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工作確不能勝任」的規範

第三節、 小結:我國法之論述顯有不足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7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僱事由。

至於「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判斷標準,本文認為或可參照實務上對此之解 釋,亦即以「不能達雇主合理客觀之經濟目的」為標準,當勞工在客觀上不能勝 任之情形,並非一時性之不能勝任,而係雇主之契約目的完全無法達成時,始得 以此條款終止勞動契約,如此之解釋,係因解僱權之行使勢將剝奪勞工之生活基 礎、收入來源,又此並非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自然唯有當雇主契約之合理客觀 經濟目的完全不達時,方得解僱勞工。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對於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意涵,

應僅以客觀上勞工之學識、能力或身心狀況等不可歸責之事由,至其所為之勞動 給付難以達雇主之合理客觀經濟目的時,雇主始得以此終止勞動契約。

第三節、 小結;我國法之論述顯有不足

本文欲進一步討論的是勞工怠惰的定性問題,參前述在我國實務上的脈絡應 係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中之「主觀不能勝任工作」、「能 為而不為」的案例類型,關此可參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 673 號判決,其明白地宣 示所謂「能為而不為」係指「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可知即係本文中 所欲探討之勞工怠惰無疑。是以,本章深入研究我國關於解僱權之規範,望能以 鉅觀至微觀的角度,探究勞工怠惰在我國現行法下應適用的法律效果規範。

以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及勞基法第 1 條第 1 項保障勞工權益為基礎,雇 主單方行使之解僱權,自係對勞工之工作權侵害最為嚴重之手段,因此若尚有其 他如調職、懲戒或再訓練等可期待雇主行使的契約方法,均應以之為優先;唯有 當上述其他的契約手段均難以改善情況時,雇主方得以行使勞基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之解僱權,此係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解釋方法上,應藉由民法 第 148 條第 2 項之誠信原則為切入點,因勞動契約乃係民法債之關係下的契約 類型,對於民法中誠信原則之規定自有適用。當雇主之解僱權違反上開最後手段 性原則時,應認為其依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之誠信原則,而係無效之解僱,雙方 勞雇關係仍然存在;反之,則為有效之終止契約行為。

在勞基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之解僱事由中,前者應係不可歸責於勞工之情 形,是故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並告知預告期間;後者則係可歸責於勞工之解僱事 由,自無資遣費、預告期間。細言之,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之「不能勝任工作」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工作確不能勝任」的規範

38

於該脈絡解釋下,應僅指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學說多數 見解與本文即採此客觀說;然而實務上多數說卻採兼認主觀說,認為勞工「能為 而不為」之怠惰行為,應係「主觀不能勝任之事由」亦得以第 11 條第 5 款解僱 勞工。如此之差異將致第 11 條與第 12 條間之適用體系產生混淆,依照客觀說之 見解,第 11 條及第 12 條係以可否歸責加以區別,第 11 條第 5 款與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亦無混淆適用之情形;然而,依照兼採主觀說之見解,卻認為第 11 條 5 款與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僅係程度上之差異,勞工「能為而不為」之怠惰行 為於情節重大時,得以後者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契約,未達情節重大者,則僅得以 前者之規定經預告終止契約並給付資遣費。

總體而言,學者林更盛認為,法律適用的方法應係:第一階段係以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作為解僱事由之判斷標準之一,第二階段再以其作為控制解僱之依據;

並將第二階段再細分為「1.若雇主之解僱行為已明顯重大的違背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符合向來所認定之權利濫用的類型時,則可直接認定為權利濫用;2.否則,

在其他情形,則可獨立地認為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屬於一種獨立的勞動契約內容控 制的標準,而逕以該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否認其效力99」,細觀學者之見解,

似乎是認為於判斷雇主之解僱權行使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介入兩次,首先 係用以判斷是否構成解僱事由(於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的情形即係「不能勝任」

之程度;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情形則係「情節重大」之程度),若構成該解僱 事由時,最後手段性原則又應再度介入,判斷其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本文認為在兩個階段同時審查解僱手段性原則並無實益,亦即,當事人間事 實發生之「程度」,是否足以構成勞基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 1 項各款之解僱事由,

