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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法之檢討

第三節、 勞工怠惰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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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於前述對於不能勝任工作所為的定義,係基於勞工不可歸責又不可改變 之事由,而致不完全給付,係針對勞工在「未來」「不能為」符合債之本旨勞務 的預測 (I will but I can’t.);勞工怠惰則係向其「過去」不完全給付的事實加以評 價,在客觀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與不能勝任工作者相同,均有不良給付、部分給 付、加害給付或未給付的可能性,不同的是其在主觀上具有來自於勞工「能為而 不為」之可歸責原因 (I can but I won’t.)。

是以可知,一旦釐清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及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適用 範圍,二者之間即無規範之模糊地帶,在勞工怠惰的案例應適用後者之法律效果 即應理所當然。

第三節、勞工怠惰的法律效果

第一項、德國法上的法律效果

在第五章關於功能給付的脈絡中,或可將勞務之給付障礙大致區分為三:給 付完全不適於履行當事人所預定之契約功能的「未給付」,例如勞工根本未提供 勞務者屬之;給付僅僅部分地適於履行契約當事人所賦予的功能,該部分給付又 不符契約債之本旨的「不良給付」,例如勞工有提出勞務,但品質未達契約所約 定者;以及給付僅部分適於履行當事人所預期的契約功能,且該部分係依據契約 約定為之的「部分給付」。針對社會事實所做分類的實益,無非在於區分法律效 果的適用,因此,回歸本文「勞工怠惰」案例類型的主旨而言,以下希望能以德 國債法改革後之民法典條文摸索出勞工怠惰中可能有的、在民事契約概念下的法 律效果,期能以此回答在我國勞動契約出現給付勞務之瑕疵時,民法應如何應對 的問題。

在德國新債法施行後,重新建立義務違反為核心之債法規範,取代舊法的債 務不履行體系,民法典中對於上開部分給付、不良給付、未給付,已不再賦予明 確的定義,因此或可從條文中之描述循其一二。在義務違反為首的給付障礙法之 中,最關鍵的條文為德國民法典第 280 條:「(第 1 項)債務人違反債務關係而生 之義務,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如債務人對義務之違反不可歸責者,

不適用之。(第 2 項)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債權人僅能於亦符合第 286 條附加 要件下請求之。(第 3 項)債權人僅得於符合第 281 條、第 282 條或第 283 條之 附加要件下,請求損害賠償代替給付。」係所有債務違反時之請求權基礎,涵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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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我國法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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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我們所熟知的分類:給付不能(自始及嗣後、主觀及客觀)、給付遲延、不 完全給付,以及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的違反均得以第 280 條主張之。惟學者黃 立認為第 280 條第 1 項第 1 句所指「損害」應係指瑕疵結果損害9,亦即僅有在 加害給付時使得主張;至於瑕疵損害(或稱請求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請求以損 害賠償代替給付)則依第 280 條 3 項係適用第 281 條、第 282 條、第 283 條以資 請求。

而在勞工怠惰的案例類型中,雇主除了得依同法第 280 條第 1 項請求瑕疵 結果損害之外,依照德國通說見解認為勞動契約係絕對的固定之債(absolute Fixschuld),亦即若勞工出現曠職的情形,即無法在約定的工作時間經過後再補服 勞務;依本文見解,勞動契約應非係絕對的固定之債,因為當事人仍有以彈性工 時制度調整之可能性,因此,若勞工因個人怠惰事由致未履行全部債務之內容,

且未以彈性工時制度調整的情形時,即應成立「給付不能」,適用第 275 條第 1 項,勞動者的給付義務因不可克服的給付不能而被消滅(勞工不能補服勞務,故 雇主亦不能要求其補服)10,並適用第 275 條第 4 項,雇主得主張第 280 條、第 283 條(代替給付之損害賠償)、第 284 條(費用補償)、第 285 條(讓與代償請 求權)、第 311 條之 1(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及第 326 條(契約解除),本文以 下僅以可能為勞工怠惰時雇主之請求權基礎第 280 條第 3 項、第 283 條及第 326 條為論述。

依據第 280 條第 3 項雇主得向勞工請求「代替給付、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瑕疵賠償請求權),復依第 280 條第 3 項適用第 283 條的結果:「如債務人依第 27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規定無須提出給付時,債權人得依第 280 條第 1 項所規 定之要件,請求替代原給付之損害賠償。第 281 條第 1 項第 2 句、第 3 句及第 5 項之規定准用之。」準用第 281 條第 1 項:「(第 1 句)對於清償期已屆至而得請 求之給付,如債務人未加以提出或所提出者不合乎所約定者,且經債權人訂定適 當之期限,要求債務人提出給付或修補仍無結果時,債權人得依第 280 條第 1 項 所規定之要件請求替代原給付之損害賠償。(第 2 句)如債務人已提出部分給付,

僅得於該部分給付對債權人並無利益之情形下,債權人始得請求替代原全部給付

9 黃立,德國新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的分析,政大法學評論第 83 期,2005 年 2 月,頁 16。

