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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法之檢討

第二節、 勞工怠惰之重新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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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功能,與無正當理由之曠工所致之效果相同,因此在時間相關的勞動契約且 勞工未給付之案例類型中,若其在 1 個月內有發生 6 次未給付之情形,即應構成

「情節重大」之程度,雇主得以該解僱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其他給付障礙類 型,距離雇主得以主張該解僱事由之「次數」究應如何,有鑒於本文僅係提出一 判斷基礎之初步想法,管見認為確切的標準仍有待後續學說及實務之發展,應以 給付障礙之累積確實使雇主之契約功能未達時,為該發生「次數」之判定依據。

綜上所述,於判斷因勞工之給付障礙行為是否構成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時,第一步驟應區分系爭契約究 係時間或成果相關之勞動契約,並以之作為判斷給付障礙類型之標準,時間相關 的勞動契約需著重於勞務給付時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成果相關的勞動契約則需 檢視勞工所為之給付與雇主所賦予之契約目的是否相關聯;若勞工確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則應進入第二步驟判斷其給付障礙之類型,細言之,應先標記債務不 履行之個別事實,接著再定義各債務不履行事實係屬何種給付障礙之類型;第三 步驟方係將各個給付障礙事實加總累積,在一定的範圍內判斷該勞工債務不履行 之次數,是否使雇主之契約功能無法履行,若是,則達於該條文所指稱之「情節 重大」程度,雇主得以之為解僱事由;若否,則雇主自不得以該條文為解僱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

第二節、勞工怠惰之重新定性

第一項、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及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再詮釋

依本文前述對於勞基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之見解,係以可否歸責於勞工為 區分,對於第 11 條第 5 款應採取客觀說之見解,其與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便不 再有適用模糊的情形。細言之,當解僱事由可歸責於勞工時,即應考慮第 12 條 第 1 項之解僱事由,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依該條文第 4 款解僱勞工;當解僱事由不可歸責於勞工,則係第 11 條各款之規範範疇,若 勞工確係不能勝任工作,雇主得以同條第 5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相對地,當解 僱事由不成立時,亦即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或勞工 之給付並非不能達雇主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其仍可勝任工作時,雇主則不得以 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1 條第 5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勞動關係仍係 有效存在,雇主之解僱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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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我國法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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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勞動契約既屬我國民法債編各論之僱傭契約以下的概念,除了遵守在特別 法上勞動關係最低標準的勞基法之外,在勞基法未規定之情形,亦應適用民法相 關規定當屬無疑。參酌本文第二章所摘錄之實務上案例,可知關於勞工是否有不 能勝任工作,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時,其討論均僅僅涉及

「成立終止契約」或「未達終止契約程度」的問題,即僅有「解僱是否合法」之 效果而已;然而,本文認為,除了在勞動法上有解僱權可供行使之外,在尚未達 成解僱事由的案例類型中,更應參考前揭德國學者所提出的理論,以民法債務不 履行的規定介入,檢視勞工之給付內容是否適於履行契約當事人所預期的功能,

並精緻化其法律效果,易言之,關於此類爭議,我國學說及實務上僅僅將其作為 解僱權行使是否合法的問題,實在過於簡陋,管見以為勞動契約既亦屬於民法上 之契約類型,從勞務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以觀,自應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的規 定,當勞工有不完全給付的情形時,當然允許雇主得行使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因此本文欲嘗試以德國法為借鏡,在我國民法與勞動基準法框架上建構勞工怠惰 的完整體系。

是以,在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的情形,因勞工係有可歸責事由,於 違反之情節重大時,亦即勞工給付障礙類型之積累已使契約功能無法達成時,雇 主得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無須發給資遣費;然 於違反之情事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時,自應檢視勞工之給付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事 實,並適用民法之規定,細言之,此時應運用本文於第五章之結論,首先判斷勞 工之給付行為是否適於履行契約當事人所預期的總體契約功能,當勞務給付可以 被分割成多個部分時,進一步討論勞工之行為是否適於履行契約當事人之獨立的 部分功能,以判斷勞工之給付應適用部分給付或不良給付之法律效果。除了以民 法第 227 條第 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核心外,因係可歸責於勞工之情形,雇主 亦得行使單方之懲戒權,或參考德國法之變更終止制度,調整勞動關係以避免終 止勞動契約(詳第三節所述)。

