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三節 加強交易監控與姓名檢核及篩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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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管理機制之事項,至少應包括總行方面有關海外分支機構之管理架構與權責、政 策與方針,海外分支機構部分應包括法令遵循之通報機制、法令遵循人員及主管之 選任與適任性、法遵自評檢核及自行查核事宜、洗錢防制制度(含專責單位及人員、
AML 系統之建置等)、當地法規之遵循管理等事項276。
第三節 加強交易監控與姓名檢核及篩選程序
第一項 確定 Part 504 聲明書之簽署方式及層級亟待主管機關協助
有關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公布之防制洗錢交易監控與篩選程序最終規範 (Part 504)自 2017 年 1 月 1 日開始生效,並要求受規範金融機構於 2018 年 4 月 15 日起每年定期提交遵法聲明書。雖對於遵法聲明書之格式訂有範本,惟對於簽署人 僅係規定由董事會或資深管理階層出具遵循聲明書(a board resolution or senior officer(s) compliance finding in the form)給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似無明文限制不 得由董事會核准後授權簽署。惟不論由何人代表本國銀行簽署,最後均由董事會負 最終責任,自不待言。
依據目前國內金融機構各董事會運作之方式,要由董事會出具董事會決議並由 全體董事簽章,除非由主管機關統一規範,否則,實務上難度偏高。另一可行作法 是將所有前置作業全部完成,報經董事會同意後,採授權簽署方式辦理。至於授權 方式有下列三種:
一、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後,提交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此一方式應係由董 事會逕行簽署外較佳之方式,可能也較符 senior office 層級而為美國紐約州金 融服務署接受。
行對海外分(子)行自主訂定自律性之管理機制,以強化海外分(子)行之法令遵循,爰本次會議邀集 目前已設有海外分(子)行之本國銀行及銀行公會,以瞭解現行本國銀行訂定案關管理機制之情形 及討論未來管理機制應納入之管理事項相關事宜。
276同前註 275,金管會於研商「本國銀行對海外分(子)行法令遵循管理機制」會議中初步要求應納 入之事項,惟仍應由銀行公會研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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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授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簽署後,提交美國紐 約州金融服務署:此一方式至少亦係由總行高階管理層簽署,惟是否可行並為 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接受仍待觀察。
三、授權美國紐約州當地分行經理簽署後,提交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當地分行 經理解釋上亦屬資深管理階層,且簽署係經由董事會授權,與防制洗錢交易監 控與篩選程序最終規範(Part 504)似亦無牴觸,惟是否可行並為美國紐約州金 融服務署接受仍待觀察。
為利於在紐約市設有據點之十家本國銀行採行一致作法,以免美國紐約州金融 服務署對本國銀行在當地分行採取不同監理方式,本文建議應由主管機關統一業者 作法並與美國 DFS 溝通,以利金融機構遵循。另 DFS 於 2017 年 2 月 16 日又公布 金融服務公司網路安全要求規範(Part 500),自 2017 年 3 月 1 日開始生效,並要求 受規範機構於 2018 年 2 月 15 日起每年定期提交遵法聲明書。亦有相同之問題,其 問題似更迫切,益證主管機關應統一規範本國銀行在當地分行之一致性作法。
第二項 加強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機制
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機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及持續審查客戶身分時,應依業務主管單位所定相關規範 利用本行自行建置之資料庫或外部之資訊來源,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 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 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二、金融機構 應訂定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 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三、金融機構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 形應予記錄,並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惟對於公營事業機構實質受益人係屬政府 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高階管理人員通常係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指派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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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通常亦可能屬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尤其是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實質 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為公營金融機構時,建議得排除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第三項 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利用自行建置之資料庫或外部之資訊來源查詢 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 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 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二、客戶 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 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金融機構認定屬 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三、客戶之高階管理 人員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金融機構應考量該高 階管理人員對該客戶之影響力,決定是否對該客戶採取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四、
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金融機構應考量相關風 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三款之規定。五、前 四款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用之。
法務部雖已訂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 定標準」,明定有關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及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
惟為利金融機構查詢,建議應建置「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 係之人資料庫」平台,整合國內資源,避免金融機構各自建置資料庫之成本浪費及 各自建置之名單不一致之情形。另有關實質受益人部分涉及公司股東及董監事名冊 之徵提,建議應修正公司法或洗錢防制法,明定公司應備置及揭露股東名簿及實質 受益人,並利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建置實質受益人查詢平台,供金融機構查詢,
以確認法人戶之實質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