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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工作確不能勝任」的規範

第二節、 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的具體內涵

3. 僅成立主觀不能勝任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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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工作確不能勝任」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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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勞工符合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案例,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98 年勞上字第 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重勞上字第 2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勞上字第 1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35 號判決可供參照。

以客觀上考績分數過低與主觀上「能為而不為」為由解僱者,例如:勞工擔 任保險公司通路行銷科襄理,在客觀上,連續 2 年考績分數為其服務部門之最低 分者;主觀上「其工作態度經初核、複核結果均考評為『選擇性工作,工作態度 消極』,足徵上訴人主觀上顯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之消極思維,

致工作效能不彰,進而影響其服務部門整體之營業績效」,係以考績做為客觀上 不能勝任工作之標準,再參以勞工主觀態度之「能為而不為」,因此法院歷審見 解均認定雇主以勞工主觀及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勞工,應屬合法51。 其他案例,則如:勞工擔任飯店客務部夜間值班經理,卻在客觀上「因未妥 善監督及要求相關人員製作早餐券之品質,以致早餐券屢次出現破損之情形,並 數度因疏未注意,而將不得顯示之網路訂房房價,登載於旅客住宿登記卡中,更 曾發生未詳細檢查旅客住宿登記卡中 Morning Call 之登載及電腦設定,以致電腦 未為 Morning Call 之設定,而耽誤客人行程之情事」,以及在處理客訴時,「未按 飯店標準作業流程進行,導致客戶流失,亦足見其並無妥善處理客訴之能力」; 主觀上,以勞工工作疏失之次數、態樣、嚴重程度判斷,雇主雖曾就其缺失督促 勞工改進,然其不斷再犯,「顯然欠缺改善之意願」。法院認為勞工客觀上行為之 疏失、欠缺擔任客務部經理之能力,主觀上又不願改善其缺失係「能為而不為」, 因此從第一審至第三審均認勞工同時成立客觀及主觀之不能勝任,判決雇主依勞 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解僱合法52

3. 僅成立主觀不能勝任之事實

實務上更有許多判決,係勞工僅僅涉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之情事,而仍 然成立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之解僱事由,經法院判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者。

典型案例係勞工有態度散漫、行為怠惰之「能為而不為」事實者,例如:擔

51 參:台北地方法院 98 年重勞訴字 1 號判決認定解僱有效、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勞上字 28 號判決認定解僱有效、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951 號裁定駁回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 勞再字第 1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52 參: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4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上字 81 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 105 年台上字 644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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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廠區保全之勞工,於執勤時間在哨所內睡覺;未按照規定時間放行拖板車進廠 裝載鋼品,造成廠區道路壅塞,引發民怨及抗爭,影響附近交通及廠區作業,雇 主認為勞工主觀上「犯錯不承認,愛耍小聰明,屢勸不聽,影響團體紀律」、「思 想觀念偏差,執勤態度只是應付了事」,有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依勞基 法第 11 條第 5 款終止勞動契約,法院亦認為「顯係主觀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

不能忠誠履行勞務之給付義務」,而判決解僱合法53。或例如:勞工於法務室擔任 法務助理,辦理公務時常遲延,處理公文須花費甚久的時間,更常有錯誤之情形,

或有應扣押之財產未予以扣押,或法院名稱繕寫錯誤等事實,判決見解認為勞工 之體能及技術均無客觀不能勝任之情事,然其主觀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因 此依其成立主觀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合法54

再例如:勞工於上班時間吃早餐、上網購物、看影片、處理私事、skype 通 話、看夾報、書寫自我文章,於每周例行的行銷會議中,仍對於會議流程不熟悉,

可見其並未投入精神於工作之中;時常常遲到及請假,出勤狀況不佳;未積極了 解公司出貨產品之規格,亦未追蹤產品流程,自無從達成其業務訂單之交易;其 他更有出差時自行離開遊玩未報備、申請私事外出,超時不歸未回報等事實。法 院認其確有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而判決解僱合法55

有以勞工「越級報告」認為係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者,例如:勞工擔任嬌生 公司之藥政及品保經理,對於其與其他員工之溝通技巧上實有缺失,因此「經嬌 生公司多次輔導,……實施『員工績效改進計劃』,並載明『改進計畫如失敗之 處理方式為終止嬌生公司與黃季鈺間之僱傭契約』等語,黃季鈺亦於上開『員工 績效改進計劃』上簽名確認,惟黃季鈺於上開計劃之期間屆滿前不僅未積極改善,

