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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四節 強化法規架構及相關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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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強化法規架構及相關配套措施

第一項 強化蒐集當地金融法規資料,整合建置當地法規資料庫

銀行業設有國外營業單位者,法令遵循單位應督導國外營業單位蒐集當地金融 法規資料,建置當地法規資料庫、落實執行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確保法令遵循 主管適任性及法令遵循資源(含人員、配備及訓練)是否適足等事項,以落實遵守其 所在地國家之法令。惟鑒於海外當地金融法規資料龐雜,國際洗錢防制規定及當地 國監理要求愈趨嚴格,如由各金融機構自行蒐集當地金融法規資料,建置當地法規 資料庫,恐須耗費大量時間及人力,且各金融機構重複支出固定成本,似有待整合 金融機構資源,且各金融機構自行蒐集資料可能遺漏或不同,亦難確認是否均符合 主管機關監理要求。本文建議主管機關應委由銀行公會或台灣金融研訓院外部單位 整合資源作為平台,統籌協助建置當地法規資料庫277,彙集金融同業力量,共同打 造「國外金融法規資料庫平台」,供會員查詢利用,以落實海外當地法令遵循。另 建議所謂「蒐集當地金融法規資料,建置當地法規資料庫」實不宜採狹義解釋為僅 得由金融機構自建,在資訊公開、透明、快速及分工的時代,應放寬得以外部商用 資料庫代替自建,以利資訊之即時性。

第二項 整合防制洗錢規範架構以利 APG 第三輪相互評鑑

金管會前公布「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 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277銀行公會 106 年 5 月 8 日召開內控內稽辦法修正執行疑義,金管會代表對建置當地法規資料庫乙 節,認為必須於海外分支機構當地建置法規資料庫,並認為須由海外法遵人員自行建置,而非以 購買外部商用資料庫(例如北大法寶、westlaw 等)授權取得授權帳號方式為之。惟此似又與美國採 原則性監理方式不同,不管各家銀行情形不同,硬性要求銀行必須各自建置自己資料庫。如認為 有資料庫即推定當地法遵人員已熟悉當地法令,似有符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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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應由金管會自行訂定專法或發布相關通告或指引之方式,以利金融機構遵循,較 符法制。

第三項 明定金融機構辦理防制洗錢有具體功績者之獎勵措施

金融機構在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負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 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 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 易紀錄;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及疑似犯洗錢前置特定犯罪之交易,應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等義務。金融機構違反上開義務,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除提高或增訂行政責任,並可能衍生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惟依洗錢防制相關規範,

對金融機構或金融從業人員而言,似僅課予責任及義務,並徒增相關成本而已,又 將得舉證主張免責之相關規定均予刪除,更加重金融機構或金融從業人員責任及義 務,未蒙其利先受其害,實已打擊金融機構員工士氣。對屬營利性質之金融機構亦 缺乏積極執行之誘因,僅消極地配合避免被裁罰而已。

另對於沒收分享機制,亦僅限於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 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似未考量金融機構之權利義務不對等問題。鑑於新法已 擴大沒收範圍,建議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之「沒收分享機制」,應將沒收之犯罪所得,

現金或有價證券提撥部分比例納入分享機制,分享對象亦應包括金融機構。至於沒 收之其他財產,除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 公務上使用279外,亦應一併納入金融機構,使金融機構於盡義務及承擔責任的同時,

予以實質鼓勵與回饋,以鼓舞金融機構士氣。

279行政院 93 年 7 月 28 日院臺法字第 0930025268 號令訂定發布「洗錢犯罪沒收財產管理撥交及使 用辦法」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惟迄未依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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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第 10 點第 4、

5 款規定參加 12 小時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時數,得計入法令遵循人 員每年應受 15 小時之訓練時數。又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法令遵循人員依「銀 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285參加 12 小時之衍生性商品 教育訓練時數,亦得計入法令遵循人員之 15 小時在職訓練時數。故建議參加 二者之訓練時數應得全數納入法遵人員教育訓練時數。如當年度曾受上述二者 教育訓練課程者,僅須再上法遵相關課程 3 小時即可。

二、就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 員證照或當年度初任法令遵循人員及主管前已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 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者,得計入當年度在職教育訓練時數,得 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惟為利法令遵循人員取得最新法令訊息,應僅限於當 年度參加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者,始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如在就任之年度以前之年度取得者,應不得再抵充當年度之教育訓練時數,以 利即時汲取新知。

三、國外營業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286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或督導主管287時,

其每年應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12 小時應可折抵法令遵循 15 小時 教育訓練時數。另就國內外之教育訓練時數是否得予互為抵充,本次修正亦未 明訂。雖國內外人員互調之機率較低,本文仍建議明定得予抵充,以利金融機 構人員遵循,俾利金融機構教育訓練之規劃。

285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交易、行銷業務、

風險管理、交割、會計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法令遵循人員、稽核人員,及外匯衍生性商品推 介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每年應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或指定銀行自行舉辦之衍生性商品 教育訓練課程時數達十二小時以上;其中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衍生性商品教育訓練課程,

不得低於應達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

286國外營業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法令遵循在職 教育訓練課程十五小時,如當地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法令遵循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主管 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教育訓 練課程。

287國外營業單位之督導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應至少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 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十二小時,如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

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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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對國外分行主管於充任前應擬訂具體訓練計畫,參加相關訓練課程及測驗,

足證其已具備防制洗錢及熟知當地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依內控內稽辦法第 32 條 第 5 項規定,對當地聘任之單位法令遵循主管,金融機構應自行擬訂具體訓練計畫,

進行三十小時以上相關訓練課程及測驗合格。惟對於自行派任之海外法遵主管,依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反而須返國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三十 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對金融機構執行面而言似有執行上 之困擾。且既係派任海外當地法遵主管,即應以熟知當地規範為優先,要求其返國 參加國內認定機構所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是否符合規範目的,似有待商榷。

至於金融機構如何自行擬訂具體訓練計畫,因各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並不多,僅 針對各海外單位法令遵主管 1 人如何擬定各自適合其當地之訓練計畫,似亦有執行 面之困難。建議應依當地主管機關之規定,如未規定者,應採原則性監理方式,不 必硬性規定其資格條件及教育訓練時數,賦予總行法令遵循單位督導責任,依組織 規模及業務特性等,規劃合理、適當及充足的專業性及適任性審查標準。再由內部 稽核或外部獨立專業機構測試及確認其有效性,回歸風險基礎方法,以避免所有金 融機構適用相同標準,而有執行上之窒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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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一、中文文獻 (一)書籍

1. 王南豪、慶啟人合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彙編,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 院發行,2017 年 5 月。

2. 王乃彥,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之洗錢罪規範與我國現行法制的比較考察,聯合國 反貪腐公約專題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我國之實踐與展望,2015 年 12 月。

3. 李傑清,洗錢防制的課題與展望,法務部調查局編印,2006 年。

4. 孟維德,白領犯罪,亞太圖書出版社,2001 年版。

5. 金融監理與風險管理選輯,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2006 年 3 月。

6. 洗錢案例彙編,第六輯,法務部調查局,2013 年 5 月。

7. 詹德恩、林沛璇,金控及銀行法令遵循制度法規輯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 院發行,2017 年 5 月。

(二)期刊

1. 王志誠,董事之監督義務—兆豐銀行遭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裁罰一.八億美

1. 王志誠,董事之監督義務—兆豐銀行遭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裁罰一.八億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