至於勞工因客觀之事由致不能勝任工作時,係不可歸責於勞工之情形,唯有 當不能勝任之情事已不能使雇主達成合理客觀之契約經濟目的時,雇主始得依勞 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終止勞動契約;若未達該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時,因我國民 法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民法第 220 條參照),原則上行為人僅須對其可歸責之不

之情形是否有變更之可能。參:Hergenröder,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Bd. 4: Schuldrecht - Besonderer Teil II §§ 611-704, EFZG, TzBfG, KSchG, 2009, S. 990.

5 相同見解認為以「勞工個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勞工者,具備有未來導向之特質,參:

Hergenröder,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Bd. 4: Schuldrecht - Besonderer Teil II §§ 611-704, EFZG, TzBfG, KSchG, 2009, S. 1010; Griebeling, Gemeinschaftskommentar zum Kündigungsschutzgesetz und zu sonstigen kündigungsschutzrechtlichen Vorschriften (KR), 2007, S.71;

Oetker, Erfurter Kommentar zum Arbeitsrecht, 2012, S.2118.

6 相同見解參:張琬如,我國勞基法第十一條解僱理由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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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則係以「過去」勞工違反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為懲罰性解 僱之基礎事由。

圖表 6: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與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適用範圍 勞工可歸責 情節重大 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解僱。

情節非重大 雇主之懲戒權、契約罰;變更終止制度。

勞工不可歸責 工作確不能勝任 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解僱。

非不能勝任 僅得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

註:本圖表由作者自繪。

第二項、勞工怠惰

勞工怠惰係指客觀上勞工之給付不完全;主觀上又基於可歸責勞工之事由,

而有怠忽之情事者,具體態樣包括態度散漫與無故遲到、早退,以及於上班期間 從事私人事務(包含積極從事其他事務,例如瀏覽購物網站;以及消極未提供勞 務,例如發呆、睡覺等)7。關此,學說上多認為給付勞務有怠惰情事應是屬於可 歸責於勞工之終止事由,應以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終止,學者林更盛則認為,在勞動契約特別強調「主觀態 度」時,雇主例外又得選擇依第 11 條第 5 款終止契約;在我國實務上亦有以勞 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處理者,其認為勞工怠惰應係屬「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中之

「主觀不能勝任工作」之類型,因此得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本文基於上述,應以 可否歸責區別第 11 條與第 12 條第 1 項各款之解僱事由,勞工怠惰之行為自應 歸類於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解僱事由之中,其在客觀上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應係違反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主觀上態度散漫等情形則應係違反勞動契 約忠誠履行之附隨義務8,因此在其怠惰之情形重大時,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屬無疑;於怠惰之情形未達重大程度者,因勞工具有可歸責 事由,自得適用民法中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規定。

論文,2005 年,頁 139。

7 關於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在實務上案例之類型化可參:游千賢,我國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研究,國立臺灣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頁 33 至 60。

8 相同見解參:劉素吟,我國解僱法上相當性原則之適用(口試本),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

士論文,2007 年,頁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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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於前述對於不能勝任工作所為的定義,係基於勞工不可歸責又不可改變 之事由,而致不完全給付,係針對勞工在「未來」「不能為」符合債之本旨勞務 的預測 (I will but I can’t.);勞工怠惰則係向其「過去」不完全給付的事實加以評 價,在客觀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與不能勝任工作者相同,均有不良給付、部分給 付、加害給付或未給付的可能性,不同的是其在主觀上具有來自於勞工「能為而 不為」之可歸責原因 (I can but I won’t.)。

是以可知,一旦釐清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及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適用 範圍,二者之間即無規範之模糊地帶,在勞工怠惰的案例應適用後者之法律效果 即應理所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