10 學者有主張在勞動契約時,因其乃屬人性之給付,故應優先適用第 275 條第 3 項:「如債務 人須親自提出給付,衡量此一給付所面對之障礙,與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相較,不能被期待者,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然而本文係討論勞工個人怠惰之原因所致之勞務給付障礙,與第 275 條 第 3 項之要件「不可期待性」不符,本文認為應不予適用,因此請求權基礎仍以第 275 條第 1 項作論述。參:陳彥良,論給付障礙法之新體例-以德國新修正之民法債篇為中心,月旦法學 雜誌第 95 期,2003 年 4 月,頁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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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損害賠償。(第 3 句)對於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者不合乎所約定者,如該義務 之違反並不重大時,債權人仍不得請求替代原全部給付之損害賠償。」於其中第 2 句所言債務人提出「部份對債權人無利益之給付」,本文認為在勞動契約的情 形應係指「未給付」的情形,勞工提出的勞務給付對於雇主全然無利益時,或依 前述學者見解係該勞務提出並不適於履行契約所預定的功能時,應適用第 281 條 第 1 項第 2 句,雇主得請求該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至於同條項第 3 句,「所提 出給付不合約定者」,本文認為應係指「不良給付」,亦即當勞工雖有給付勞務,

惟該勞務未達與雇主所(默示)約定之給付品質時,僅在該不良給付之瑕疵重大 時,雇主方得請求該瑕疵之損害賠償。

關於何謂第 281 條第 1 項第 3 句所稱之「重大」,學者 Wolfgang Ernst 認為 如同第 280 條第 1 項第 1 句,義務違反之判斷並不取決於勞工過失的程度,而僅 僅取決於客觀的給付障礙11,亦即應以客觀上的瑕疵本身決定義務違反之情形;

學者 Hansjörg Otto 及 Roland Schwarze 指出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並不在於避免債務 人必須承擔由細微的瑕疵(Bagatellmägeln)而致之損害賠償,而係避免雇主以勞工 給付之少量損害與細微瑕疵,拒絕其繼續履行契約、請求代替完整給付之損害賠 償12,亦即該條文係用以衡平勞工之不良給付與雇主得以行使之手段,並避免有 不合比例之制裁措施出現,而阻礙契約存在。具體而言,在個案中重要的應該是 給付的「客觀」價值,因此若該不良給付仍有其他不符債之本旨的功能時,債權 人亦不得忽略、而將之視為未給付。當所給付的勞務缺少契約約定的品質或不適 於履行契約預定的功能時,該不良給付之程度自然係重大的,學者 Hansjörg Otto 及 Roland Schwarze 指出,實務上認為若該瑕疵之補正須支出其價值的 10%為成 本,則應係「重大」的不良給付13;學者 Astrid Sadler 亦舉例:於硬體或軟體的買 賣契約中,漏未交付使用者手冊、未將之安裝於客戶之廠房器械中;購買的藝術 品實為贗品;所購買新車實際的耗油量,超出應該耗油量的 10%等14,係第 281 條第 1 項第 3 句所謂的重大不良給付,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並請求代替 全部給付之損害賠償。

11 Wolfgang Ernst(2003). §281. In Wolfgang Krüger (Hrsg.), Wolfgang Krüger,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Band 2, Schuldrecht-Allgemeiner Teil, §§ 241- 432 BGB, 2003,S. 929ff.

12 Hansjörg Otto und Roland Schwarze (2009). § 281. In J. von Staudinger (Hrsg.), J.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mit Einführungsgesetz und Nebengesetzen Buch 2: Recht der Schuldverhältnisse §§255-304 (Leistungsstörungsrecht 1), 2009, S. 696ff.

13 Hansjörg Otto und Roland Schwarze (2009). § 281. In J. von Staudinger (Hrsg.), J.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mit Einführungsgesetz und Nebengesetzen Buch 2: Recht der Schuldverhältnisse §§255-304 (Leistungsstörungsrecht 1), 2009,S. 697f..

14 Astrid Sadler (2009). §281. In Othmar Jauernig (Hrsg.), Othmar Jauernig,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Mit Allgemeinem Gleichbehandlungsgesetz (Auszug), 2009,S. 294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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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我國法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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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據第 283 條準用第 281 條第 1 項第 2 句及第 3 句,雇主得不經催告 或補正之請求,而得逕自行使「代替全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雇主行使 本權利,即不得再要求勞工履行給付義務。

在第 326 條的部分,與本處較為有關的是第 1 項及第 5 項:「(第 1 項)如債 務人依第 27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規定無須提出給付時,其對於對待給付喪失 請求權;於一部給付之情形時,適用第 441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給付不合乎契約 所約定之情形,而債務人依第 27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規定無須加以補正之情 形者,不適用第 1 句之規定。……(第 5 項)如債務人依第 27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規定無須提出給付時,債權人得行使解除權;就解除權之行使,準用第 323 條關於無庸訂定期限之情形之規定。」本條係規定於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時,關 於對待給付之免除及解除權之行使,其中第 1 項第 1 句後半「一部給付」既非如 第 281 條第 1 項第 2 句指涉「一部給付但對債權人無利益」,即應將此第 326 條 第 1 項第 1 句後半之「一部給付」理解為對於債權人有利益之「部分給付」而言,

亦即,勞工所提供之部分勞務,對於雇主係有利益、適於履行當事人雙方所預定 之功能,此時應適用第 441 條第 3 項規定:「進行價金之減少,須就契約締結時 於無瑕疵狀態下之物之價值,與其實際之價值間所構成之比例為之。如必要時,

減少價金得以進行鑑價之方式為之。」換句話說,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雖僅部 份履行其勞務,然該部份履行係滿足當事人契約中所賦予之功能時,雇主僅得主

減少價金得以進行鑑價之方式為之。」換句話說,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雖僅部 份履行其勞務,然該部份履行係滿足當事人契約中所賦予之功能時,雇主僅得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