本係於判斷解僱事由是否成立時所應檢視之內容,條文中「不能勝任」、「情節重 大」等語,亦包含了解僱事由之「程度」審查,達於該程度者即係成立該條款要 件,雇主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反之,則不得依該條文解僱勞工,實無須引用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以資判斷。再者,筆者實難想像於學者之脈絡中,第一階段判 斷「解僱事由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案例事實,卻於第二階段難以符合「控制 解僱之解僱最後手段性」的情形,本文認為解僱事由與控制解僱本係截然不同之 階層判斷,而解僱最後手段性應係第二階層控制解僱之合法性的判斷方式,並非 解僱事由之判斷標準,否則若以該學者之見解恐將混淆兩階段之認定,學者亦未

99 林更盛,勞動法案例研究(一),翰蘆出版,2002 年 5 月,頁 266;林更盛,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五款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30 號判決,收錄於台北大學 法律學院勞動法研究中心主編,勞動法精選判決評釋,元照出版,2013 年 9 月,頁 15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9

對此多加解釋。另外,學者所言,於控制解僱之第二階段時又應再「細分」為兩 種結果,其一為明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其二則係未達明顯違反之程度,學者 認為前者可以直接以權利濫用-即我國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誠信原則規定-解 僱無效,後者則僅能以該解僱違反「獨立的勞動契約內容控制之標準」,而認其 解僱無效;本文認為,應無區分兩種違反程度之實益,申言之,解僱最後手段性 本係藉由民法誠信原則介入雇主解僱權之審查,當雇主之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 則時,自應認為其權利濫用、解僱違法,雙方勞雇關係仍未終止。

是故,依照本文見解,於雇主行使解僱權時,首先應判斷是否構成解僱事由,

細言之,於第 11 條第 5 款之情形時,應檢視勞工是否有「客觀上不可歸責」之 事實,例如其能力、身心狀況等,並檢視其是否達於「不能勝任」之程度,亦即 勞工之不能勝任情形,必須使雇主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能達成,始足當之;於 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情形時,則應先視勞工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之情事,再以勞工違反之客觀行為情狀判斷其是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否 構成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解僱事由。於確定解僱事由成立後,再以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為最後控制之手段,依照學者王澤鑑的說法,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誠 信原則之規範功能係控制權利行使,亦即係「以誠實信用作為任何權利的內在界 線100」,違反誠信原則者,即所謂的權利濫用,就此而言,解僱最後手段性應僅 係權利控制之手段,而非解僱事由要件之判斷標準,因此,當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之行為,不但符合解僱事由,更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時,即為合法之解僱,

當無疑義;若雇主雖然具備法定之解僱事由,然其因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而不當行使該解僱權者,便構成權利濫用者,應認其解僱無效。

然而,關於何謂不能勝任?何謂情節重大?勞務給付不完全時應如何適用法 律?在國內法之論述亦僅止於前述如此,並未多做闡述,縱然實務上對於勞基法 第 11 條第 5 款以及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提出具體的審酌標準,但是在面對個 案事實時,卻往往係羅列出勞工不完全給付之情狀,再概括地操作比例原則以論 述其解僱是否合法,本文認為這樣的操作方式實係過於簡陋,恐會淪於法官依其 自由心證恣意判斷的疑義,學說上對此亦著墨不多,可見國內無論學說及實務對 此之論述均顯有不足。管見認為勞動契約既亦屬民法上之契約,其債務不履行的 法律效果,以及因其債務不履行而致之解僱事由判斷,均應如同民法上解釋契約 的方法,從「給付」的概念為核心出發,方系較為精確的方式,因此本文以下,

100 王澤鑑,民法總則,興豐印刷修訂版,2008 年 10 月,頁 59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工作確不能勝任」的規範

40

將在第三章至第五章,以此議題論述最為詳盡之德國學者 Kerstin Tillmanns 的著 作《Strukturfragen des Dienstvertrages》為參考重心,首先論述勞動契約之特殊性,

發見勞動契約中債務不履行問題之所以要特別探討,係因其實係有複雜的時間因 素及成果因素,勞動契約得因為當事人約定的給付範圍,而區分為時間或成果相 關的勞動契約,區別實益在於二者間判斷債務不履行的標準截然不同;另一方面,

勞動契約基於該複雜的成果因素,又如何能夠確定勞工所應負擔的義務內容為何?

亦即,須進一步探究應如何判斷勞工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或係構成債務不 履行?本文認為應該類推適用種類給付之債的規定,勞工之給付應該符合事實上

亦即,須進一步探究應如何判斷勞工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或係構成債務不 履行?本文認為應該類推適用種類給付之債的規定,勞工之給付應該符合事實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