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我國主管機關監理新趨勢

第一節 強化董事會監督職能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五章 我國主管機關監理新趨勢

第一節 強化董事會監督職能

第一項 塑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遵文化

董事會應塑造重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法遵文化,董事會及管理階層要充分 瞭解及支持法令遵循工作212,不要為了利潤在法規上妥協,有效的法令遵循係建立 在銀行的法遵文化及高度標準的內部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法規僅為最低標準。銀 行之董事會對於法遵之盡責是主要關鍵,總行對於海外法遵人員及資源的支持才能 確保銀行有效法令遵循的建立與落實213。法令遵循應從高階管理階層做起,注重誠 實及廉潔且由董事及高階管理人員以身作則,建立法令遵循控管機制,執行法遵風 險之辨識、衡量與評估並強化監督及控管。單位主管及單位法令遵循主管於日常內 部管理及營運活動中,應確實依據內部控制作業規定辦理,並對內部人員進行法規 宣導及教育訓練,落實法規遵循,建立法遵文化214

第二項 指派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

銀行業應設置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且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 置適足人力及資源,並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執行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並確保該專責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

212FinCEN Guidance: Advisory to U.S.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n Promoting a Culture of Compliance,See https://www.fincen.gov/sites/default/files/shared/FIN-2014-A007.pdf,

213呂蕙容,落實資安及洗錢防制應形成全行共識,台灣銀行家,201703,頁 70。

214財政部公股金融事業機構 105 年第 4 季業務研討會會議結論之一:「金融機構係防制洗錢之重要 機構,公股銀行向為市場指標,為維持金融秩序並防範金融機構受金融犯罪行為利用,各公股銀 行應持續強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落實法規遵循,建立法遵文化。」。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益衝突之兼職。另並指派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之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 循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 主管外,不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

第三項 重大事件應向董事會報告

專責主管負有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 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 時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另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 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管機 關調降評等時,應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並就法令遵循 事項,提報董(理)事會。故金管會要求金融機構除定期或即時報告董事會外,就重 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等時,更須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等,俾利 董(理)事及監察人等即時知悉,並應建立董(理)事行為準則,如發現金融機構 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儘速妥適處理,且應監督所屬金融機構通報主管機關,以 強化董事會職能215

第四項 提高董事會監督義務

金管會為加強獨立董事參與董事會之運作,促使獨立董事發揮專業監督功能216

215106 年 3 月 22 日修正公布內控實施辦法增訂第 7 條之 1、修正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第 2 項。

216王志誠,董事之監督義務—兆豐銀行遭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裁罰一.八億美元案之省思,月旦 法學雜誌,259 期,201612,頁 17。從日本「会社法」之立法體例而言,董事、代表董事或業務 執行董事除負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法定義務外,解釋上尚負有監督義務,以監控代表董事或業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並考量實務彈性,公司之董事會,應有至少一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以強化獨立董 事對董事會之參與217,並以獲取充分資訊下之決策過程為核心,強化董事會的監督 過程。董事會監督功能之發揮並非消極被動為之,反而應積極參與監督事務,始能 達到董事會監督功能有效性218。為使資訊充足,要求金融機構每半年定期報告,如 遇有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等時,更須即時通報董事及監察人等,

並應即時報告董事會,俾利董(理)事及監察人等即時知悉,並應建立董(理)事 行為準則,如發現金融機構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儘速妥適處理,且應監督所屬 金融機構通報主管機關,以強化董事會職能。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於主管機關或 國外分支機構當地主管機關檢查結束或收到檢查報告後,總機構之內部稽核單位應 掌握國內外主管機關檢查情形及檢查報告結果,依重大性原則建立即時通報機制219, 以強化董事會功能,提升公司治理。至於董事應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規定,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20,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

務執行董事是否遵照內部控制制度之內涵履行職務。美國德拉瓦州法院早期認定董事之監督屬於 注意義務之一環,嗣後認為忠實義務務之一環。國內多數學者認為善管注意義務之一環。

217金管會為進一步促使獨立董事發揮專業監督功能,以強化董事會職能,並配合實務需要,爰研擬 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及「公開發行 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部分條文,爰擬進一步規定公司之董事會,應有至少一席 獨立董事親自出席,以強化獨立董事對董事會之參與。詳金管會網站 106 年 4 月 18 日新聞稿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最後瀏覽日:2017 年 4 月 22 日。

218蔡昌憲,從內控制度及風險管理之國際規範趨勢論我國的公司治理法制:兼論董事監督義務之法 律移植,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1 卷 4 期,2012 年 12 月,臺灣大學法律學系。頁 1864。

219106 年 3 月 22 日修正公布內控實施辦法增訂第 42 條之 1、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於主管機關或 國外分支機構當地主管機關檢查結束或收到檢查報告後,總機構之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重大性原則,

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並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報告。報告事項應 包括檢查溝通會議內容、主要檢查缺失、遭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等、主管機關要求採行之重大缺 失改善方案或可能採行之處分措施。

220詳蔡昌憲,前註 218,頁 1878。認該義務之內涵在解釋上目前似應認僅及於內控制度及法令遵循 面向,尚不宜擴及於風險管理層面,蓋如此解釋下,專事監督之獨立董事責任始不會過重。似宜 思考先建構董事監督義務在適用上之配套措施(亦即商業判斷法則、董事免責事由或監督義務違反 時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要件),而不使獨立董事在履行監督義務時動輒得咎。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五項 小結

兆豐商銀遭美國重罰原因之一,係董事會未即時知悉 DFS 金檢結果以致無法在 第一時間掌握事件情勢,以致輕忽事態之嚴重性,故金管會修正內稽內控辦法,要 求內部稽核於主管機關或國外分支機構當地主管機關檢查結束或收到檢查報告後,

應依重大性原則,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並提報最近一 次董(理)事會報告;另要求法遵單位遇有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 等時,亦須即時通報董事及監察人等,並應報告董事會。以致同一事件發生時,可 能第一道防線之業管單位秉權責應提報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第二道防線之法遵單 位及風管單位,第三道防線之稽核單位各自依規定或秉於職責各自提案報告董事會 或審計委員會,致董事會報告案陡增,各單位是否有重複提報之必要,似值探討。

本文認為三道防線各司其職,各有其法定職責及要求,各本於權責向董事會報 告無可厚非,惟同一事件多頭馬車式的各自報告,反而可能是片斷瑣碎而失其全貌,

亦可能因各單位均認應屬其他單位報告事項,而未在各自報告內提列報告。建議可 以聯合提案方式,由第一至三道防線共同提案,依內稽內控辦法第 33 條規定,在 一個報告案內從各業管單位角度探討,就重大缺失或弊端分析原因、可能影響及提 出改善建議,以完整報告內容,亦可加強橫向聯繫。至於主管機關擔心漏報221乙節,

如採聯合報告方式,各業管、法遵、風管及稽核單位即會相互提醒,反可降低漏報 機率或避免漏報事宜。另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222規定,如屬應經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事項者,亦應採同樣方式辦理,以利

221銀行公會金融法規紀律委員會於 106 年 5 月 8 日召開委員會,討論內稽內控辦法修正後執行疑義,

主管機關以兆豐案檢查報告未能即時報告董事會致生憾事為由,認仍應由各單位秉權責各自報告,

寧可多報,也不要再發生漏報情事。

222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一、依第十四 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 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 商品交易。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

222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一、依第十四 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 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 商品交易。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