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各國銀行保險發展介紹
第二節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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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5-1 法國銀行保險合作模式一覽表
銀行 保險公司 合作模式
Credit Mutuel CAN Vice 成立新公司 Credit Lyonnais Medical France 收購 Compagine Bancaire Cardif 成立新公司
BNP Natio Vie 成立新公司 Banques Populaires Fructivie 合資公司
Socitete Generale Sogecap 成立新公司 BNP Assume - Vie 合資公司 Credit Auricle Predica 成立新公司 Caisses d ´ Epargne Ecurcuil 合資公司
Saving bank CNP 成立新公司
整理自:Nadege Gentay,Philip Molyneux (2000)
第二節 日本
一、銀行保險監理沿革
二戰後日本由美國暫管,大藏省在 1948 年 4 月接受盟軍最高指揮部(GHQ) 之政策指導,以美國《格拉斯-史迪格法案》(Glass-Steagall Act)為藍本,修正《證 券交易法》第 65 條,禁止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並明訂銀行除投資目的或基 於信託契約外不得從事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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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由於日本政府希望打擊當時財閥壟斷與獨占之現象,於是於 1947 年制訂《獨佔禁止法》,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設立控股公司;同條第 2 項規定,國內公司和外國公司均不得在日本國內設立控股公司;第 11 條規定,
金融公司不得取得具有競爭關係金融公司之股份,亦不得取得其他公司 5%以上 之股份(蔡南芳,2003)。以上種種法規限制,禁錮了銀行保險之發展。
但自 1960 年後,由於分業經營阻礙金融市場之發展,因此廢除證交法第 65 條和獨佔法第 9 條之呼聲日漸升高,再加以 1990 年代之亞洲金融風暴,造成日 本經濟一蹶不振。於考量種種因素下,當時之首相橋本龍太郎於 1996 年提出日 本金融大改革(Big Bang)。自此開啟了一系列之改革方案與銀行保險商品的逐 步開放,讓銀行、證券、保險業得相互經營,也開啟了銀行保險之大門(詳細資 料見表 5-2)。
表
5 -2 日本銀行保險開放進程
時間 開放項目
1998 年 12 月 金融系統改革法的公布,開啟了日本銀行保險的發展
2000 年 保險業法修正,自 2001 年 4 月起,同意銀行行銷對於要 保人保護較無疑慮之商品。例如:與住宅貸款相關的長期火 災保險、保證保險,以及海外旅行傷害保險。
2002 年 10 月 日本金融廳修正保險業法施行細則,增加開放個人年金保 險、年金支付型儲蓄傷害保險等險種。
2005 年 6 月 增加開放銀行行銷躉繳終身壽險、保險期間 10 年以下之 平準繳費養老保險、躉繳養老保險、汽車保險以外之個人 財產保險、以及儲蓄型傷害保險等各項險種商品。
2007 年 12 月 全面開放銀行行銷壽險、產險,以及醫療保險、傷害保險 等所有商品。
整理自: 卓俊雄(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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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銀行保險監理與營運架構
在日本由 FSA(Financial Service Agency)監督銀行及保險公司。FSA 於監管 處(Supervisory Bureau)中有兩個不同部門(分別管理銀行及保險公司)。與銀 行保險有關之規定分別為:保險業法、保險業法之執行條例及保險檢查手冊。銀 行則須遵守《綜合保險公司監理準則》中的「關於不公平商業實務中金融機構業 務的法條寬鬆及業務服務規模擴展」之規定(王儷玲與彭金隆,2010)。
於日本,銀行可藉由以下方式販售保險商品。其一,根據日本《銀行法》第 16 條之二第 5 項規定銀行得以子公司方式經營保險業。另外,同法第 2 條第 8 項規定「所謂子公司為銀行之母公司保有股東大會表決權 50%以上之公司。」依 上述規定可知,日本銀行得設立子公司經營保險業務,母公司之銀行對子公司之 保險公司握有絕對之掌控權 (范姜真媺、許淵國、王鈞民、范姜肱,2007) 。
其二,於日本保險業法第 275 條第 2 項明定「銀行等,不受其他法律規定所 限,得為次條或第 286 條登錄並進行保險招攬。」而日本保險業法第 276 條則稱
「特定保險募集人(包括人身保險募集人、財產保險代理人、少額短期保險招攬 人)應於內閣總理大臣登錄後,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同法第 286 條亦明定「保 險經紀人應於內閣總理大臣登錄後,從事保險招攬業務。」由上可知,銀行等金 融機構,無論其他法律規範如何,得在登錄之後,以人身保險募集人、財產保險 代理人、少額短期保險招攬人或保險經紀人身分,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銀行業如要招攬人身保險商品時,該銀行總行申請登錄為人身保險募集人,
以人身保險代理人型態,且其行員需通過人身保險營業職員考試,或是由人身保 險公司派遣其使用人至銀行執行該業務,始可為之。另如要招攬財產保險,則亦 需登錄為財產保險代理人且其行員需通過財產保險營業職員考試。
日本的銀行保險業務,最主要的經營模式為銀行與數個保險公司策略聯盟,
銀行中有保險公司所簽訂的兼職契約業務員,以作為販售保險契約之中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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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欲販賣保險商品,需與保險公司訂立「募集代理店」之委任契約,使銀行成為 代理保險業募集保險之居間、媒介。該契約內容包含銀行之業務範圍、代理之保 險商品種類,以及業務管理責任、教育責任、手續費、客戶資訊及推介資料之限 制等保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