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主管機關監理新趨勢
第六節 加重金融機構及從業人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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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加重金融機構及從業人員責任
第一項 加重行政責任
一、增訂行政罰鍰者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 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 人之審查。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 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 定者,從其規定。另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 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 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上 開義務者,依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 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 要交易紀錄。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除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 外,應至少保存五年。違反者,依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8 條第 4 項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提高行政裁罰金額者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違反者,依洗錢防制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
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惟依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 4 項,則提高為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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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另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一條252之罪之交易,應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違反者,依洗錢防制法第 8 條第 4 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253,惟依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0 條第 4 項,則提高為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 提高刑事責任
一、增訂特殊洗錢罪類型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我國洗錢犯罪之 前置犯罪前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而為 APG 二○○七年第二輪相互評鑑指出我國前置犯罪的法定刑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有關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爰修正原著眼於「重大犯罪」為「特定犯罪」,明定採 取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兼採法定刑門檻及列舉罪 名之混合規範方式,以符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254。
另查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252原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為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第 14 條、第 15 條。
253洗錢防制法第 8 條第 4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惟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 第 10 條除提高罰鍰金額外,刪除但書「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規定,刪除理由係因但書規定,可能造成金融機構以訂定內稽內控規定方式免除責任,為 真正落實洗錢防制旨趣,爰予刪除,回歸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金融機構縱無故意或 過失,亦不得舉證免責,課予金融機構無過失責任,實屬過苛。
254依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採取門檻式規範者,其最低標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一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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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 15 條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 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明訂有關明顯規避金融機構之客戶審查機制、紀錄保 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產生金流追蹤斷點,隱匿其資產等 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三種類型。為落實防制洗錢,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 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而負刑事責任。
二、兩罰責任不得舉證免責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原規定 允許受罰之法人舉證證明其已盡力監督或防止而免責。然因 APG 二○○七年相互 評鑑時,指摘我國上開免責規定極可能成為相關涉嫌人逃避起訴之避風港;且我國 兩罰規定,如:著作權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多未規定受罰者得舉證免責,
為符我國一般立法體例,爰予刪除舉證免責規定,以符國際規範。故依 106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涉及洗錢行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 所定之罰金,即得對該法人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 求償民事責任
一、對應負責之人求償
金管會要求金融機構應依銀行法第 133 條規定:「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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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所 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 予求償。」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準此,銀行或其分行經依第 1 項受罰後,得否 依第 2 項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有認為255加強銀行內部牽制藉以防止 弊端之發生,銀行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內稽內控辦法第 25 條)。足見完善之內部 控制,訂有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並應設 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執行稽核業務,則銀行法第 133 條所謂應負責 之人,應指對於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負有決策權限之管理階層,或係該業已 建立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實際執行者,而依其管理層級或所屬職務分工有未確 實執行之情形。故無法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與金融機構受裁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 亦有認為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不得據以向行為人請求損害 賠償。復以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係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 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 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機先,有效防範;顯見該條項之 規定,係為確保銀行健全經營,要求銀行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防範金融危 機所制定,無論銀行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主管機關均得加以裁罰。換言之,該條項 之規定,係要求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裁罰亦以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為裁罰要件256。
惟亦有認為257金管會係以分行未切實控管客戶印鑑卡及客戶資料查詢作業,且
25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金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金上字第 5 號民事判 決均採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25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理由,其案例事實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臺 灣銀行)屏東分行會計人員,利用各機關繳納公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挪 用其所保管現金箱內之現金,依金管會 97 年 3 月 6 日金管銀(二)字第 09600569061 號裁處書,以 上訴人屏東分行所聘用業務員即被上訴人挪用公款舞弊案,違反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規定,而依同 法第 129 條第 7 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 200 萬元之罰鍰,並依同法第 61 條之 1 規定,命令上訴人 解除被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以遭金管會裁罰 200 萬元而受有損害,乃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 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所致,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及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案嗣經最高法 院 101 年度台上 1861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25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金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284 號民 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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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規定辦理存摺換發作業之缺失,偽冒客戶名義交易,提領客戶存款,分行並有 未切實執行內部查核及管理工作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
未依規定辦理存摺換發作業之缺失,偽冒客戶名義交易,提領客戶存款,分行並有 未切實執行內部查核及管理工作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