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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廠階段安全衛生管理指引

2.11 健康檢查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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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工紀律在機電設備安裝及無塵室比率較高,可能原因來自於設備與環 境缺失比率低,造成該比率較高;另一方面,來自於施作人員素質較高,

而導致自發性行為較多所致。

4. 鋼構包使用重型機具及人員作業位置獨立,存在風險相對較高,應重視 機具及物料管理、工班狀況掌握。

除此之外,次承攬商亦應利用績效指標加以要求,目的在於強化主承攬商 對次承攬商安衛要求之有效性,執行方法上可藉由每日稽核缺失時,必須紀錄 至次承攬商、分析次承攬商缺失資料,提供主承攬商重點管理參考、主承攬商 於協議組織會議報告自主管理成果,藉此比對執行差異及管理重點,配合次指 標及監工分析資料,要求主承攬商進行立即改善。

現代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最終的目標是塑造主動積極的安全文化,安 全衛生績效之評估與量測,是消除不安全行為和不安全環境,最有效的做法,

也是持續改善目標達成的原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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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3 實務運作流程 部門

步驟 用人單位 人力資源部 環安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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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15 新進人員體檢流程

新進人員進用作業

面試時填寫健康自 評表,錄用時發給 職前健康檢查通知

於報到日前,至特 約醫院進行一般體

格檢查

新人報到時繳交健 康自評表

檢查結果 是否符合

發給個人體檢報告

健康檢查資料存檔

(至少保存10 年)

健康管理單位收案 進行追蹤及健康管

知會單位主管仍需

進用,則填寫員工 特殊健康狀況處理 表會簽後交健康管

理單位收案

拒絕受理報到

由特約醫院將體檢 結果郵寄至公司健

康管理單位

由健康管理單位配 合健康自評表及體 檢結果進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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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4 實務補充說明

1. 醫療衛生單位之設置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 300 人以上或從事特 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應設置醫療衛生單位或委託醫 療機構於事業單位設置醫療衛生單位,並視該場所之規模置醫師及護士。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之例外:

(1)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事業已指定相關單位負責具醫療衛生單位功能 者。

(2) 已依規定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3) 事業單位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在同一縣市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 者。

(4) 從事臨時性作業確因困難無法設置醫護人員,經檢查機構核准者。

(5) 雇主原已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其醫護人員設置優於本規則者,從其 規定。

2. 醫療衛生單位設置報備規定

應填具醫療醫生單位及人員設置報備書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及衛生主 管機關報備,變更時亦同。醫療衛生單位之醫護人員之訓練:醫療衛生單 位之醫護人員應參加有關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

3. 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

設置於工業區、工業密集地區、港區或航空站等事業單位,得聯合設 置醫療衛生單位或聯合委託醫療機構於工業區、工業密集地區、港區或航 空站內設置醫療衛生單位。

目前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及經 濟部加工出口區已有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

4. 醫療衛生單位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規定

事業單位附設或聯合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如具備必要之檢驗設備及 醫事人員,且報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可者,得辦理所屬事業單位之勞工 體格及健康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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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檢查項目中X光、血中鉛、尿中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項目,得轉由具該項檢查能力之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5. 急救人員急救人員之設置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 況及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適量之合格急救人員辦理 有關急救事宜。但已具有該項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急救人員之設置規定,每一班次應至少 1 人、勞工人數超過 50 人者,

每增加50 人再設置一人。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合 格代理人,代理其職務。

6. 醫療衛生單位之功能

(1) 勞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及衛生指導之策劃與實施。

(2) 職業傷病及一般傷病之診治及急救有關事項。

(3) 勞工之預防接種、保健有關事項。

(4) 協助雇主選配勞工適當之工作。

(5) 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健康管理有關事項。

(6) 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7) 協助雇主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施職業病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善。

(8) 提供勞工家庭計畫服務工作。

7. 新議題:職業壓力管理

(1) 勞工職業壓力管理已受許多企業之重視,有些企業將其納入員工協勞 助方案。

(2) 員工是企業最重要資產,職業壓力管理目的就在減輕員工壓力和心 理負擔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壓力管理在短期內可能無法使企業發生 立即績效,但其持續推動後,將會在企業生命展延上扮演重要角色。

