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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學美容契約之契約責任

第七節 免責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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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五條及第一九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醫療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多為不完全給付類型,而非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類 型。就一般醫療契約而言,醫療提供者只要盡其專業之醫療水準注意義務,即屬 合乎債之本旨履行,無庸保證達到一定治療效果。換言之,一般醫療契約中不完 全給付認定上,要判斷超過履行利益之侵害較為容易,而要判斷限於履行利益之 侵害較為困難,故所成立之不完全給付多為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瑕疵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191。然就醫學美容之醫療契約而言,其具約定「完成一定工 作」之承攬性質,即有成立瑕疵給付之可能。若因可歸責於醫療提供者(承攬人) 之事由,致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者,即為不完全給付,醫療需求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四九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其權利,即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依民法第五一四條第一項規定,

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外,在診療工作進行中,因醫療提供者(承 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診療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醫療需 求者(定作人)可依民法第四九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瑕疵預防請求權,定相當期 限,請求醫療提供者改善或依約履行。若醫療提供者不於該期限內,依照改善或 履行者,依民法第四九七條第二項規定,醫療需求者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 作,其危險與費用,均由原醫療提供者負擔。至於醫療需求者之主給付義務為支 付報酬,此係貨幣之債,若不完全給付,應為能補正之瑕疵給付。

第七節 免責約款

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範圍,十分廣泛,從不可抗力責任到故意責任,分 別有192

(一) 不可抗力責任

不可抗力者,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與克服之事由,給付障礙因而發生,如天 災、戰亂、罷工、禁運等情況。債務人負不可抗力責任之情形,如:債務人履行 遲延時,債務人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二項);質權人為責任轉質 時,就質物之毀損滅失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民法第八九一條)等。

       

年 10 月,頁 79-82;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自刊,2001 年 2 月,頁 66-68。

191 黃思瑜,醫療糾紛之民事法律問題研析,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2005 年,頁 74;陳佩吟,

醫生產前檢查失誤之民事賠償責任,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6 月,頁 74。

192 朱曉娟,醫療事故之醫師責任風險分化機制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專業碩士班碩士論文,

2007 年 6 月,頁 19-20;姚志明,契約法總論:第三講─契約之效力(二)-契約債務之不履行 (上) ,月旦法學教室,74 期,2008 年 12 月,頁 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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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通常事變責任

通常事變者,係指契約債務人雖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仍不免發生給付障礙之 情事。債務人負通常事變責任者之情形,如:場所主人責任(民法第六0六條)、

運送人責任(民法第六三四條)等。

(三) 抽象輕過失責任

有償法律行為之債務人,原則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義務,其怠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為有抽象輕過失,須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善良管理人係指 一般觀念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四) 具體輕過失責任

無償法律行為之債務人履行債務,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債務 人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始負責任者,為具體輕過失責任。如:未 受報酬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五三五條)、未受報酬之受寄人保管寄託 物(民法第五九0條)、未受報酬之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民法第六七二條)

等。

(五) 重大過失責任

所謂重大過失是指契約債務人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重大過失責任與故意 責任常被併列為同一等級之歸責責任,此乃一般認為重大過失近似於故意,學說 有稱之為準故意。民事法上以重大過失為單獨負責之歸責事由,很少見到。如: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四三四條)。

(六) 故意責任

故意責任,指債務人就履行債務只就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若債務人只有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則即使發生損害,也無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責任在責任體系中是最輕的責任,民事法中甚為罕見。

如:使用借貸中,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四六六條)。

當債務不履行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

所謂可歸責事由,係指債務人在客觀上違法之事實結果,應歸於該債務人主觀負 擔之原因,或指債務人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應負責任之狀態之事由。民法第二二0 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性質上可歸責事 由以過失為原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就債務人應負過失責任之輕重,

以契約訂定之193。但依民法第二二二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        

193 姚志明,契約法總論:第三講─契約之效力(二)-契約債務之不履行(上) ,月旦法學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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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而若無約定亦無法定之歸責事由為標準時,過失之責任則依民法第二二0 條第二項規定,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 酌定。

目前醫療提供者所使用之衛生署新版手術或麻醉同意書,內容包括手術或麻 醉之名稱、方式與原因、醫師之聲明、病人之聲明等三部分,醫師之聲明包含要 說明手術之原因、步驟、範圍、風險、成功率、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 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並以逐一勾選方式說明。醫師和病人或其家 屬皆應簽署,一式兩份,分別由醫療機構與病人各自保存,基本上並無免責條款 之存在194。若醫療提供者在手術或治療同意書上附註:「已告知一切風險,若手 術或治療造成醫療需求者受有損害,除非醫療提供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否 則概不負責。」即與醫療需求者簽定免責條款,原則上,債務人之責任,除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外,得預先約定免除,醫療提供者似得依此同意書之約款而免 責。此外,依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務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醫療人員為醫 療機構之履行輔助人,其執行醫學美容業務時若有過失,其過失應視同醫療機構 自己之過失,此規定為任意規定,亦得依特約排除。在侵權行為責任方面,為貫 徹民法第二二四條之立法目的與尊重當事人真意,應認債務人醫療機構之侵權行 為責任亦一併免除,但醫療需求者與醫療人員間之侵權責任不受影響。惟民法第 二二二條與二二四條關於契約上免責之規定,原則其前提乃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具 有對等之契約談判能力195,因此,在判斷手術或治療同意書之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時,仍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專業知識之差距、雙方前後磋商之經過及獲益情 形等因素,全盤考量,作為判斷之依據。若為定型化契約,亦應受民法第二四七 條之一之規範,審酌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196。即同意書之條款若免除或減輕醫 療提供者之責任者、加重醫療需求者之責任者、使醫療需求者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其他於醫療需求者有重大不利益者、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 者,將可能被認為無效。

而德國2002年施行之新民法第三0九條第七款 a 則定有明文規定,債務人        

74 期,2008 年 12 月,頁 27-28。

194 在一般瘦身美容之定型化契約中,依衛生署公告之不得記載事項第三條與第四條規定,不得 約定免除或限制業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應負之責任,及不得約定「貨物出門,概不退換」等 概括免責條款。

195 契約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Vertragsfreiheit),包含締約與否之自由、相對人選擇之 自由、締約方式之自由、契約內容之自由及廢止契約之自由。其中締約方式、契約內容、廢止契 約等三項,應以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磋商談判而決定之方式、內容、廢止,始為真正之契約自 由。若全由一方片面決定,他方僅係形式上接受,而於接受前未實質參與者,即須由法院或有權 裁判者(如仲裁人)審查其效力,始得拘束他方,以達契約正義之目的。參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 決研究(四)─消費者保護法專論(2),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12 月,頁 137。

196 陳聰富,醫療法:第四講─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上),月旦法學教室,72 期,2008 年 10 月,

頁 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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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負債務關係債權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法益之維護,而債務人卻使用免責條 款,免除或限制自己因輕過失侵害債權人該等法益時應負之賠償責任者,該條款 無效。蓋生命、身體或健康,為任何自然人最重要之法益,因此,債務之履行牽 涉此等法益之維護時,法律上固不應容許債務人經由定型化契約條款來免除或限 制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為完善保護此等重要人身法益,亦應禁止債務人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或限制自己之輕過失責任197