第 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保險人與保險代理人間之關係亦可視為委任關 係。且根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28 條規定「代理人依保險代理合約之授 權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該授權 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因此,由上可知保險公司需與保險代理人間共同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於新法實施後,若銀行設立保險代理人部門,則其保險招攬人員可直接登錄 於保險代理人部門下,而從事保險銷售行為。因此銀行保險招攬人員與保險代理 人部門間亦存有委任與代理關係。若銀行招攬人員之不當招攬行為造成消費者或 第三方之損害,則保險代理人須為其所屬人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若因銀行保險招攬人員之不當招攬行為,而致消費者產生損害時,

由於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部門間存有代理及委任關係,而保險代理人部門與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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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保險招攬人員間亦存有代理及委任關係,故保險代理人部門須為其所屬人員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亦須為保險代理人部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 設立保險經紀人部門

根據《保險法》第 9 條對於保險經紀人之定義「所謂的保險經紀人,係指基 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可知保險經紀人係站在消費者角度為其洽定保險契約之人,故除在受保險公司委 任代收保費、處理理賠時,可被視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外,其他情況下保險經紀 人僅是要保人之輔助人,故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司間並不存在代理或委任關係。

另外,同保險代理人所述,若將來銀行設立保險經紀人部門,則其保險招攬 人員需登錄於保險經紀人部門下,始能從事保險招攬活動。因此銀行保險招攬人 員與保險經紀人間存有委任與代理關係。當保險業務員發生不當招攬行為而產生 糾紛時,保險經紀人須為其所屬人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若因銀行保險招攬人員之不當招攬行為,而致消費者產生損害時,

由於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部門間並未存有代理及委任關係,而保險經紀人部門 與銀行保險招攬人員間存有代理及委任關係,故保險經紀人部門需為其所屬人員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不須為保險經紀人部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 小結

雖然修法後,可藉由銀行設立保經代部門解決銀行權責不相符之問題,加深 消費者之保障,然由於保險經紀人與代理人所需負之責任歸屬並不相同,故銀行 選擇設立保險經紀人部門亦或是保險代理人部門,對於消費者保障之程度將會有 所不同。若銀行選擇設立保險代理人部門時,保險公司由於與代理人間有代理及 委任關係,因此,若銀行招攬人員造成消費者受損害時,保險公司須與保險代理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銀行設立保險經紀人部門,由於保險公司與保 險經紀人間並未存在代理或委任關係,因此若銀行招攬人員造成消費者受損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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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由保險經紀人負損害賠償任。故銀行選擇設立保險代理人部門對於消費者之保 障將更為周全。

二、 從本質觀之

根據保險法第 8 條對於保險代理人之定義可得知其為代理保險人經營業務 之人。而此保險業務之範圍則視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之內容而定,通常為對外招攬 保險、代收保險費、代賠保險金等。另外依我國保險法第 9 條對於保險經紀人之 定義可知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契約之人。理論 上由於其為被保險人之輔助人,需以被保險人之利益為前提代訂契約並注重善良 管理人應盡之義務(林群弼,2002)。

從保險法條文中,除發現保險經紀人與代理人輔助之對象有所不同外,於實 務上實難以區分出雙方差異。然從理論上卻可約略分出二者間之差異。有學者指 出可運用 Coase(1937)與 Williamson(1975)所提出之交易成本理論來解釋保險代 理人存在之價值,Coase(1937)等主張若企業透過市場交易所花費之成本高於自 行生產之成本時,則廠商便會決定自行生產;反之則會向市場購買。若將此理論 套用於保險代理人市場中,即可發現由於保險公司之營運活動眾多,舉凡商品設 計、銷售商品、核保、理賠、保單服務等皆出自其手。但若其將保單銷售交與僅 專精於銷售之保險代理人,不僅可降低自行訓練業務員之成本,亦可以提升其最 終銷售額,如此一來按照交易成本理論所述,保險代理人角色即應運而生。

由上可知,學者認為保險代理人之角色,主要係在交易成本之比較下所生。

而經紀人之角色,主要係站在消費者角度,為其介紹適合之保險商品,但由於我 國過去商品之型態與費率規範嚴格,故商品性質差異不大,造成保險經紀人無法 有太大之發揮空間,因而產生「經紀人代理人化」之現象。

本研究認為由於銀行保險銷售保險商品之對象為其銀行內之客戶,故銀行除 銷售保險商品外,尚會與此客戶頻繁接觸,甚至對其銷售其他類型之商品。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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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與此類型之客戶保持良好之關係,銀行需於銷售保險商品時站在顧客角度為其 提供最適合之產品,而無法隨便推薦。且由於銀行保險銷售人員與銀行間訂有僱 傭契約,因此銷售人員需以銀行客戶(被保險人)之利益為主要考量。綜上所述,

銀行於銷售保險商品時,理論上其所扮演之角色與保險經紀人較為相似。

三、 從利益衝突之角度

(一) 設立保險代理人部門面臨之利益衝突

如同前述章節所述,銀行銷售人員需登錄於保經代部門或保險公司後始得推 介保險商品。此時若銀行銷售人員損害客戶權益時,實務上會依據登錄制度,配 合業務員與保經、保代公司間的契約,作為保障銀行顧客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依 據。然銀行銷售人員若登錄在保代部門下,將會面臨利益衝突問題(見下圖 7-4)。

首先,由於銀行保險招攬人員與銀行間存在僱傭關係,且修法後銀行招攬人 員可直接登錄於銀行保代部門之下,而保代部門又屬銀行下之部門。故由上述兩 原因使該保險銷售人員於銷售保險商品時應顧及銀行之利益。另外,由於保險代 理部其於法律上之地位為代理保險公司,故其銷售人員尚需顧及保險公司之利益。

因此,若銀行設立保險代理部,則對於其下之銷售人員而言,需同時兼顧銀行、

保險人以及被保險人之利益,然此三方之立場皆不相同,故可能潛藏利益衝突之 問題。

圖 7-4 設立保險代理部利益衝突圖解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繪製 保險公司

代理

登錄

僱傭關係

保險銷售 人員 銀行 保代部 委任、代理

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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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設立保險經紀人部門面臨之利益衝突

從《保險法》第 9 條之定義可得知,保險經紀人係基於其豐富之專業經驗,

而為被保險人尋求最適當之保險。理論上應無任何疑義,其即為被保險人之代理

而為被保險人尋求最適當之保險。理論上應無任何疑義,其即為被保險人之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