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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德國理論的參考:勞動契約之特殊性

第二節、 與承攬契約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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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德國理論的參考:勞動契約之特殊性

第一節、前言

我國實務上於探討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以及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解 僱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以及勞工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時,均未以勞動契約之「給付」

內涵為判斷基礎,然而「給付」卻係判斷民法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的重要基礎,

因此筆者認為應透國學者 Kerstin Tillmanns 對於勞務給付之論述架構為我國之借 鏡,回歸契約「給付」之核心,以解決勞工給付障礙所生的諸多爭議,其功能給 付的概念不僅係勞動契約中有適用,更能作為我國民法於類型化債務不履行時之 借鑑,是故,從德國理論之參考著手,確能補足我國法上有所缺漏之法律論述。

回歸民法的規定以觀,依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看似理所當然的規 定,然而在勞動契約的特殊類型下,勞工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則並不 是容易回答的問題,或者應該說,在我國仍係沒有人注意到的問題:究竟何種勞 務給付能使債務關係消滅?何謂勞動契約之「履行」(Erfüllung)?在我國法中既無 法找到明確的答案,因此本章係以德國理論為參考,望能釐清上述疑義。

合先敘明者為,勞動契約中,依照債務本旨而為的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

亦已滿足雇主透過勞工之行為,而欲達成之「給付成果」;與此相對的是,雇主 透過勞務給付所欲得到的效益,其最終達成特定行為目的之「契約成果」。細言 之,勞工對於雇主所負擔的主給付義務,僅僅為「勞務提供」本身,亦即僅涉及

「行為」的事實行為,而非達成特定行為目的之「契約成果」,理論上勞工僅僅 負責提供行為,一旦該勞務被提出,雇主的利益便應該能夠獲得實現,勞工的勞 務給付義務因而消滅,並達成勞動契約之「給付成果」;換句話說,符合債務本 旨的勞工給付行為,便應等同給付成果。

第二節、與承攬契約的界線

提及勞動契約所具備之「給付行為」與「給付成果」概念,需要與其區別者 係以「成果」為契約標的之承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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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德國民法典第 611 條,勞工所負的義務係「其所承諾的勞務」,而且「任 何種類的勞務」都可以成為勞動契約的客體;同法第 631 條規定,承攬人有義務 要完成所約定的工作,承攬契約的客體則「既可以是某物的製作或變更,也可以 是其他藉由勞動或勞務給付所致的結果」。我國法既未限制承攬契約之客體,因 此應可認為與德國法相同,其成果不僅只存在於實質客體的創造與改造之中,也 可以存在於承攬人的勞務給付之內。以勞務給付為客體的承攬契約以及勞動契約,

因其給付行為與給付成果均無法區別,便在此案例情形下模糊化勞動契約與承攬 契約之間的界線。

第一項、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

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相區別的問題發展已久,但仍因二者間仍然具有模糊地 帶而有必要加以論述,二者均係以勞務為給付標的之契約,廣義而言,勞工係為 特定目的而勞動,最後必須達成某種給付成果;承攬人除了負擔勞務給付之外,

更對最後的工作成果、契約成果負責1

通說對於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的區別主要係以「勞務從屬性」概念為出發,

認為若是勞動契約2,則勞工對雇主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其提供勞務之義務應受 雇主之指示,由雇主決定給付之地點與時間,缺乏自己獨立行使業務之權限,並 有接受雇主懲戒之義務;經濟從屬性,即勞工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之生產材料(如 機器、設備、廠房)方得進行,再加上其係依賴工資所得而生存,且原則上以毋 庸負擔市場風險為原則;以及強調將勞工編入雇主生產組織,與組織間同仁關係 的組織從屬性3。即便如此,勞務從屬性仍係相當抽象的概念,原則上仍應在個案 上判斷,換言之,勞務若具備親自履行性,勞務義務人應受勞動內容與時間、地 點指示權之拘束、具有保護必要性,且其行為係為他人利益並且毋庸負擔市場風 險者,即為勞動契約之勞工。

值得一提的是,關於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究竟是否屬於勞動契約 之爭議4,大法官會議第 740 號解釋中指出:「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

1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翰蘆第四版,2012 年,頁 181。

2 學者 Burkhard Boemke 亦持相同見解認為,勞動契約之給付應具有從屬性,亦即勞工之給付 不能獨立於雇主之指示權行使。詳參:Burkhard Boemke, Schuldvertrag und Arbeitsverhältnis, 1999, S.231.

