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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架構

第五節 其他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範

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另以九十八年四月一日金管銀(一)字第 09810001160 號令發布廢止「洗錢 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並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生 效。嗣金管會為配合洗錢防制法修正,依授權規定訂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納入對達一定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規定,故於 106 年 6 月 26 日以金管銀法字第 10610003140 號令發布廢止,自 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

203金管會依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準用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6 年 5 月 9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610002142 號預告廢止「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本辦 法之相關規定已納入「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草案,有辦理廢止之必要,並配合該辦法草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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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一、存入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 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所開 立帳戶之款項205。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 同業間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現金 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三、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四、

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交易 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 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百貨公 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等,經金融 機構確認有事實需要者,得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如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 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與申報。惟對於免申報情形,金融機構每 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如交易對象與金融機構已無前項往來關係,金融機構 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第二項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206第 13 條規定,銀行受理 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以下列方式查核客戶身分,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205依廢止前「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 5 條第 1 款後段「因 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依中央銀行國庫局 106 年 5 月 4 日台央庫字第 1060018364 號函轉金管會銀行局 106 年 4 月 27 日銀局(法)字第 10600057090 號函釋意旨。

206金管會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金管銀(一)字第○九五一○○○一六四

○號令發布施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及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修正。

本辦法施行以來,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間過長和警示帳戶開戶人無法開立薪資轉帳戶以外之存款帳 戶等限制措施,造成民眾不便,進而影響其權益。為兼顧防杜不法與限制人民權利間之平衡,並 考量利用存款帳戶詐騙之案件數已逐漸下降,宜適度放寬上開規範,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計 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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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與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一、臨櫃申請應實 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二、網路申請應依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實名認證方式查核。

銀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始得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分類及應採取處理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

(一)屬偽冒開戶者:應即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銀行並應即結清該帳戶,其剩餘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 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二)屬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 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三)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 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二、第二類: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應採取處理措施如下: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 者。

(七)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對第二類帳戶應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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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述第一類之應採取之部分或全部措施,並依洗錢防制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銀行應以資訊系統整合其全行存款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其總分支機 構查詢,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 保密性。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 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 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 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少應保存五年,並得提 供主管機關、有關單位及內部稽核單位調閱207

第三項 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

為使洗錢防制作業更趨嚴謹及打擊犯罪,並促使匯款客戶留存資料,以利金融 機構認識客戶,於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不含)之國內現金匯款,

及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案件,應依「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 客戶身分原則」辦理。金融機構受理臨櫃國內匯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姓名、身分 證號碼(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為 匯款人時,應填具該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及電話(或地 址)等資料。如為代理人辦理者,應於匯款申請書上加註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

(或統一證號)。

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之身分與匯款申請書 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匯款人如為本人,且為 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二)如

207同前註 206。詳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4、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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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該代理人如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且 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 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時,有關核對及確 認客戶身分所需之程序及文件,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規 定辦理。

第四項 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作業

金融機構辦理開立銀行法第六至第八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 帳戶,其開戶作業程序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臨櫃方式開戶:(一)應指派資深行員辦理開戶審核工作。(二)受理開戶時 應查核客戶身分:1、依據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以確認 係其本人。2、使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Z 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功 能查詢下列資訊:(1)「Z21 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公司行號團體 應查核負責人)。(2)「Z22 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前開查詢時間,應 以即時查詢為原則,惟可由金融機構自行衡酌業務風險因素,採取彈性之做法;

除支票存款開戶應即時查詢,餘得於開戶後之必要處理時間內查詢。(3)其他

「Z07 通報案件紀錄資訊」、「Z13 補充/註記資訊」及「Z18 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受通報者統計資訊」等資訊,各金融機構可依其使用需求,選擇是否查詢。(三)

受理開戶時應向客戶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四)採用

「開戶檢核表」輔助工具(範本如附件),嚴格審核申請新開戶案件,以防杜 利用人頭申請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得衡酌業務風險,自行訂定免採用「開戶檢 核表」之對象。(五)建立拒絕開戶資料庫。(六)受理個人開立活期性存款戶

(支票存款除外),應確實依據本會之「國內金融機構受理存戶新開戶建立影 像檔注意事項」採錄影或拍照方式建立開戶影像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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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網路方式開立帳戶者,應依本會所訂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作業範本辦 理。

在臺無住所外國人208開立新臺幣存款帳戶以親自辦理為原則,但符合下列情形

在臺無住所外國人208開立新臺幣存款帳戶以親自辦理為原則,但符合下列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