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架構
第三節 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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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進行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通報164,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 知悉之日起算十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總機構主 管單位簽報前條指派之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二、有明顯重 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通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 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
無需補辦通報。金融機構並應留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覆資料。三、金融機構以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格式編製年度報告,
記載該金融機構於結算基準日當日依本法第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 局備查。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第三節 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第一項 修正緣由及過程
「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係 金管會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訂定公布,主要就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
四十項建議所要求之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等事宜進行規範,另 FATF 四十項建 議對金融機構之其他要求,我國亦多已於「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 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165」及「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注意事項範本166」等處規定。為完備本注意事項之內容,並強化我國防制洗錢及打
164金管會 106 年 4 月 1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610001530 號令訂定發布「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65本辦法於本論文口試後業經金管會 106 年 6 月 26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610003140 號令發布廢止。
166本範本於本論文口試後業經金管會 106 年 6 月 28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610003210 號函准予備查修 正名稱及全文 20 條(原名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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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資恐機制,爰依 FATF 發布之四十項建議重新檢視,除將目前列於其他法令之規 定納入本注意事項,並參酌 FATF 於 2014 年 10 月發布之「銀行業風險基礎方法指 引」、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 2014 年 1 月發布之「健全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風險管理」文件及美國、紐西蘭、香港等外國立法例,增訂有關規定。另配合 105 年 7 月 27 日公布施行之資恐防制法用語,金管會於 105 年 12 月 2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510005200 號令發布名稱「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及全文 19 點;
除第 8、9、16 點條文自 106 年 4 月 1 日生效外,其餘規定自 106 年 1 月 1 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6 年 6 月 28 日施行。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一定金額 以上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等事項訂定授權辦法。金管會爰參酌 銀行業、證券期貨業及保險業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及「金融機構對達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等現行規定,訂定發布「金融機 構防制洗錢辦法」全文 16 條,自 106 年 6 月 28 日施行。
另為配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本注意事項有關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 存之相關規定,業於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辦法中規範,爰刪除本注意事項有關規定,並參酌該授權辦法,將電子支付機構及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納入適用對象,修正本注意事項。另鑒於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 要求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為使本注意事項與金融機構訂定之注意事 項有所區別,並考量本次修正後之內容主要在規範適用機構之內部控制,且適用對 象已擴及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爰將規定名稱修正為「銀行業及電子 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167」
167本注意事項於本論文口試後再經金管會 106 年 6 月 28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610003120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及全文 11 點;並自 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原名稱: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爰本章節配合 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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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銀行業不得接受客戶以匿 名或使用假名開立帳戶。二、銀行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一)與客戶 建立業務關係時。(二)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1.辦理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或一定 數量以上電子票證交易時。多筆顯有關聯之通貨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時,亦同。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168時。(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 交易時。(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 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二、對於由 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
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三、辨識客戶實 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四、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169,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 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二、規範及約束法人或信託之章程 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1.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3 目所列對象及辦理同條款第 4 目所列保險商品,其無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 書情形者。2.辦理電子票證記名業務者。3.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 權力文件者。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 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168現行條文有關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國內匯款之確認客戶身分,因係屬我國之額外措施,
而非 FATF 規範之情形,其規範則回歸「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之規定 辦理。
169參酌巴賽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之「Sound management of risk related to money laundering and financing of terrorism」指引,於 2016 年 2 月新增附錄四有關開戶之一般規範。Se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http://www.bis.org/bcbs/publ/d353.pdf,最後瀏覽日:2017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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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 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 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一、客戶 為法人、團體時,應辨識及驗證具控制權170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未發現具控制權 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 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如依前述方式辨識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 時,金融機構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 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 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情形
171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得不適用上開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二、我國公營事業機構。三、外國政府機關。四、我國公開發 行公司或其子公司。五、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 票上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六、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八、我 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九、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金融機構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 商品,除客戶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規定不得採取簡化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情形者外,不適用第 3 條第 4 款第 3 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
170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金融機構得請客戶提 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171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 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一)客戶 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理 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 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
171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 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一)客戶 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理 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 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