3 黃程貫,勞動法,空中大學,修訂再版,2001 年,頁 63 至 65。

4 為免此處論述失焦,關此爭議之學說見解,可參考:林佳和,勞工定義:古典還是新興問

題?從保險業務員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 245 期,2015 年 10 月,頁 17 至 37;林更盛,論保 險業務員的從屬性-評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上易字第 35 號判決,收錄於勞動法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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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換言之,大法官認為當 事人是否為勞工,應以其與雇主之間是否存在「雇主得指揮、監督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之人格從屬性,以及勞工是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主要的判斷因素,大法官指 出,若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其工作之時間、地點,且其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者,

則因從屬性過低,不得視為勞動契約。但是,這樣的見解恐與通說不符,而且係 有所疏漏的,本文認為,保險業務員本身之性質即具備較高度的自由性,其工作 的時間、地點本即係由保險業務員與客戶之間洽談之結果決定,非受雇主之指揮 監督,本係該職業之性質,若僅因為其工作的時間、地點,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

即認其不具有人格從屬性、非屬勞工,難謂無速斷之嫌;因為,除了人格從屬性 之外,大法官並未對於保險業務員之組織從屬性加以論述,亦即其是否須要遵守 公司內部規範、是否屬於公司組織內之人員編制等,大法官均略而不提;其次,

大法官更忽略日益重要經濟從屬性,僅認為其沒有底薪、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即非屬勞工,這樣的見解是錯誤的,從勞基法上工資的定義以觀,強調者係「勞 務之對價性」,亦即該報酬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若是,則為工資,則有 經濟上的從屬性。陳新民大法官於不同意見書中亦指出,該號解釋並未提出一個 認定勞動契約「具體而明確的標準」以供法院適用,實屬可惜。

從法律規定以觀,民法第 482 條以下與勞基法似乎並無針對勞務給付義務訂 定特別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故若勞務給付發生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似乎僅能回歸民法債編總則之一般性規定處理;相對地,民法第 490 條 以下對於承攬契約則有較為詳細的規定,從第 492 條瑕疵擔保到第 502 條完成 之遲延均有特別規範可供援用。如此之規定,當然係因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有本 質上顯著的不同,勞動契約依民法第 482 條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義務之重點在於「勞務」

本身,亦即不論工作之成果如何,只要勞工有確實提供勞務,即屬履行其勞動契 約中之主給付義務;而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 490 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強調以勞務為手段、

以工作成果為目的,認為必須「完成工作」始得認為承攬人已履行其主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686 號判決指出:「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 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

(二),五南出版,2011 年 7 月,頁 30 至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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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德國理論的參考:勞動契約之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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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 他目的。此為二者之區別所在。」如此固為二者間最粗略之分辨方式,然本文認 為,勞動契約既然如同承攬契約亦存在著成果要素,自不能單純認為「勞動契約 係負擔『給付過程』;承攬契約係以『給付成果』為內容之契約」,而應該更進一 步地提問:究竟何謂勞動契約中之成果因素?勞動契約應如何體現該成果因素?

其與承攬契約之間的灰色地帶是否會因此更加模糊?於判斷勞動契約之給付是 否符合債之本旨時,應如何將成果因素納入檢討?係本章之重點,是故,筆者擬 以勞動契約中之「給付成果」概念為出發點,探索勞動契約中之成果應如何定義,

將勞動契約以其給付範圍係以時間或成果為核心,區分為時間相關與成果相關的 勞動契約,並以此於判斷給付障礙類型時,所關注勞工給付有所欠缺的重點也會 有所不同,又該勞動契約的成果因素與工資之結合是否應有界限?以上所提及的 問題,詳下所述。

第二項、「成果」的標準

第一款、在過去文獻的建議

勞動契約中,勞工所承諾的行為「本身」係獨立於效益,與契約成果無關,

因勞工提供符合債之本旨的給付而消滅契約義務之給付成果,並不包括特定效益,

例如外科手術之完成即係給付成果,疾病是否痊癒則係效益5;相對地,承攬契約 中承攬人則係承諾發生特定的效益,該效益也是其契約目的、契約成果。

另外,給付行為與「契約成果」無法分割也將使得勞動與承攬契約的區分更

另外,給付行為與「契約成果」無法分割也將使得勞動與承攬契約的區分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