(3) 管理目的不是徹底消除此種壓力,而是學會一一套套有有效效應應對對壓壓力力的的方方 法。法。

8.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

(1) 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2) 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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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4) 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5) 血壓測量。

(6) 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7) 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8) 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脢、肌酸酐、膽固醇及三酸甘油酯之檢查。

(9) 其他必要之檢查。

9. 一般定期健康檢查期限

(1) 年滿65歲以上者,每年檢查1次。

(2) 年滿40歲以上未滿65歲者,每3年檢查1次。

(3) 未滿40歲者,每5年檢查一次。

健康檢查紀錄應參照法定格式要求,並至少保存10 年。

10. 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之規定體格檢查未逾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提出 證明者得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體格檢查紀錄應參照法定格式要求至少保 存10 年。

11.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 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時,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

但距上次檢查未逾 1 年者,得免實施該項作業之特殊體格檢查。對於在職 勞工應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12. 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

(1)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稱之高溫作業。

(2) 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8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在85分貝以上之噪音 作業。

(3) 游離輻射作業。

(4)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異常氣壓作業。

(5) 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鉛作業。

(6)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四烷基鉛作業。

(7)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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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從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下列有機溶劑作業:

A. 1,1,2,2-四氯乙烷。

B. 四氯化碳。

C. 二硫化碳。

D. 三氯乙烯。

E. 四氯乙烯。

F. 二甲基甲醯胺。

G. 正己烷。

(9) 製造、處置或使用下列特定化學物質或其重量比(苯為體積比)超 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之作業。

A. 聯苯胺及其鹽類。

B. 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C. 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D. β-奈胺及其鹽類。

E. 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F. α-萘胺及其鹽類。

G. 鈹及其化合物(鈹合金時,以鈹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

H. 氯乙烯。

I. 2,4-二異氰酸甲苯或2,6-二異氰酸甲苯。

J. 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

K. 二異氰酸異佛爾酮。

L. 苯。

M. 石綿(以處置或使用作業為限)。

N. 鉻酸及其鹽類。

O. 砷及其化合物。

P. 鎘及其化合物。

Q. 錳及其化合物(一氧化錳及三氧化錳除外)。

(10) 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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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聯吡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12)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13.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健康追蹤檢查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後,經醫師認有必要時,應依醫師之意見實施含作 業條件調查之健康追蹤檢查。

14.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健檢紀錄之保存:特殊體格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 康追蹤檢查紀錄應參照法定格式要求,並保存10 年以上。

游離輻射、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 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 其鹽類、α-萘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鉻酸及其鹽類、

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綿之處置或使用作業之勞工,其 紀錄應保存30 年。

15.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健康管理區分

(1) 第1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

或部分項目異常,但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2) 第2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 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但可能與職業原因無關者。

(3) 第3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 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可能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4) 第4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 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16.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健康管理規定

(1) 健康管理屬於第2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 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2) 屬於第3級管理或第4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3) 雇主對列入第2級管理之勞工,得使其依醫師之意見,於一定期間 內實施健康追蹤檢查;

(4) 列入第3級管理以上之勞工,應至聘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開設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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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之指定醫療機構實施診治。

17. 勞工特殊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之保存

(1) 雇主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及診治,應將處理及醫療情形予以記錄,並 保存10年以上。

(2) 游離輻射、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聯苯胺及其鹽類、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 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萘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

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綿之處置 或使用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30年。

18. 粉塵作業之特殊體檢

(1) 勞工從事粉塵作業者,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時,應實施該特定項 目特殊體格檢查。

(2) 但距上次檢查未逾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得免實施該特殊體格檢 查。

(3) 對於在職粉塵作業勞工,應於定期檢查期限內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A. 粉塵作業經歷之調查。

B. 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C. 胸部臨床檢查。

(4) 前項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應參照法定格式要求,並至少保存 十年。

(5) 雇主依規定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該勞工經醫師認定為 第2型以上者,雇主應使該勞工攜同其胸部X光照片前往指定之勞 工塵肺檢查醫療機構,實施健康追蹤檢查。

19. 粉塵作業之健康追蹤檢查項目

(1) 醫師認有必要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

(2) 胸部臨床檢查。

(3) 肺結核檢查:

A. 喀痰檢查(包括抹片檢查及培養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