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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架構

第一節 修訂洗錢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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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架構

我國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等事宜,應遵循之法令有法律位階之洗錢防制 法及資恐防制法規定,金管會依法律授權訂頒之法規命令,例如「銀行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 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國內 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另外則係由銀行公會訂頒之自律規範,例如「銀行 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銀行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 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 作業範本」、「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儲值支付帳戶作業範本」、「銀行受理客 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等規定,銀行業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作業應遵循之相關法制規範說明介紹如下:

第一節 修訂洗錢防制法

我國於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51110 號令制 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 106 年 4 月 23 日施行,是亞洲第一部洗錢防制專法129, 全文 15 條,深受許多亞洲國家的重視,除彰顯我國參與國際間健全金融體制及打 擊不法犯罪的決心外,並為我國未來的經濟發展樹立良好里程碑130。惟關於洗錢罪 之範圍及洗錢防制措施,尚未完全與國際接軌131,且未符實務所需。其間歷經 7 次

129蘇南桓,洗錢防制簡介,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網站,

http://www.tnh.moj.gov.tw/ct.asp?xItem=134795&CtNode=24055&mp=005,最後瀏覽日:2016 年 4 月 16 日。

130同前註 129,當時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法律,架構成完整的掃黑法制,有助政府掃 黑工作的推展。

131詳立法院第 9 屆第 2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案「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總說明,「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 APG)於 九十六年間對我國洗錢防制體系所為第二輪相互評鑑(Mutual Evaluation)及其後歷年進展報告分 析意見,均具體指出本法有關洗錢犯罪行為態樣不完備且門檻過高、對於有遭利用進行洗錢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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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最近一次洗錢防制修正案於 105 年 12 月 9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132;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我國洗錢防制嶄 新開展。

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主要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特別是要求公、私部門落實 防制洗錢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防制洗錢體質,並與國際規範接軌。本次修正擴 大特定犯罪範圍、放寬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標準,且明定洗錢行為之處罰包括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三階段,增列擴大沒收新制規定,針對嚴重影響民眾生活之吸金與 詐欺集團,均列為未來執法優先重點。另為落實金流軌跡透明化,包括金融機構、

融資性租賃、銀樓、律師、會計師、地政士與不動產經紀業、公證人、信託及公司 服務業等,要求應有內稽內控機制、常態化教育訓練、專責人員,同時強化公、私 部門之查核與執行機制。本次修正更使我國在國際洗錢防制合作上達到法制接軌,

可在具體個案中完成洗錢犯罪所得分享及贓款返還,實係相當符合國際標準之修法 成果133

第一項 洗錢之定義及階段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134,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非金融機構或個人未能充分納入洗錢防制體系、金融機構保存交易資料及進行客戶審查等事項 欠缺一般性法律規範等具體缺失,未符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下簡稱 FATF)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n Combating Money Laundering and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

Proliferation,以下簡稱 FATF 四十項建議),並要求我國儘速立法改善。」

132105 年 12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5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 (即 106 年 6 月 28 日)施行。

133詳法務部洗錢防制法三讀通過新聞稿,詳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454983&ctNode=27518&mp=001 最後瀏覽日:2016 年 4 月 28 日。

134係指 105 年 12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531 號令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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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一詞並非固有法律名詞,乃源自外語翻譯而 來,係指犯罪者將其不法行為活動所獲得的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交易管道,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的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的偵查135

根據國際社會防制洗錢的經驗,犯罪行為中,諸如販毒、擄人勒贖、搶劫、經 濟犯罪、貪污等,均常利用洗錢管道,從事黑錢漂白,以便合法使用其非法取得的 錢財。FATF 於 1990 年除公布四十項建議外,另將洗錢過程區分為三個階段136,亦 即處置階段(placement)、多層化階段(layering)及整合階段(integration)。第一階段 的處置行為,是將犯罪不法所得混入或置放於金融體系之中,以掩飾該犯罪收益之 不法性。第二階段的多層化行為,則是藉由一連串複雜的金融交易,將不法所得披 上一層層合法的外衣,以模糊犯罪收益的真正來源,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的關連性,

增加調查機關追查與起訴的困難性。第三階段的整合行為,是將清洗後的資金重新 整合進入合法的金融或經濟體系之中,澈底切斷與非法犯罪的關聯,披上形式上或 名義上與一般個人或商業活動之資金完全相同之外衣。三個階段經常互相重疊,反 覆出現,加重追查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的困難度,而從置放階段、多層化階段到整合 階段,都可能直接或間接利用金融機構來達成,金融機構是洗錢行為最主要管道,

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能否成功繫於金融機構能否配合政府相關政策及措施。

第二項 洗錢前置罪之範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3 條條文有關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係

135同前註 129。

136郭大維、呂靈芝,金融機構洗錢防制之國際比較及對我國之啟示,軍法專刊,57 卷 5 期,2011 年 10 月,軍法專刊社,頁 70。趙國材,論跨國洗錢之法律控制問題,第六屆恐怖主義與國家安 全學術暨實務研討會,民 99,頁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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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眼於『重大犯罪』為規範,而所指之『重大犯罪』,則兼採法定刑門檻及列舉罪 名之混合規範方式。其中有關法定刑門檻部分,現行法係以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要件。

然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 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137。現行重大犯 罪係指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洗 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之規定,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本次修法 參考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採取門檻式規範者,其最低標準應至少採取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範模 式。相較之下,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似嫌過高138,而為 APG 二○○七年第二輪相互評鑑指出我國前置犯罪的 法定刑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 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一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一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 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

另依 FATF 四十項建議要求各國之洗錢犯罪前置特定犯罪至少應包括其所列 之特定犯罪,即包含參與組織犯罪、恐怖主義行為(包含資助恐怖主義)、販賣人 口與移民偷渡、性剝削(包含兒童性剝削)、非法買賣毒品及麻醉藥品、非法買賣 軍火、贓物販售、貪污行賄、詐騙、偽造貨幣、仿造品及產品剽竊、環保犯罪、謀 殺及重傷害、綁架非法拘禁及強押人質、強盜或竊盜、走私、勒索、偽造、著作權 侵害、內線交易及市場操作、稅務犯罪等類型139。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2 項 所列犯罪均須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始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其立法 目的在合理限縮洗錢犯罪適用範圍。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連 續犯、常業犯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而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犯罪所得,

137詳 105 年 12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531 號令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立法說明。

立法院公報第 105 卷第 100 期院會紀錄。

138詳中華台北 2007 年相互評鑑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100 年 6 月 10 日摘譯,頁 2,重大犯罪之門檻 太高。

139詳見遵循 FATF 四十項建議之評鑑方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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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因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新臺幣五百萬元,非屬本法 所稱重大犯罪,而無洗錢犯罪之適用。另參酌 FATF 四十項建議第三項建議,就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得以列舉特定犯罪類型,或以最重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方式規範如前述,並無以犯罪所得之金額 為規範方式,且 APG 於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已具體指摘我國洗錢罪門檻過高。

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因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新臺幣五百萬元,非屬本法 所稱重大犯罪,而無洗錢犯罪之適用。另參酌 FATF 四十項建議第三項建議,就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得以列舉特定犯罪類型,或以最重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方式規範如前述,並無以犯罪所得之金額 為規範方式,且 APG 於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已具體指摘我國洗錢罪門檻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