反而越級向公司總經理、及美國總公司在新加坡之法規處長及副總裁陳訴,其主 觀上顯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形,自難認其主觀上未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黃季鈺確有前揭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所定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至堪認定。是嬌生公司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屬有據。」本件判決並 未提及勞工主觀工作態度是否有怠惰之情事,僅將勞工竟然未改善工作情況,反

53 參: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10 號判決解僱合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勞上字 第 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028 號裁定駁回上訴。

54 參: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204 號判決解僱合法及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上字第 3 號判 決解僱合法。

55 參:台中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5 號判決解僱合法及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3 年勞上 字第 31 號判決解僱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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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越級報告,認定其亦成立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56

另外,亦有法院未明確指出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之事實,僅以勞工客 觀上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但以其在工作上之發生嚴重疏失,故認其仍然成立 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並以此為由判決雇主之解僱合法。例如:勞工於公墓擔任 工友一職已長達 20 餘年,代起掘墳墓之督工業務,雖係偶發性事務,惟以其學 識、能力,在客觀上仍應可妥適完成該督工任務;然而勞工不但未於代起掘過程 中拍照,亦未詳加墳墓情況記載於督工日誌,招致家屬不滿,卻無存證等得以澄 清,經媒體大幅負面報導,引起輿論譁然,因此顯見勞工「益徵其已失誠信、推 諉責任之心態,並就長官已明確交代之事項草率應付,僅求形式敷衍,而未從妥 善完成交辦任務之出發點思考,不欲求周延」。歷審法院判決勞工之客觀上能力 並無不能勝任,僅係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故仍得合法解僱勞工57

或例如: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82 號判決認為當勞工「缺乏團隊精神,長 期有能做而主觀上無意願做之情形,甚至常漏失重大新聞」,則將造成雇主即報 紙業者之重大損失,因此亦應認為有構成主觀不能勝任之情事。

又例如:勞工於辦理召募員工時,在未事先報備之情況下,擅自錄用公司未 核可之人,更核給高於原定薪資數額,並欺瞞人事單位該人員之任用已獲同意,

法院認為係「有上開品格、操守、處事心態等主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58,故 得以該條款終止勞動契約。

4.不成立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

法院認為勞工在主觀或客觀之工作表現上,未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故判 決解僱不合法者,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勞上字第 14 號判決指出,勞工 縱有不擅於溝通協調而與人衝突之情形,但於通知解僱前已有改善,自勞工品德 個性之考績均係甲等及乙等以觀,可認勞工「溝通協調能力雖然不佳,但難認已 達影響其提供勞務至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至於勞工在上班時精神不濟、屢屢 趴在桌上睡覺等事實,僅於 98 年 7 月至 9 月間數週發生,同年 10 月後便不再有

56 參: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解僱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勞上 字第 25 號判決解僱合法;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應再審酌是否符合解僱最 後手段性,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2 號判決解僱合法。

57 參:台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4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字第 4 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225 號裁定上訴駁回。

58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上更(一)字第 1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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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之記載,則可認其精神不濟之情形並非常態,亦非完全無視規勸,法院認為

「自難僅以上訴人曾出現上班時精神不濟之情形,逕認其不能勝任工作」,因此 判決解僱不合法。59

另外,法院認為證據不足,而判決解僱不合法者,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勞上字第 35 號判決,及其上級審即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720 號判決,

均認為僅僅以銷售業績調查表,認定勞工之銷售業績下滑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 實,係不足之證據,因銷售業績下滑亦可能係出於雇主之原因,是故若「無其他 銷售報表可供核對,不足採信」。是以可知,法院認為銷售業績調查表不得作為 判斷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唯一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勞上字第 6 號判決60中,雇主認為勞工既係專責開發 國外客戶之業務員,則其在任職期間未能成功開發任一新客戶,且處理既有客戶 亦狀況連連,確實已有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工作態度不認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勞上字第 6 號判決60中,雇主認為勞工既係專責開發 國外客戶之業務員,則其在任職期間未能成功開發任一新客戶,且處理既有客戶 亦狀況連連,確實已有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工作態度不認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